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方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614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0 萬元為擔保 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 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48號 裁定、93年度存字第3645號提存書、和解書各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13號、93年度存字 第3645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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