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清寶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陳郁穎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15 日邀同被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因尚有823,938 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且債務人陳郁穎為本案借款人,爰依法聲請 指定陳郁穎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 院94年度繼2688字第42565 號函、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華南商業銀行影本各1 份為證;㈡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688號民事聲請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 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包括配偶陳郁穎;子李政瑋、 李品賢;父李春著;兄弟姐妹陳李素梅、張李素美、李昭明 、李素珠、李素華、李國寶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 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乙 ○○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 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㈢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 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 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 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 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 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 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是以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乙○○之配 偶陳郁穎係本件債務人,即請求選任陳郁穎擔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既經陳郁穎來函表明無意願擔任乙○○ 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並不適當選任陳郁穎為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向高雄律師公會查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 並隨機選取郭清寶律師,本件宜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郭清 寶律師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郭清寶律師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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