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15號
KSDV,95,選,15,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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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天○○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亥○○
            號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
候選人,95年6 月10日投票之開票結果,原告568 票、被告
573 票,高雄縣選委員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
告為求勝選而自93年4 月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將如附表所
示之17人戶籍虛偽辦理遷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設籍4 個月
後取得參與投票之選舉權,惟上開17人均未實際居住中正里
為幽靈人口,均於投票日前往領票,因而影嚮選舉結果,使
原告因此落選,被告與附表所示17人間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
判決被告當選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18屆里長無效;又所
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雖選舉人投票支持何候選
人固無從知悉,然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目的
僅在符合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候選人,
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
票數亦必然產不正確之結果,自應認屬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
法之範疇;證人地○○、辰○○、寅○○、酉○○、卯○○
、丙○○、丁○○○、乙○○、己○○○、辛○○、戊○○
、朱政祺、子○○等人所述遷入戶籍之原因均與常情不符,
且互有矛盾,且均集中於93年、94年間集體遷移戶籍,又地
○○為被告同居人、辰○○曾為被告受僱人、寅○○為被告
前妻、卯○○與己○○○均為寅○○之姊妹,足認各該人等
均係為增加選舉人數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
非屬憲法所保障遷徒自由之範圍;另午○○、壬○○、申○
○、史新玉、巳○○均未按住址居住,足認亦屬幽靈人口。
並聲明:被告於高雄縣旗山鎮第十八屆中正里里長選舉當選
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7人為幽靈人口,應先證明該
等人係為取得第十八屆中正里里長選舉為目的而遷徒戶籍,
並需證明其等遷徒戶籍係由當選人所引入,即證明被告對幽
靈人口之遷徒戶籍有故意、參與謀議或有參與實施之行為,
否則難認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要件
;縱原告所提部分選舉人並無在戶籍地居住之事實,然其等
遷徒戶籍均為自願,目均各有原因,而戶籍遷徒之時間均在
上開里長選舉前甚久,顯然並非以取得里長選舉之選舉權為
目的;而林麗珠與被告已離婚,己○○○、辛○○、戊○○
、庚○○等人與被告已無姻親關係,其等遷移戶籍亦不能認
為與被告有關;原告迄今未證明其等遷籍係被告引入,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於95年6 月10日投票
,投票結果被告票數573 票、原告568 票,高雄縣選委會於
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顏君加於93年4 月9 日寄居遷入被告戶籍、辰○○於93年4
月21日寄居遷入被告戶籍、寅○○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
被告戶籍;3 人均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
舉人名冊可參。
㈢卯○○於94年4 月29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路○ 段188 號曾
王琴戶籍、酉○○於94年8 月4 日遷入同戶籍;2 人均於95
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㈣丙○○於94年12月8 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路218 巷1 號癸
○○戶籍、白黃秀絹於94年12月8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乙○
○於95年1 月6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3 人均於95年6 月10日
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㈤己○○○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街32號、辛○
○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戊○○於93年8 月3 日
寄居遷入同戶籍、庚○○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
子○○於94年8 月12日寄居遷入同戶籍,但已於95年6 月26
日遷出;5 人均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
人名冊可參。
盧燕萍於91年1 月21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街12號午○○戶
籍、申○○於94年8 月29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壬○○於94年
8 月1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巳○○於94年12月19日寄居遷入
同戶籍、甲○○於94年10月4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其中盧燕
萍並未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中領票投票、其餘壬○○、
申○○、甲○○、巳○○均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
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爭執事項:
㈠地○○等17人遷移戶籍是否為被告參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
里長選舉獲勝選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符合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有無理由?
四、地○○等17人遷移戶籍是否為被告參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
里長選舉獲勝選之目的?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7人均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被告
  為高雄縣旗山鎮第十八屆中正里里長選舉投票之目的,始與
該17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該17人將戶籍遷入高雄縣旗山鎮中
  正里各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所述為辯,惟查:
⑴證人地○○、辰○○、寅○○均於本次選舉前遷入被告戶籍
地,其中地○○為被告同居人,確有居住之事實,業據地○
○陳明,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9 月29日高縣
旗警偵字第0950010340號函附之訪查報告可參,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至上開訪查報告雖稱設同籍之辰○
○、寅○○亦偶有居住之情形,然證人辰○○自稱因曾受僱
被告,遷入被告戶籍係為債務糾紛躲避債主,從未實際住在
被告之戶籍所在,足認訪查報告此部分尚非真實不足採信,
而辰○○雖稱有在該處出入,然就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之
人為何人則稱不知道、地○○則稱辰○○偶有居住該處之情
形,2 人所述互有出入,況辰○○所稱為躲避債務而遷移戶
籍之詞,亦與常情有違;另寅○○既與被告離婚,且被告並
已與他人同居,寅○○仍將戶籍遷回被告處已與常情有違,
而雖自陳為其子之事情將戶籍遷回,偶而住在被告家中,惟
並未提出需遷移戶籍之真正理由,可認寅○○並無實際居住
之事實;是證人辰○○、寅○○2 人均可認為係在本件里長
選舉前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總數之目的而遷移,又遷入被告戶籍,且2 人均與
被告曾有僱傭或婚姻關係,且2 人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一事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證明,顯見2 人遷入戶籍均
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
⑵證人酉○○、卯○○均於本次里長選舉前遷入未○○戶籍地
,證人未○○雖稱酉○○係因積欠過多卡債,為逃避銀行追
查而將戶籍遷入,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住處、卯○○則因夫妻
起衝突,為躲其夫而將戶籍遷入,有時會到證人住處居住,
又未○○戶籍地之旗甲路住處有3 個房間,每間房間都有廁
所等語、惟證人卯○○則稱曾在未○○上開戶籍地實際住半
年,未○○上開住處樓上有4 間房間,樓下2 間房間,房間
沒有每間都有廁所等語,是未○○與卯○○2 人就是否確實
居住或未○○戶籍地房間數及有無廁所等情,所述均有矛盾
,已難認2 人所述為真,參以卯○○與被告前妻寅○○為姊
妹,亦有戶籍謄本所載之父母欄均相同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卯○○亦與被告曾有姻親關係並無實際遷居居住
未○○戶籍地,僅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
持被告所為;至酉○○雖以其為躲避銀行催討債務電話而遷
入上開戶籍地,惟未提出任何積欠債務之證明,況僅因積欠
銀行債務,是否需遷移戶籍亦有疑義,是酉○○所述之遷籍
理由難認為真實。
⑶另證人丙○○、白黃秀絹、乙○○於本次里長選舉前遷入癸
○○戶籍地,雖3 人與癸○○均稱確有居住之事實,惟癸○
○稱「他們三人就是夫妻跟一個小孩,他們跟我做一年了,
... 我戶籍內有另外房間給他們住,因為我的神壇有很多房
間,有時也會有信徒去住。」「沒有 (指有無收取租金)」
,白黃秀絹稱「我完全不認識兩造,是因為我與我先生幫忙
神壇,常常服務到很晚,所以才遷入該處,人也實際有時候
會住在神壇,我兒子也有時會住在那裡」「整個神壇,樓上
有兩個房間,樓下有一間,但在堆雜物 (指共有幾個房間)
」、其子乙○○則稱「我因為欠卡債,怕人家找麻煩,所以
遷入該處,是我爸爸幫我辦遷移手續,我在上班,所以不知
道何時遷入,我人有實際住過,... 我到218 巷1 號住了一
個多月,約是選舉前,但多久我忘記了,我父母也有到218
巷1 號幫忙,他們沒有住,我有住,我都住在一樓,一樓有
幾間房間,但我沒有仔細算,我住在其中一間。」「有多少
付一點租金,補貼性質,大約一千出頭。」 (95年9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 衡情如白黃秀絹等人確已在癸○○上開戶
籍地居住1 年,豈有連神壇內共幾間房間之陳述及有無給付
租金等情,白黃秀絹、乙○○等2 人所述均不一致且與癸○
○所述出入甚大,況僅為至神壇幫忙,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所述之遷籍理由並不合理,是證人等人並無實際遷居居住
癸○○戶籍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⑷又證人己○○○、辛○○、戊○○、庚○○、子○○等人均
於本次里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丑○○戶籍內,己○○○為被
告前妻寅○○之姊妹,辛○○、戊○○、庚○○等人均為己
○○○之女,丑○○雖以「因為我結拜的大姊己○○○的先
生想要買農地,把戶籍遷進來比較方便,我與己○○○認識
有二十幾年了,所以才讓他遷進我的戶籍。」「因為己○○
○表示如果將來買到農地,要辦農保比較方便,所以才會連
小孩都一起遷進來,因為我家很寬,有四樓七八間房間,所
林麗菊星期六、日常會跟他先生一起來住,他們的小孩則
是偶而才會來,來住過一、兩次。」等語、而己○○○則稱
為「兩造我都不認識,因我與林棋錦是朋友,我先生想退休
買農地,所以才遷入,我本來住岡山鎮,但我小時候是旗山
長大的所以想回旗山買農地。」「我想幫三個小孩加入農保
。」「我每個禮拜六日幾乎都會回去住,小孩如果放假也會
跟我一起去,我先生比較少,只有偶而跟我去,我先生大概
一個月一次。」「因我與林棋錦是乾姊弟,所以沒有付租金
,他家有二層樓,房間有很多間,大概三、四間,我每次去
都住二樓,二樓沒有套房,但有一間衛浴,小孩都跟我住同
一間,小孩辛○○每個禮拜都會跟我到福正街32號去住,戊
○○兩三個禮拜回來會跟我去住,庚○○不一定,有時邀他
也不去。」、惟己○○○之女辛○○則稱「從來不曾去那裡
住過,有沒有去過32號這一戶不清楚,因為我常常會跟我媽
媽回旗山,旗山尚有我媽媽娘家的人住在旗山,我媽媽常帶
我們回去娘家,但娘家門牌我不知道,只知道地方,確定不
是福正街32號,福正街32號是我媽媽的朋友家。」「跟媽媽
回旗山都是當日往返,頂多一年只有一兩次會住媽媽娘家,
確定不是住福正街32號,所以我確定我從來不曾在福正街32
號住過。」「每次都是當天就從旗山回前鎮住處,從來不曾
母親自己留在旗山過夜,除了一年一兩次外,也都是當日旗
山、前鎮往返。」、朱麗菊之女戊○○則稱「被告亥○○
我親姨丈,他是娶我阿姨沒錯。大約在兩年前,因為媽媽說
要買土地,所以叫我們把戶籍遷去,可能媽媽想要我們的名
字買土地,所以連我們的戶籍一起遷過去。」「有因為旗山
是外婆家,我只知道外婆家,但地址不知道,我只要放假,
就會跟媽媽、爸爸、姊姊還有妹妹一起回旗山,回旗山時也
會在旗山過夜,經該算蠻常回去過夜的,因為親戚幾乎都在
那裡。」「有時住外婆家,有時住林棋錦家,我跟姊姊媽媽
爸爸都住過林棋錦家。」、己○○○之女庚○○則稱「被告
亥○○本來是我姨丈,但他與我阿姨寅○○離婚了,不認識
原告天○○。」「有回去旗山過夜,但住誰家我沒有印象,
因為很久以前才有回去過夜,最近幾個月都是當天來回,所
以我忘了住過誰家,主要是住過外婆,阿姨家,我姊姊他們
常回去旗山剪頭髮,因為比較便宜,我們每次都是全家一起
回去,除非姐姐他們上班,我沒有每次都跟全家一起回去,
有時因為上班有時因為不想回去。」 (95年9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衡情己○○○自陳經常返回林棋錦戶籍地居住,
豈有連林棋錦住處房間及樓層數均不知悉之理,而是否確實
在林棋錦住處居住之情,己○○○與其女等間之陳述亦出入
甚鉅,所述均難認為真實,況辛○○為台南市立醫院護士,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戊○○則任職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已七
年多,具有勞保身分、庚○○則現任職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
,足認其等3 人均各有勞保或公保身分,己○○○所稱為將
來農保便利之故而為其等一併遷籍至丑○○戶籍內之詞顯非
真實;參以己○○○為寅○○之妹,與其女等4 人均與被告
曾有姻親關係,且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均無法為合
理之說明及提出證明,顯見4 人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爭選
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另子○○則以係積
欠銀行及私人債務近2 百萬元,其中私人債務約80,000元,
其餘均為積欠銀行款項,且選後其戶籍已遷回美濃鎮○○街
18號,並已於95年3 月9 日申請與銀行協商 (同日筆錄)等
語,是依證人所述,其既積欠之款項均為銀行,又主動提出
申請協商,豈有因積欠債務而遷籍之必要,況又於選後即遷
籍回原設籍地美濃鎮○○街18號之理,所述與均與常情有違
;況參以證人戌○○到庭證稱由被告持子○○之身分證、印
章及林棋錦之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資料至其住處委託
其代辦遷入手續 (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雖林棋錦
、子○○否認係經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戌○○代辦,然子○
○稱係在晚上八、九點在林棋錦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上開資料
予林棋錦,當時林棋錦與其妻在場 (同日筆錄)、 因與林棋
錦為認識十幾年之好朋友而遷籍 (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 林棋錦則稱子○○在晚上交付上開資料予其,晚上均
僅其1 人在場,因檳榔攤晚上均僅其1 人看照,又其與子○
○有親戚關係等語 (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人所述
互有矛盾,況衡情戌○○與兩造或證人並無任何恩怨,應無
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子○○之戶籍遷入確經被告請託
,而由戌○○代辦遷籍,是子○○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爭
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甚明。
⑸另壬○○、申○○、甲○○、巳○○等4 人均在選前遷入午
○○設籍之旗山鎮○○街12號,惟經依址傳訊結果,4 人與
午○○之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送達證書外並均記載空屋字
樣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而上開地址原為旗山殘障療養
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4 人並無實際居住
遷入戶籍地之情形。
⑹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僅因本院囑託而為訪查,應僅
係訪問相關人員所得,證人等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既如前
述,旗山分局之訪查結果部分即無足採,併為敍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符合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有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
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均屬之。故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
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該條所
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
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
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
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
(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
著。是系爭選舉固因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而無法查證投票支
持被告之選舉人究為何人,然被告使非真正居住於該選舉區
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法,使戶籍機
關將之列入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且均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此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可
稽,則不論該等人是否均投票支持被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
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
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有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
由與權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實上並無遷入系爭戶籍地
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
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非法方法之
範疇,而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核與憲法所保障
之遷徙自由無關。是被告尚不得執憲法之上開規定而抗辯行
為係屬合法。
㈢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行為者(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為系
爭選舉而使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遷移戶籍至該選舉區,
使之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被告之行為即係以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又被告於本件選舉中當選為旗
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當選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
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自得依選罷法第10 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本件被告既有不實將選舉人之戶籍
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已參與投票,顯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
確之結果,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
│編號│ 遷籍之人姓名 │ 出生年月日 │遷入住址及戶長姓名 │
│ │ 及遷入日期 │ │ │
├──┼─────────┼───────┼───────────────┤
│1 │地○○ │45年8月30日 │旗山鎮○○里○○街255之1號 │
│ │93年4月9日 │ │亥○○
├──┼─────────┼───────┼───────────────┤
│2 │辰○○ │57年2 月21日 │同上 │
│ │93年4月21日 │ │ │
├──┼─────────┼───────┼───────────────┤
│3 │寅○○ │36年8 月11日 │同上 │
│ │93年8月3日 │ │ │
├──┼─────────┼───────┼───────────────┤
│4 │卯○○ │45年11月25日 │旗山鎮○○里○○路○段188號 │




│ │94年4月29日 │ │未○○ │
├──┼─────────┼───────┼───────────────┤
│5 │酉○○ │53年3 月14日 │同上 │
│ │94年8月4日 │ │ │
├──┼─────────┼───────┼───────────────┤
│6 │丙○○ │39年2 月1 日 │旗山鎮○○里○○路○段218 巷1 │
│ │94年12月8日 │ │號 癸○○ │
├──┼─────────┼───────┼───────────────┤
│7 │白黃秀絹 │47年12月10日 │同上 │
│ │94年12月8日 │ │ │
├──┼─────────┼───────┼───────────────┤
│8 │乙○○ │68年6 月5 日 │同上 │
│ │95年1月6日 │ │ │
├──┼─────────┼───────┼───────────────┤
│9 │己○○○ │38年11月2 日 │旗山鎮○○里○○街32號 │
│ │93年8月3日 │ │林旗錦 │
├──┼─────────┼───────┼───────────────┤
│10 │辛○○ │64年5 月7 日 │同上 │
│ │93年8月3日 │ │ │
├──┼─────────┼───────┼───────────────┤
│11 │戊○○ │66年10月8 日 │同上 │
│ │93年8月3日 │ │ │
├──┼─────────┼───────┼───────────────┤
│12 │庚○○ │69年6 月14日 │同上 │
│ │93年8月3日 │ │ │
├──┼─────────┼───────┼───────────────┤
│13 │子○○ │53年4 月20日 │同上 (已於選後之95年6 月26日遷│
│ │94年8月12日 │ │出) │
├──┼─────────┼───────┼───────────────┤
│14 │壬○○ │48年8 月7 日 │旗山鎮○○里○○街12號 │
│ │94年8月1日 │ │午○○ │
├──┼─────────┼───────┼───────────────┤
│15 │申○○ │37年2 月14日 │同上 │
│ │94年8月29日 │ │ │
├──┼─────────┼───────┼───────────────┤
│16 │甲○○ │68年6 月13日 │同上 │
│ │94年10月4日 │ │ │
├──┼─────────┼───────┼───────────────┤
│17 │巳○○ │56年8 月11日 │同上 │
│ │94年12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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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