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125號
KSDV,95,財管,125,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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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日治時期大正5 年(即 民國5 年)4 月3 日死亡,其配偶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 )11月11日死亡,其長女伍氏受氣僅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經向戶政單位查詢,甲○並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 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878 地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聲請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俾利上開共有土地 之管理及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 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是本 件符合民法第1178第2 項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確於大正5 年4 月3 日死亡,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且其遺有坐落上開土地1 筆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參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 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 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



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 遺產是否有賸餘,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 ,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 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 公益性質甚不相符。況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遺產有上開土地1 筆,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本 件聲請人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 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 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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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