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20號
FSEV,106,鳳簡,220,2017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天旗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天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 起訴之先位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張天旗與被告張麗 美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不動產,於 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張 麗美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原為:「(一)被 告張天旗與被告張麗美間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0 年8 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麗 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名下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先位聲明追加同一次法律行為之另 筆0000-0000 地號而當庭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張天旗 與被告張麗美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 同段0000-0000 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訂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張麗美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就備位聲明則因日期記載有誤更正及追加同一次法律 行為之另筆0000-0000 地號而當庭變更為:「(一)被告張 天旗與被告張麗美間就上揭(即0000-0000 地號、0000-000 0 地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麗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名下所有。」,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妨禦及 訴訟之終結,均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7 款及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旗至106 年4 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19萬94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證物一: ,本院債權憑證)。但被告張天旗於96年6 月起即逾期繳款 ,其不思如何清償所欠借款,卻與被告張麗美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於104 年8 月27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麗美,被告2 人間移轉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時,被告張天旗已逾期繳款,且受讓人即被告張麗美 乃其妹,可見被告2 人係為避免被告張天旗因積欠債務,可 能導致上開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因而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脫產行為,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未有買賣 之合意而屬無效;此外,被告張天旗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 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張天旗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為先 位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請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及流向明細等證明,又因被告張 天旗欠債期間曾經求助家人,被告張麗美對被告張天旗之財 務狀況顯應知情,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 之時點發生在被告張天旗債務履行困難之後,益見其行為時 ,被告張天旗明知其脫產行為以致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 求償,且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麗美亦知悉其情事, 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爰為備位聲 明:如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張麗美則以:
當時我跟張天旗就本案不動產的買賣不是假買賣,是現金的 交易,我花一百三十幾萬元跟張天旗買,張天旗他是我哥哥 ,當時由代書盛長春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張天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 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間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 效,其所求確認者固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2 人間 之系爭買賣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對被告張天旗之債權得否受 償,且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天旗之財產,現已以買賣原因 登記於被告張麗美之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 下稱: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本 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是否有效仍存在爭執,上開法律關 係之不明確,將使原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前揭 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2、被告張天旗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債權憑證、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證,又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各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876 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7482號 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則被告張天旗至遲自10 0 年起對原告之債務即開始逾期,則原告主張其於本案不動 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確為被告張天旗之債權人,應堪採 信。次查,依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2 人間係於10 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核與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第26至41頁),堪信屬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張麗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其於106 年3 月30日、同年 4 月7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並提出坐落位置



在本案不動產附近之土地之拍賣資料及對被告張天旗之催收 紀錄,並認被告2 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張天 旗出賣予被告張麗美之本案不動產均僅其應有部分,並非該 2 筆土地之全部權利,此與原告提出之本案不動產附近土地 之拍賣顯有不同,自難類比推論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本件 買賣時(即104 年間)之市價。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不動產 應有部分確有買賣之真意及行為,經被告張麗美抗辯如前述 ,並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及盛長春 地政士收費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為證, 核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3893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本案 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應有部分各 1/21,買賣價金共1,313,730 元)、三親等內申報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6頁、第46至 55頁)相符,可徵被告張麗美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已為相當之舉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張麗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 8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無據。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 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 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旗積欠債務未償 還,並於104 年8 月間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 告張麗美,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7 日列印本案 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 尚未逾1 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堪 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6 年4 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 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 為,則原告就系爭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實應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於10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 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張麗美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戶籍資料、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 兄妹,被告張麗美應知悉被告張天旗經濟狀況云云,此為被 告張麗美所否認(本院卷第102 頁),依現今社會常情,縱 屬同住一屋簷下之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狀況,況被 告2 人並非同居一處,而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亦未見原告指 出何處為被告張麗美明知被告張天旗之積欠原告債務之經濟 狀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自難認被告張麗美於本 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時知悉被告張天旗積欠原告款項。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 二人間就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能舉證證明,顯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天旗與被告張麗美 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 號土地於104 年8 月5 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張天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 天旗與被告張麗美間就上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5 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麗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