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江顯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冬藏
曹凱
劉爾勉
吳培英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朕偉公司)之債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朕偉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經該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鈞院 82 年 度執恭字第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提出被告簽訂 之保證切結書,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係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購入,借被告之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被告無任何處分權,因此,系爭房地屬朕偉公 司之財產,仍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惟朕偉公司迄 未收回系爭房地,致原告無從聲請拍賣受償,顯已怠於行使 其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朕偉公司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終止對被告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後準用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黃冬藏、曹凱、吳培英則以:本件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 情形,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朕偉公司,但是因我們 沒有錢可以繳增值稅,只要原告同意負擔增值稅,我們可以 馬上和解;被告劉爾勉則以:系爭房地是借我的名字登記在 名下,我也是債權人,我願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回朕偉公司的 名下,惟系爭房地不是只有被告投資,並非被告可以決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曾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未獲滿足,領有該院所發之債權憑證。
⒉系爭房地係朕偉公司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彼 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
(二)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原告得否代位朕偉公司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原告主張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朕偉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 台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07 號強制執行結果,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獲償執行,由台中地院94年12 月19日以94年執五字第31907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 房地係朕偉公司所有,於82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房 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地院債權憑證、被告書立保 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9頁)等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 正。惟被告則以朕偉公司現已無人,希望公司可以出面解決 為辯,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代位朕偉公司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朕偉公司?爰分述如後。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 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查朕偉公司雖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於87年6 月17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2124號函撤銷其公司 登記,惟朕偉公司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復未宣告破產, 有朕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中地院95年12月1 日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 頁),足見朕偉公司之法人人 格尚未消滅。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 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清楚表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系因朕偉公司之財產既己不足清償原告債
權,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致原告無從拍賣 受償,而朕偉公司迄今未收回系爭房地,顯已怠於行使其權 利,為此,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 所為主張既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前開債權憑證為證,即尚非法 所不許;被告以朕偉公司內部已無人出面處理本件訴訟,伊 等無法移轉登記為由置辯,即屬無據。
㈢又系爭房地於79年2 月22日由被告共同簽立保證切結書予朕 偉公司之債權監管委員會,內載明系爭房地係朕偉公司以全 體投資人之資金所購買,而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產權登 記,被告本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且對外亦無任何 債務,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並立書切結等情,有保證切結書 1 紙在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系 爭房地屬朕偉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 權仍屬於朕偉公司,按其等約定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按保證切 結書之內容,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 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原告對朕偉公 司有債權未能全部受清償,以朕偉公司因怠於行使權利為由 ,代位主張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其中被告劉爾勉於95年6 月 2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復類推適 用民法第26 3條契約終止後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雙方負 有回復原狀並返還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對朕偉公司有債權未能全部受清償,基 於代位權,系爭房地依保證切結書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就切結書之內容既未約定,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 條及第549 條第 1 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朕偉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面積│ 坐落基地 │ 備註 │
├──┼──────┼────┼──────┼───┤
│1 │高雄市苓雅區│140.48㎡│高雄市苓雅區│被告4 │
│ │中正二路105 │ │林德官段1209│人之權│
│ │號5樓之1(5 │ │-0001地號; │利範圍│
│ │層鋼筋混凝土│ │建;877㎡; │各1/4 │
│ │造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94/│ │
│ │ │ │40000。 │ │
├──┼──────┼────┼──────┼───┤
│2 │上開建物之共│861.34㎡│同上 │同上 │
│ │同使用部分 │(權利範│ │ │
│ │ │圍:225/│ │ │
│ │ │10000)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