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34號
KSDV,95,家訴,134,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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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號2樓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子○○
      巳○○○
      卯○○○
      庚○○
      己○○
      戊○○
      辛○○
      丙○○
      乙○○
      癸○○
      壬○○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午○○
      申○○
      玄○○
      酉○○
      未○○
      辰○○
      天○○
      C○○
      E○○
      B○○
      A○○
      黃○○
      F○○
      D○○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亥○○
      宇○○
           號
      宙○○
      地○○
      戌○○○
      甲○○○ 原住台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99地號、面積86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件生前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99地號、面積861.8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件於 民國44年2月11日死亡,吳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8人,即 :⑴已於81年間死亡之長男吳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 子○○巳○○○等2人繼承;⑵已於80年間死亡之四男吳 霜霖,其應繼分由妻及子女,即被告卯○○○庚○○、己 ○○、戊○○辛○○等5人繼承;⑶六男即原告丁○○; ⑷已於73年間死亡之七男吳盛義,其應繼分由妻及子女,即 被告丙○○乙○○癸○○壬○○丑○○○等5人繼 承;⑸已於76年間死亡之三女吳和,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 告宇○○宙○○地○○戌○○○甲○○○等5人繼 承;⑹已於79年間死亡之五女吳玉,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 告申○○酉○○玄○○?、辰○○午○○未○○天○○等7人繼承;⑺已於51年間死亡之六女吳含珠,其繼 承人共有夫及子女,即被告C○○E○○B○○、A○ ○、及已於81年間死之之子顏利昌等5人,顏利昌之應繼分 則再由顏利昌之妻及子女亥○○黃○○F○○D○○ 4人代位繼承;⑻九女即原告寅○○。因此系爭土地,依上 開繼承人之人數及順位繼算,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之應繼分比列明細表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為止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二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吳件之繼承共有三代且人數 眾多,地政機關無從認定其繼承人是否均為合法之繼承人為 由而拒絕登記,故原告自有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99地號



、面積86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按如附表即應繼分比列明 細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三、被告子○○巳○○○申○○玄○○?、午○○、酉○ ○、未○○辰○○天○○C○○E○○B○○A○○黃○○F○○D○○亥○○宇○○、宙○ ○、地○○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繼承事實雖不爭執,但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丙○○、乙 ○○、癸○○壬○○丑○○○等人,未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比列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一)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份: 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件之繼承人, 且系爭土地迄今為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屬實,業見前 述。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雖有原告得單獨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惟原告二人於向地政機關申 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吳件之繼 承共有三代且人數眾多,地政機關無從認定其繼承人是否 均為合法之繼承人為由而拒絕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故本件原告自仍有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如附表即應繼分比 列明細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份: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後段之 規定即可知,繼承人欲申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時,須以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要件,經查本件吳件之繼承人共 有原被告等共34人,而曾經表明同意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者 則只有原告2人及被告丙○○乙○○癸○○壬○○丑○○○等5人,合計共7人,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應繼份比例明細表
┌───┬────┬────┬───┬─────┬─────┐
│編號 │ 姓名 │ 分配比 │編號 │ 姓名 │ 分配比例 │
│ │ │ 例 │ │ │ │
├───┼────┼────┼───┼─────┼─────┤
│ 01 │ 丁○○ │ 1/8 │ 18 │ 酉○○ │ 1/56 │
├───┼────┼────┼───┼─────┼─────┤
│ 02 │ 寅○○ │ 1/8 │ 19 │ 未○○ │ 1/56 │
├───┼────┼────┼───┼─────┼─────┤
│ 03 │ 子○○ │ 1/16 │ 20 │ 辰○○ │ 1/56 │
├───┼────┼────┼───┼─────┼─────┤
│ 04 │ 巳○○○ 1/16 │ 21 │ 天○○ │ 1/56 │
├───┼────┼────┼───┼─────┼─────┤
│ 05 │卯○○○│ 1/40 │ 22 │ C○○ │ 1/40 │
├───┼────┼────┼───┼─────┼─────┤
│ 06 │ 庚○○ │ 1/40 │ 23 │ E○○ │ 1/40 │
├───┼────┼────┼───┼─────┼─────┤
│ 07 │ 己○○ │ 1/40 │ 24 │ B○○ │ 1/40 │
├───┼────┼────┼───┼─────┼─────┤
│ 08 │ 戊○○ │ 1/40 │ 25 │ 顏?容 1/40 │
├───┼────┼────┼───┼─────┼─────┤
│ 09 │ 辛○○ │ 1/40 │ 26 │ 亥○○ │ 1/160 │
├───┼────┼────┼───┼─────┼─────┤
│ 10 │吳黃桂梅│ 1/40 │ 27 │ 黃○○ │ 1/160 │
├───┼────┼────┼───┼─────┼─────┤
│ 11 │ 丙○○ │ 1/40 │ 28 │ F○○ │ 1/160 │
├───┼────┼────┼───┼─────┼─────┤
│ 12 │ 乙○○ │ 1/40 │ 29 │ D○○ │ 1/160 │
├───┼────┼────┼───┼─────┼─────┤




│ 13 │ 癸○○ │ 1/40 │ 30 │ 宇○○ │ 1/40 │
├───┼────┼────┼───┼─────┼─────┤
│ 14 │ 壬○○ │ 1/40 │ 31 │ 宙○○ │ 1/40 │
├───┼────┼────┼───┼─────┼─────┤
│ 15 │ 午○○ │ 1/56 │ 32 │ 地○○ │ 1/40 │
├───┼────┼────┼───┼─────┼─────┤
│ 16 │ 申○○ │ 1/56 │ 33 │ 戌○○○│ 1/40 │
├───┼────┼────┼───┼─────┼─────┤
│ 17 │玄○○ │ 1/56 │ 34 │ 甲○○○│ 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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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