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 鳳山市○○路255-2 號)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即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乙○ ○於借款後,其自94年3 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被繼承 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141,375 元。又被繼承人乙○○業於94 年7 月13日死亡,所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並未清償,聲請人亦 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執字第46960 號、 95年執更(一)字第5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依鈞院函文於 94年9 月29日會同查封,惟嗣後無法送達對債務人應行送達 之文書。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1 個月內召開親 屬會議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償債權,乃為 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請由鈞院選任乙○○配偶張樂紅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拋棄繼承 備查函影本各2件、戶籍謄本3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被繼承人乙○○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053,360元、 無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其配偶張樂紅、其子女馮璽庭、其兄弟姊妹蔡
馮金葉、馮順明、馮玉雲、馮順得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乙 ○○死亡時已無父母、祖父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是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 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 既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雖屬意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樂紅擔任遺產管理 人,惟張樂紅為大陸籍人士,在台居住時間僅3 、4 年,對 於我國法制並不熟悉,且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 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又拋棄繼承既屬 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 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 立法意旨有違等情及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 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 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 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律師公會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及依職權徵詢施秉慧律師之意 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陳報狀及電話 紀錄各1 份附卷足參。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 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施秉慧律師為乙○○之 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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