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95號
KSDV,95,婚,795,20070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瑪莉莎古律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菲律賓國人民(菲律賓名:瑪莉
莎古律莎MARISA-M-CRUZAT),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0日結婚
,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770號住所,被告嗣後已於88年9月27日取得我國國籍,
取名為乙○○,並設籍在原告上開住所。兩造結婚後感情本
尚融洽,並育有一子劉岳庭,詎被告竟於90年5月12日無故
攜子離家出走,迄今為止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音訊全無
,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5年多,兩造間已無夫
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 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 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 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 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 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 證書、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此外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惠娟並到庭證稱: 「我與原告認識四年多,他們家的情形我知道,我也有到過 他們家,這四年多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回去他 們家,而且我去他們家的時候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我也沒 有看過他們的小孩子,我聽原告說小孩子被被告帶走了。」 等語。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 被告自90年5月12日無故攜子離家出走後,均未與原告聯絡 ,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5年多 等情事,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 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 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