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65號
KSDV,95,聲,2465,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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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349 元,郵票費用為346 元(原告原預繳544 元,後返還原告198 元,應予剔除), 聲請戶籍謄本1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2,183 元,證人日 旅費1,802 元,總額為295,690 元,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行 政規費單據2 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行政規費單據2 紙 、購買票品證明單1 紙、聲請人公司憑證核銷單2 紙為證, 本院並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依判決所示,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全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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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