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154號
KSDV,95,訴,4154,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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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坤漢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蔡昭坤 、蔡美月、洪蔡美惠、邱錦綉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各該金額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期間、利率,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 月攤還本息,如任1 筆借款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坤漢企業有限公司自 8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後訴外人邱錦綉雖清償部分利息,惟訴外人坤漢企業有限公 司至今仍積欠本金3,288,6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附表(單位:新臺幣):
┌─────────────────────────────────────────────────────┐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編號│借款本金 │借款日 │現欠本金 │約定之利率 │計息期間 │利 率│違約金之計算 │
├──┼──────┼─────┼───────┼───────┼───────┼───┼─────────┤
│ 1 │5,000,000 元│82年11月 │2,616,645元 │按原告基本放款│自88年9 月16日│基本放│自88年9 月16日起至│
│ │ │11日 │ │利率加碼0.75%│起至清償日止 │款利率│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計算並隨基本放│ │7.15%│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款利率變動而調│ │加碼0.│ │
│ │ │ │ │整 │ │75%即│ │
│ │ │ │ │ │ │7.9% │ │
├──┼──────┼─────┼───────┼───────┼───────┼───┼─────────┤
│ 2 │1,600,000元 │84年2 月20│ 544,000元 │按原告基本放款│自94年11月2 日│基本放│自94年11月2 日起至│
│ │ │日 │ │利率加碼0.5 %│起至清償日止 │款利率│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計算並隨基本放│ │7.15%│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款利率變動而調│ │加碼0.│ │
│ │ │ │ │整 │ │5 %即│ │
│ │ │ │ │ │ │7.65%│ │
├──┼──────┼─────┼───────┼───────┼───────┼───┼─────────┤
│ 3 │400,000 元 │84年2 月20│ 128,000元 │按原告基本放款│自94年9 月8 日│基本放│自94年9 月8 日起至│
│ │ │日 │ │利率加碼0.75%│起至清償日止 │款利率│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計算並隨基本放│ │7.6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款利率變動而調│ │加碼0.│ │
│ │ │ │ │整 │ │75%即│ │
│ │ │ │ │ │ │8.35%│ │
└──┴──────┴─────┴───────┴───────┴───────┴───┴─────────┘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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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