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章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14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債務 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0,000元(下稱第1 筆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4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4 碼(即年息1.1 %)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又訴外人新章公司於87 年7 月14日,邀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陳志盛共同簽 發發票日期為87年7 月14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14日、面額 2,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爭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 2,500,000 元(下稱第2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償還方 法、利息及違約金,均與第1 筆借款相同。詎訴外人新章公 司自88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原告乃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1404 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原
告第1 筆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第2 筆借款尚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就第1 筆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 務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第2 筆借款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8,749元, 及自90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9%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甲○○辯稱:確曾擔任訴外人新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 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貸第1 筆、第2 筆借款,惟貸得之款項 均被告乙○○所使用,被告乙○○才是實際上借款人,被告 乙○○應支付前揭2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乙○○未 繼續繳納貸款利息,被告甲○○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陳德南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授權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40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為證,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得南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甲○○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縱認屬實,亦為其與被告乙○○間之問題,尚 不足以減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原 告就第1 筆借款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就第2 筆借款依據票據法第5 條,請求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本票固有:「逾期交付本 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記載 ,惟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就 312,246 元票款部分請求自90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18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爰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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