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139號
KSDV,95,財管,139,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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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己○○
            、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繼承人  陳彥勝原名:陳志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彥勝(男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彥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彥勝(原名陳志祥,男性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高雄市○○區○○街25巷21號)前曾於94年9 月15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並提供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街25巷21號之不動產為擔保,為聲請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 元之抵押權。而被繼承人陳 彥勝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20日即未再繳納,依約 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被繼承人陳彥勝業於95年3 月14日 死亡,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並未清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未於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陳彥勝之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彥勝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乃 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並請鈞院選任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高雄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復華銀行消費 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帳戶明細、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彥勝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陳彥勝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2,219,00 0 元,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10,191元,此有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陳彥勝確 已於95年3 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鄭秀環離婚,其子女陳佳 如、兄弟姊妹戊○○、丁○○、乙○○、甲○○等人均已拋 棄繼承,父母、祖父母均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5年度繼字第86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則陳彥勝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 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陳彥勝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陳彥勝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 務就陳彥勝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戊○○、丁○○、乙○○、 甲○○主觀上均無意願擔任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亦據其等 均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陳 報狀4 份為證。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 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 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 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陳彥勝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 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並徵詢林復華律師之意願, 其亦以書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95年10月31日 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 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 及處理陳彥勝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復華律 師為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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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