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均已成年。原告擔任遠洋漁船船員長時間在外為生活奔波, 不料,被告竟於85年間無故攜子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 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原告遍尋不著,顯見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長達10年,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出現嚴重破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報紙各乙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鍾美緣到庭證稱:我哥哥出 海捕魚時,被告攜二子離家出走,沒有跟我們聯繫;兩造 以前結婚時同住在五甲,被告在該處離家出走,五甲的地 址是我哥哥買的,他出海回來,房子就被賣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 、入出境紀錄,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自85 年4 月19日入境後,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並無不能履行 同居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各1 件附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72年與原告結婚,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0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 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