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G○○
被 告 F○○○
被 告 D○○○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址)
被 告 辰○○
被 告 E○○
被 告 戊○○
被 告 黃○○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酉○○○
址)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巳○○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戌○○
)
被 告 H○○○
被 告 C○○○
被 告 地○
被 告 宇○○
被 告 甲○○
被 告 A○○
被 告 丙○○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己○○、柯建華、庚○○、D○○○、丁○○○、亥 ○○、壬○○、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54號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18分之1) 與訴外人蔡萬榮、蔡進忠、蔡進法、 蔡明輝、蔡明富、B○○、蔡明聲、蔡明振、蔡濱來、蔡金 柱、蔡濱川、蔡蚶、蔡德助、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赺、 蔡淑芬、蔡佳宏、蔡志雄、蔡順益、蔡貴翔、蔡貴智、蔡銘 璋、蔡銘政、陳蔡淑美、蔡淑玲、蔡萬達、蔡福裕、蔡萬治 、蘇昭章、蔡明坤等人所共有,惟被告己○○、柯建華(原 名柯俊安)、庚○○、G○○、D○○○、丁○○○、亥○ ○、辰○○、戊○○、癸○○、黃杏助、丑○、酉○○○、 巳○○、戌○○、寅○○、地○、宇○○、甲○○、丙○○ 等人現在卻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並皆在其占有之土地上建築 房屋,而經鈞院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閱20筆房屋 之稅籍資料,發現其中有9 筆房屋之稅籍之所有人即原始起 造人與原告起訴之對象有出入(辛○○、G○○、丁○○○ 、辰○○、戊○○、巳○○、戌○○、寅○○、甲○○等9 人),然原告起訴之被告,除被告辛○○外,皆係現在之占 有人,是仍有起訴之必要,而其中8 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 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追加被告庚○○(辛○○)、F ○○○(G○○)、玄○○(丁○○○)、E○○(辰○○ )、黃○○(戊○○)、未○○(巳○○)、H○○○(戌 ○○)、蔡東銀線(寅○○)、A○○(A○○)等9 人, 而被告柯俊安改名為柯建華、被告申○○○改名為D○○○ ,被告天○○姓名應為G○○,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更正陳述。而上述20筆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業經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完成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爰詳述 如下:
⒈被告己○○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2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 、7 部分 ,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土地。 ⒉被告柯建華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 、6 部分 ,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土地。 ⒊被告庚○○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 、5 部分 ,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土地。 ⒋被告G○○、F○○○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 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12 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土地。
⒌被告D○○○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 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1部分, 面積分別為59平方公尺土地。
⒍被告丁○○○、玄○○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 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10 部分,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土地。
⒎被告亥○○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 、9 部分 ,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土地。 ⒏被告辰○○、E○○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 54 地 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15 部分,面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土地。
⒐被告戊○○、黃○○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 54 地 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14 部分,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土地。
⒑被告癸○○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3部分,面 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土地。
⒒被告黃杏助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0部分,面 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土地。
⒓被告丑○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9部分,面積 分別為67平方公尺土地。
⒔被告酉○○○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 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6、17、
18部分,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73平方公 尺土地。
⒕被告巳○○、未○○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 54 地 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24 部分,面積分別為62平方公尺土地。
⒖被告戌○○、H○○○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 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23 部分,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土地。
⒗被告寅○○、蔡東銀線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 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21、22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土地。 ⒘被告地○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9部分,面積 分別為16平方公尺土地。
⒙被告宇○○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8部分,面 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土地。
⒚被告甲○○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6、27部分 ,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土地。 ⒛被告丙○○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 ,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5部分,面 積分別為9 平方公尺土地。按被告丙○○所有於系爭土地 之建物雖有辦理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然此係 因被丙○○系爭建物主體大部分係建築在鄰地,即同段第 55之54地號土地上,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僅有9 平方公尺 ,故被告丙○○方能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特為補充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亦有明文,從而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 共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共有物 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無權 占有如上述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玄○○、辰○○、黃○○、巳○○、未○○、戌○○、 H○○○、蔡東銀線、地○、甲○○、A○○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除前項11人於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場外,其餘被告依其以前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讚祥於 68、69年間所建,而土地亦係由其管理,因之房、地均係向 其購買,如果共有人不同意為何建屋約60間2 層樓房,均未 出面阻止,另部分房屋、土地係蔡讚祥出賣後輾轉由目前被 告購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表見代理」。查系爭坐落高 雄縣梓官鄉○○○○段54號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所 有,因原管理人蔡大目死亡,於未推選新管理人前均由蔡讚 祥(已死亡)代為管理,並於68、69年間在系爭地上興建約 60戶2 層樓房出售,間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亦即公同共有人多人均住於系爭土地上或附近(詳土地謄本 所載共有人姓名住址),在漫長建屋及出售期間始終未出面 阻止,並默認蔡讚祥之管理權,而派下員之1 蔡明富並將其 房、地售與被告子○○與蔡讚祥,於建屋後分別出售系爭房 、地給被告等情,立有「買賣契約書」及「出賣不動產杜絕 契」可證,在此形式下,客觀上已足使第3 人即被告等,認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派下員已授權蔡讚祥代理出售系爭土 地,而向其購買房、地迄今25年之久,其中前向蔡讚祥購買 房、地者已輾轉讓與至目前之被告,是原告及共有人因自己 係派下員即公同所有人未出面阻止建屋,而在漫長建屋期間 可使社會大眾認蔡讚祥為彼等之代理人代為出賣處分系爭土 地,原告既不出面為反對之表示,依首揭說明,自應對第3 人即被告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負土地出賣人之法律責 任。
六、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 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告與共有人即原公同共有人 應負出賣人責任已如前述,且土地已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占有 ,雖被告等係69年間已買受占有達25年之久,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亦即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 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 當權源,原告與共有人亦即原出賣人,依首揭判例意旨,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七、綜上:被告所辯訴外人蔡讚祥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 (目前已改為分別共有)同意始蓋屋出賣,堪可採信,而原 告既應負出賣人責任,被告又係具有權源而占有,從而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自難准許,所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