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626號
KSDV,95,訴,4626,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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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麟公司 )於民國94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00,000 元,約定借貸期間為94 年5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依年利率10% 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鴻麟公司僅繳至95年8 月30日,餘款即 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乙○○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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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