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900號
FSEV,105,鳳簡,900,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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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榮堅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文川即詠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洪美觀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堅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陳文川即詠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洪美觀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24分及106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到場應 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 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又本院另訂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16時4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如受罰人仍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 鍰,並予以拘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lll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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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