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 之住所地固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40-1 號,此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惟被告仍就原告之起訴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法院,先此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 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以為其所經營金白麗 美體SPA 生活館(以下簡稱生活館)添購館內消防、水電、 警報及電腦列表機等器材、購買能量屋、支付票款、清償他 人借款或繳納上課報名表、地價稅、水電、出國、生活上需 款等為理由,多次至高雄市向原告借款,迄同年11月間共計 借款1,748,000 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至原告高 雄市住處返還原告,詎被告未按期履行,屢經催索,仍置之 不理,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依雙方之約定,自應負返還之責, 原告屢經催索,惟被告遲不願清償。又事實上被告所述理由 均非實在,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被告所取得該款項之 利益應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自9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200, 000 元及其他物品係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經交付被告或是代墊部分金額約新台幣1,200,000 。
2、被告於94年10月29日因原告向其催討1,200,000 元之債務 時,簽發面額為1,200,000 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29日、 票號為241376號之本票予原告,該本票後來又由被告所持 有。
3、原告曾因與被告間的情感與債務糾紛,先後於94年11月20 日19時許,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光武2 巷2 之7 號住處, 向被告之母恐嚇稱:「叫妳女兒回來處理,不然找黑道過 來,對大家都不好」等語;又於94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 ,在上開生活館內,向店內之美容師鍾寶鈴恐嚇稱:「如 甲○○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要她死,如他沒來站崗,也 會找黑道的人來站崗」等語,並要鍾寶鈴轉達上開內容予 甲○○;復自同日15時1 分許起至16時47分許間,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250 號、屏東市○○路450 號14樓等地, 接續利用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如果再沒有誠意接電話 ,馬上店裡就會有事,請三思!」、「妳如果再沒有誠意 接電話的話,我決定陪妳玩到底!存証信函、黑道堵妳! 有本事就不要回店裡和妳父母家!明天起,店裡我全面接 管!請勿自誤!」、「文的、武的,我陪妳玩到底!妳沒 誠意,不能怪我!」等語,而犯恐嚇罪,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6 號為有罪判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而積欠1,748,000元? 2、被告向原告取得之金錢及物品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而積欠1,748,000元?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依此, 贈與與消費借貸固於外觀上均有一方交付財產於他方之行 為,但贈與之成立則具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而 與消費借貸不同。
2、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而積欠1,748,000 元等情,據其 提出金額明細1 份、存證信函1 件、匯款單1 紙、本票1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經交付被告或是代墊部分金 額共計約新台幣1,200,000 元並不爭執而陳稱:「94年9 月8 日的80000 元、94年9 月27日的150000元、94年10月 13 日 之550000元、94年11月3 日之280000元‧‧‧‧、 94年10月到94年11月之25000 元、10000 元,還有上述之
3000 元 。120 萬元那是當初原告脅迫我,我才簽發120 萬元的本票給他,簽發時並沒有精算。我簽發本票給他之 後,原告又一直匯款給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原有男 女情愛關係而因原告疑忌被告不願繼續該關係而致原告要 求索還所交付財物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10月 29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740 之1 號1 樓原告 所錄製談話紀錄經燒錄光碟後摘譯為:(原告)「前前後 後分入7 次(有支票有現金)拿給妳,總共是120 萬,請 確認對不對!」(被告經回憶及原告提醒後確認正確無誤 )被告「可以,但現階段無法一次還清,要分期還」(隨 即開立面額120 萬之本票乙張交付予原告)‧‧‧‧(原 告)「我每個月給妳2 萬生活費,另外店內增購設備等零 星費用,還不夠嗎?」(被告)「那有那麼便宜!至少我 的身體給了你,總是要補償我!」(原告)「我記得這些 日子來,我們在一起也不過5 ~6 次而已。」(被告)「 講難聽點!當個酒家女也不只這些,何況以我的條件,隨 便找個男人也不只這些。」‧‧‧‧(被告)「其實我沒 有欠任何人的錢,我也不隨便跟人上床的!但是我的身體 給了你!至少你要補償我!那120 萬說真的我不還你,你 也拿我沒輒。那是你給我的,有關係的男人總是要拿錢給 女人的。」‧‧‧‧(原告)「臨走前想問你一件事,我 還是希望我倆能繼續交往,但是你要改變對我的態度,要 對我忠誠、關心、多留一些時間陪我,不要每個禮拜相聚 僅2 個小時,那太少了!」(被告)「你把本票還給我, 我就答應跟你!還沒有男人拿錢給我還會要回的。」‧‧ ‧‧(原告)「那我以後貸款下來的錢,先說清楚是借給 你!要開收據給我!」等語,有上開光碟及譯文1 份附卷 足稽,被告對於光碟、譯文所載之真正亦不爭執,復有原 告所提出由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29日、面額為 1,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在卷可佐,應堪為 據。是原告於該日談話前確曾交付予被告1,200,000 元, 被告並曾簽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惟於雙方交往期間,並 未言明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借貸還是贈與。
3、然原告事後又將本票還予被告,並由被告將之銷毀,亦據 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我提出本票正本、影本,那是原告 返還給我的,是我親手撕掉的。因為原告一直來找我,我 在忙我的事情,我已經不理會原告,如原告來店裡守候我 ,他就要求我將他的東西返還給他,我就當場簽立本票給 他,但是原告又表示他不是要我的錢、本票,他要求我與 他在一起,就返還本票給我於是我當場將本票撕掉,但是
我放在皮包裡」等語明確,原告亦不爭,自足可採。又被 告認為原告係贈與其金錢乙節,亦於審理中所稱:「(問 :何時認定原告就是將東西給你?)原告向我表明他不是 要我的東西、錢或本票並將本票返還我。我從頭到尾都認 為原告那是給我」、「(問:為何被告要開立本票給原告 ?)因為原告有去我的廠商恐嚇,說我是他的女人,不可 以接近,我已經受不了,為了避免原告的騷擾,所以原告 說多少錢,我就開立本票給他」等語有關主觀認知原告係 贈與其金錢,而開立本票之目的其真意並非為返還所借貸 的金額,只是避免原告之騷擾情節明確,證人即被告當時 所開設生活館之員工鍾帷蓁亦證述:「我見過原告有四次 ,第一次我剛剛到店裡時看見原告來幫助用電腦因為被告 請原告教他。第二次原告來時約94年10或11月間店裡快打 烊時問被告人去那裡,向我表示:若是讓原告知道若是被 告外面有其他男人的話,他要一起死。第三次原告也是晚 上被告一出門原告就到店裡問被告人去那裡,並向我表示 不論3 個鐘頭、6 個鐘頭、9 個鐘頭他都會等被告到。第 四次原告來店裡表示要找記者來,並宣傳被告是怎樣的人 要損害被告名譽讓被告無法立足還告訴我們要另外找工作 。第三次、第四次見過時,原告都有談到他送給被告的付 出都是心甘情願的。原告的付出可能是請被告吃飯、買東 西花費、帶我們店裡的員工去吃飯。但是沒有說過被告向 原告借錢的事情。感覺上是男生追女生,但是兩人又沒有 交往」等語有關兩造間確因感情上之糾紛致被告迴避原告 之尋找核符一致。而原告因與被告間的情感與債務糾紛, 先後於94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光武2 巷2 之7 號住處,向被告之母恐嚇稱:「叫妳女兒回來處 理,不然找黑道過來,對大家都不好」等語;又於94年11 月23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生活館內,向店內之美容師鍾 寶鈴恐嚇稱:「如甲○○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要她死, 如他沒來站崗,也會找黑道的人來站崗」等語,並要鍾寶 鈴轉達上開內容予甲○○;復自同日15時1 分許起至16時 47分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0 號、屏東市○○路 450 號14樓等地,接續利用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如果 再沒有誠意接電話,馬上店裡就會有事,請三思!」、「 妳如果再沒有誠意接電話的話,我決定陪妳玩到底!存証 信函、黑道堵妳!有本事就不要回店裡和妳父母家!明天 起,店裡我全面接管!請勿自誤!」、「文的、武的,我 陪妳玩到底!妳沒誠意,不能怪我!」等語而犯恐嚇罪, 受有罪判決確定,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836 號該判決附卷足參,被告並無還款的意思而只是躲避 原告之追求,應堪認定。綜上,參酌原告陸續交付前揭 1,200,000 元予被告時,並未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也未 要求被告開立何借據憑證,且爭執之金額即使要求被告須 簽立本票返還,事後因兩造緊張關係暫除,原告隨即又返 還被告銷毀,而被告開立本票之真意則是在避免原告之騷 擾,並未有清償借款之意思,是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所 交付金錢之目的顯然係為維繫兩造當時的情愛關係,參照 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原告於贈與當時尚無要求被告返還之 意,事後之金錢追還無非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繼續交往,對 於其情感及金錢之付出心有未甘所致,是上開原告所交付 之1,200,000 元部分應屬贈與,而非借貸。 4、至原告主張逾1,200,000 元交(墊)付之金錢或財物,業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二)被告向原告取得之金錢及物品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就贈與財產之 用途,為一定之約束,不過為無拘束力之忠言或希望,而 非使受贈人負有法律上之債務者,即非負擔。承前所述, 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被告金錢,且因被告未與其繼續 交往,而欲追還之,是原告之贈與實際上係以被告須持續 與其維持親密友好關係做為被告收受上開金錢之負擔,而 以起訴代替撤銷其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之收受 上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惟原告該贈與金錢之 用途僅是要求被告持續付出情感之無拘束力期望,參照上 開規定意旨,該「期望」之性質自非屬法律所定之附「負 擔」行為,原告自不能基於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其贈與。
2、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為民法第92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添 購館內設備及貸款購屋需要資金等事項,多次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而以起訴代撤銷其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收受金錢無法律上原因為 理由而請求返還。惟查:被告自承原告交付之金額分別為 原告所羅列之94年9 月8 日的80,000元、94年9 月27日的 150,000 元、94年10月13日之550,000 元、94年11月3 日 之280,000 元、94年10月到94年11月之25,000元、10,000 元,94年11月間之3,000 元,已如前述。至原告所主張會
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由,分別為(94年9 月8 日的 80,000元部分)「借款購買能量屋」、(94年9 月27日的 150,000 元部分)「借款周轉因應票期」、(94年10月13 日之550,000 元部分)「借款周轉以因額票期」、(94 年11月3 日之280,000 元部分)「為借款歸還欠債因應被 告要求匯款予美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4年10月至94 年11月之25,000元)「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購買店內消防、 警報及水電等器材」、(94年10月至94年11月之10,000元 部分)「要求先行墊付購買電腦列表機」、(94年11月間 之3,000 元部分)「要求先行墊付水電費」,有原告所提 出積欠金額明細在卷足按。上開事由均分別與添購生活館 的器材、設備等營運事項有關,而被告確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有經營上開生活館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無不實之情事 可資查究,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其支付金額之上 開事由確屬不實,另查被告曾於94年1 月4 日向寶華商業 銀行借貸而未果,此也有該銀行95年12月1 日(95)寶華 消乙字第15103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也有向銀行申借 貸款未獲允許之困難,是尚查無原告所聲稱之詐騙事實, 況原告以相同之事由告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犯罪,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處分書在卷可資佐憑,參照 上揭規定,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或墊付金錢之行為尚不構成 詐欺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之贈與既已成立,復無可資撤銷之事由,被告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原告所為交付被告金錢之行為應屬贈與,且無 何可資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48,000 元及 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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