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文公司 )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 月 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4年2 月17日起至97年2 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 計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玄文公司自95年3 月17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丁○○、甲○○ 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 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甲○○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7,36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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