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李宜樵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7.9 公里處時 ,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黃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24,150元(其中工資5,000 元、塗裝10,000 元、材料12,150元,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 元),原告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106 年6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 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車損照片10張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橋小 字第297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4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550060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見橋院卷第18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 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用24,150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需修理費用為27 ,150元,惟因有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 元,故其中材料費用 應比例折算為10,807元【計算式:12,150元×(24,150/27, 150 )≒10,8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塗裝費 用應比例折算為13,343元【計算式:(5,000 元+10,000元
)×(24,150/27,150 )≒13,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3 年11月3 日使用4 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951 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07÷(5 +1 )≒1,8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07- 1,801)×1/ 5×(4 +11/12 )≒8,85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807-8,856 =1,951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5,294元【計算式:1,951 +13 ,343=15,29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15,294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294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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