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何國雄律師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服務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
署所轄生產工廠第302 廠 (92年10月1 日起因我國防體系調
整,而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 廠亦隨同
改隸原告轄下), 負責生產國軍所需之各項軍常服、軍便服
等一般被服等,嗣因302 廠於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
被告因不願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任職,而由原告依國防部科
技工業機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1 條第
1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
補償金共新台幣 (下同)874,500 元 予被告,被告已於92年
10月29日切結領取上開補償金;惟嗣後勞工保險局於94年7
月20日核發被告1,189,661 元之老年給付,依上開管理辦法
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874,500 元之補償金予
原告,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3 日、94年11月1 日催告被告返
還而未獲置理,其受領上開給付已失其法律上依據,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服務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
所轄生產工廠第302 廠,並因改制而改隸原告轄下,92年
10月27日因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而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民
間機構任職,原告即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比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給付
874,500 元予被告,嗣後勞工保險局於94年7 月20日核發被
告1,189,661 元之老年給付,原告曾於94年8 月3 日、94年
11 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
、勞工保險局94年7 月27日保給老字第09460479670 號函、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書函、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8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95年12月5 日 (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