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 訴 人 戊○○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14-4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乙○○○ 住高雄市○○區○○路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
94年度鳳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28日向訴 外人方吳月娥所購買。系爭土地曾遭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經 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方吳月娥排除占有交付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嗣又發現上訴人丁○○竟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92.55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 作物,作為果園使用;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無正當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作為居住 使用;上訴人甲○○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 D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作為居住使 用、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E部分(面積16.88 平方 公尺)土地,作為空地使用;上訴人丙○○無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F 部分(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土 地,種植農作物作菜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及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 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92.5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 並將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上訴人丁○○、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B 、C 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㈢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D 部分土地及如附圖2 所示E 部分(面積16.88 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予原告。㈣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 示F 部分(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F 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丁○○及戊○○於7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 示B 部分及C 部分,並搭建房屋作居住使用;上訴人甲○○ 向前手購買時,土地之使用情形即為現況。嗣經其於72年間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搭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而 上開二棟建物之使用情形均未變更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92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方吳月娥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經原所 有權人方吳月娥排除上訴人等之侵害後始交付等語,並非真 實。
㈡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係原為牛車路及水利地之高雄縣大樹 鄉○○○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囑託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現場後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均與該土地之實際情形有別。
⒈高雄縣大樹鄉○○○○段984地號土地與九曲堂段第14及 14-5地號土地間,原本隔有一條長約39.6米,寬約4.8 米 之土地,係當地人俗稱牛車地之高雄縣大樹鄉○○○段14 -7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係上開公有土 地。惟上開2 份複丈成果圖卻將原本屬於高雄縣大樹鄉○ ○○段14-7地號土地之部分劃為高雄縣大樹鄉○○○○段 984 地號土地之範圍,致上訴人等原本係占有公有土地卻 變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大樹鄉○○○○段984 地 號土地。並提出下列事實為證:
⑴上訴人甲○○於72年向前手購買九曲堂段14地號土地時 ,土地之使用情形即是目前之情形,而當時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水泉已在該土地周圍設有圍牆並 將該土地作為養豬場使用,倘系爭土地之範圍真有包括 上訴人等所占用之部分,則訴外人許水泉豈會將私有土 地圍在圍牆外面而任由鄰人在其上建造房屋居住。 ⑵系爭土地於84年實施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未提出異議,亦沒有提出上訴 人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
⑶92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請怪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許水泉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係其於77年賣給訴 外人唯王公司,唯王公司再賣給上訴人甲○○,而上訴 人等所占用之土地為牛車路,與系爭土地無涉,被上訴 人當時亦未為任何表示。
⑷93年竹寮段實施土地重測,重測人員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立之界址點與九曲堂段第14及14-5地號土地設立之界址 尚有一段距離,經上訴人詢問重測人員此路段是否為牛 車路,而重測人員則回答:此路段之土地為未登錄之土 地,即為公有土地,而當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且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
⑸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政府因開闢臺21線道路而占用 其私有土地,故以上訴人等占有之公有土地作為補償, 顯見,被上訴人亦確知上訴人等占有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而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⒉又依據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所示 ,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 各約占三分之一,本件被上訴人即是利用重測結果之錯誤 ,以訴訟之方式強指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而事 實上,上訴人等所占用者應係高雄縣大樹鄉○○○段14-7 地號之公有土地,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提起 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92. 55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作為果園使用;上訴人丁○ ○並與上訴人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 積5.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搭 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E部分(面積16.88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空地使用;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2 所示F 部分(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土地,種 植農作物作菜園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範 圍,亦或為同地段14-7地號公有土地之範圍?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第一次於94年4 月7 日會同兩造及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結果,上訴人丁○○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113.55平方公尺)土地,種植 農作物作為果園使用;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C 部分 (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上訴 人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D 部分(面積11.79 平 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1 所示E部分(面積17. 6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空地使 用;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F 部分(面積 14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作菜園使用之事實, 業經原審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94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 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21日鳳測法字第193 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1)附卷可參。
㈡茲因上訴人等對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結果不 服,故原審再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重新 鑑定系爭土地,並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算 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 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及附近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2) 。而依該鑑定圖所示:上訴人 丁○○占有系爭土地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92.55 平方公 尺)土地;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 1.73 平 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2 所示D 部分(面積11.36 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2 所示 E部分(面積16.88 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丙○○則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F 部分(面積94.51 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情,有原審9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95年3 月3 日測籍字第0950600055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 在卷可憑。
㈢又上訴人等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仍表示不 服,於本院再申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重新就系爭土地與 高雄縣大樹鄉○○○段14-7地號公有土地實施鑑界,嗣經本 院函詢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丙○○申請對坐落 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14-7地號土地鑑界一事之鑑界結果,與 鄰地即同地段9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與原地籍圖之界址 一致?並經該所回覆:「二、‧‧‧該地號(九曲堂段14
-7地號)土地辦理登錄時係依據鄰地大樹保安段984 地號土 地界址,故大樹鄉○○段14-7地號土地與大樹鄉○○段984 地號土地間界址應屬一致,今本所於95年10月30日派員至實 地辦理檢測,查九曲堂段14-7地號土地鑑界所釘界址與鄰地 大樹保安段984 地號土地界址不盡相符,係因九曲段鑑界係 由圖解方法施測,與大樹保安段以數值方式施測精度標準不 同,兩者差異係屬合理誤差範圍。」等情,亦有該所95年11 月3 日鳳地所二字第0950011632號函一份存卷可佐。而由上 開函文內容可知,大樹鄉○○段14-7地號公有土地與大樹鄉 ○○段984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屬一致,此亦表示前開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系爭土地之界 址並無錯誤。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無錯誤,則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勘驗測量後認定上訴人等有占 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亦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其占 用者僅及於同地段14-7地號之公有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政府因開闢臺21線道路而占用被上訴人之私 有土地,始以上訴人等占有之公有土地作為補償。惟查,政 府占用私人土地開闢道路,依現行法制,非以徵收土地之方 式發放補償費,即係以返還土地之方式回復原狀,即便係以 土地互換之方式處理,亦應以書面之方式辦理互換土地程序 ,不可能在無正式公文行文下,於測量土地時,變更界址移 動地籍位置作私下之補償,被告所辯係臆測之詞,且與行政 體制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及作物剷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