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戊○○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敏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過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址:高雄市鼓山區○○○路十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二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設籍址:高雄市鼓山區○○○路十六號)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過世,其生前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 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三百 餘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茲因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亦無法進行追索債務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選任連帶保證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 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公 告、被繼承人除戶籍謄本、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通知 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處理九十二年度繼字
第二六八號、三九三號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相關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 八號及第三九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前述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以其為被 繼承人債權人,為對遺產進行求償程序,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 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 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 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 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聲請人雖建議選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丙○○學經歷 如何,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經本院依法通知兩造到庭陳述 ,聲請人與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是繼承 人丙○○僅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未必瞭解 被繼承人其他遺產遺債情況,及是否具有一定能力適任遺產 管理人之責亦不明確,應認非適當人選,不宜選任之。本院 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 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 任人選,而林敏澤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一三 五之一號二樓之一)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人員,此有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 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擔任遺 產管理人意願甚明,應為適任人選。據此,爰選任林敏澤律 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 被繼承人遺產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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