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85號
原 告 甲○○○NGU
之5
被 告 陳湘雅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湘雅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 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 。」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否 認子女之訴即係確定子女身分之訴訟,而原告係越南國人, 自有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 本件子女陳湘雅出生時之95年11月4 日,斯時被告陳湘雅之 母即原告甲○○○與原告之夫即被告乙○○業已離婚,而被 告乙○○於與原告離婚時之95年3 月20日,係中華民國籍, 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㈡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4日與 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昌華)結婚,婚後在94年7 月 因被毆打多次而取得保護令後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陳伯榮 (起訴書誤載為陳伯龍)同居,嗣於95年3 月20日與乙○○ 協議離婚,嗣原告於離婚後之95年11月4 日下午11時55分產 下另一被告陳湘雅(起訴書誤載為丙○○,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待本件訴訟確定身份後為之),然因受法律婚生推定之 規定,被告陳湘雅之父仍被推定為被告乙○○而反於真實, 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 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 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㈡本件被告陳湘雅係於95
年11月4 日下午11時55分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可按,則其受胎期間應為95年1 月 26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5年3 月20日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 頁)可稽,是被告陳湘雅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女。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湘雅係非受胎自被告乙○○, 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2006年11月29日親子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附第15頁),鑑定結果:⑴不能排除陳伯榮與 陳湘雅之親子關係。⑵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73349.122 05;亦即「陳伯榮是陳湘雅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 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湘雅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 半形」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76649.12205倍。⑶也就 是說陳伯榮與陳湘雅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 此陳伯榮是陳湘雅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 證實等詞,,而該鑑定報告亦未經被告乙○○予以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陳湘雅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予 採信。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陳湘雅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年第1 項前段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