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38號
FSEV,106,鳳簡,23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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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陳憲佑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憲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靜茹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陳憲佑負擔,如對被告陳憲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靜茹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5,002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本院審理時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憲佑於103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陳靜茹為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5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為 憑,借款利率約定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86 %浮 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於遲延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憲佑未依約還款,迄



106 年2 月23日尚積欠本金305,002 元未清償。又被告陳靜 茹為保證人,就上開欠款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個人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個 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憲佑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陳靜茹負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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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