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3號
KSBA,106,訴,43,20170726,1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民國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柯宗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楊叢印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042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 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 所提之「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 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 更計畫」(下稱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前經被告於民國101年 7月19日核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3年3月18日提出「臺南市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安順廠及二 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2次變 更計畫」(下稱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於104年4 月14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核定,依據第2次整治 變更計畫內容第13-3頁、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4年 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41%。惟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 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 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 減率為0%),核認未依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違反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稱土污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5052760 1號函檢附同年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原處分案號原誤載為南市府環水裁字第00-000-000000號, 嗣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更正案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 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原告未達成「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82%」之查核點 ,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期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補正 。本件原處分於補正期限屆至前,復就相牽連之「戴奧辛 減量41%」為裁罰,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672號訴願決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相背,亦有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1.按「……原處分機關既已將同一整治計畫未達核定第5年 (即至103年5月20日止)整治目標(污染面積減量71%、 戴奧辛減量82%)及『熱處理廠未完成建廠』等工作項目 期程列入裁罰理由及依據,而本件『熱處理廠實廠處理』 與上述工作項目期程屬相互牽連,原處分機關就此工作項 目期程未另行命限期補正改善,即予按次處罰,是否符合 立法原意,非無疑問;又前揭裁處書雖同時命訴願人於10 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補正。然未具體敘明訴願人應改 善補正之內容,亦即並未明確指名訴願人應達成之整治期 程,故解釋上訴願人倘於105年12月31日達成原核定第5年 整治目標,即屬改善完成補正,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就『 熱處理廠實廠處理』項目,另行訂定改善期限,則原處分 機關於前揭105年12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前,以訴願人『 未於104年1月14日開始熱處理實廠處理』為由,予以處罰 ,揆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是否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自非無商榷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以 符法制。」、「……故於同一整治計畫所列之不同工作項 目之執行期程如有延誤,亦僅屬違反同一『未按整治計畫 內容執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得分別處罰,否則同一 整治計畫之工作項目期程訂定過細,且互相牽連(如須待 前工作項目執行完竣後,始能執行後工作項目),將因期



程在前之項目延誤執行,導致其後之項目均未能如期執行 ,一併分別處罰,當與立法原意有違,亦非達成行政目的 之正當手段。況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有同條項 第3款之情形即『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 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可處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其目的即在避免相牽連之各別項目,有一項 目執行或實施延誤,致延誤控制或整治計畫之其他項目, 主管機關未定適當期限命補正,恣意分項目各別處罰,則 同一違反依計畫應作為義務之行為,因計畫之不同項目而 衍生成數個被處罰之行為,且無從補正,對整治義務人而 言,只有處罰之效果,而未能達成督促整治成效之目的。 故對同一整治計畫中之不同工作項目執行實施延誤分別處 罰,即屬一行為兩罰,顯然違法,臺南市政府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分別為環保署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 3672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 所明揭。準此,若整治計畫之二工項相互牽連,於補正期 限屆至前不應再為裁罰,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不應准許。
2.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整治期程落後,以未達整治計畫預定「 戴奧辛減量82%」之目標及多項「與戴奧辛減量82%相牽 連」之工項未達成為由,多次裁罰原告,茲就其處分時序 、內容、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以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於103年5月20日達成戴 奧辛減量82%之查核點目標,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環 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補正, 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關於罰鍰100萬元、環 境講習8小時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⑵被告103年10月6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熱處理廠之實廠建廠,亦未開始實廠處 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 3年11月13日前改善,經環保署104年4月1日環署訴字第10 30099009號訴願決定書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撤銷 該處分。
⑶被告104年2月24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以原告尚未開始熱處理廠之實廠處理,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4年3月31日前改 善完成補正,經環保署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6 72號訴願決定書再次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撤銷該



處分。
⑷被告104年6月26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以原告尚未開始熱處理廠之實廠處理,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 成補正,經被告以104年9月2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B號 函自行撤銷。
3.「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82%」與「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41 %」為相牽連之工項,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當不得分別裁罰。被告已就「戴奧辛污染總 量降低82%」之工項,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 0000000號裁處書為裁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改善 完成補正。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雖將上開被告103 年5月27日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然有關「戴奧辛污 染總量降低82%」之限改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部分仍予 維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復維持前揭 鈞院判決,惟認被告得衡量原告過失情節,為合比例原則 之處罰。
4.綜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被 告就原告未達「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82%」既有可能再為 裁罰,且被告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 裁處書有關此部分之限改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仍予維持 ,則於前揭限改期限屆至前,被告復以原處分就「戴奧辛 污染質量削減率未達41%」為裁罰,除與環保署104年7月 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672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之意旨相背,亦有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虞。
(二)「戴奧辛減量41%」並非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 而僅為預計進度,本不應裁罰。況且原告關於「戴奧辛減 量82%」之承諾查核點業經被告裁罰在案,於該處分限改 期限屆至前,更不應針對相牽連且非承諾查核點之「戴奧 辛減量41%」再為裁罰: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一整治 計畫之期程訂定過細,一併分別處罰,當與立法意旨有違 。系爭場址整治期間長達15年,若將整治進度分攤,每季 皆有「預計進度」,如皆分別裁罰,實失之過細,毋寧僅 未達查核點承諾事項時,始得認定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然仍須審酌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後始得裁罰,自不待 言),否則何須於「預計進度」外再另行設立查核點: ⑴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 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 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 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 施。」為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此亦係被告據以裁罰之依據。準此,若整治計畫實施者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可處罰鍰。然何 謂「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仍有疑義而易生爭議 。
⑵次按「……於同一整治計畫所列之不同工作項目之執行期 程如有延誤,亦僅屬違反同一『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得分別處罰,否則同一整治計畫之 工作項目期程訂定過細,且互相牽連(如須待前工作項目 執行完竣後,始能執行後工作項目),將因期程在前之項 目延誤執行,導致其後之項目均未能如期執行,一併分別 處罰,當與立法原意有違,亦非達成行政目的之正當手段 。」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所明揭。 準此,若原處分機關為裁罰時就整治計畫預計進度切割過 細,並於一有進度不符時即逕為裁罰,當與立法原意有違 ,亦非達成行政目的之正當手段。
⑶承上,系爭場址整治期程長達15年,若將整治目標平均分 攤,「每季」皆有整治進度之「預計進度」,如以「預計 進度」作為裁罰之依據,實失之過細,而有違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毋寧應僅以「承諾查核點」之工項,作 為土污法第38條「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認定 標準(然仍須檢驗是否該當故意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後始 得裁罰,自不待言)。否則,於「預計進度」外,另設立 查核點之意義何在?此觀103年11月18日中石化(臺鹼) 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8次現場查核會議紀 錄被告環保局李賢衛副局長發言:「污染整治第2次變更 計畫比照環評承諾事項審查,並以設定查核點機制管控污 染整治進度,未達查核點承諾事項則視同未依核定整治計 畫據以實施,……。」等語,亦可證之。
2.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設有2項查核點,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 則擴增至6項查核點,然皆未包含「戴奧辛減量41%」此 預計進度:
⑴查於101年7月19日核定之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共有2項查 核點,即第5年減少污染面積達71%及第5年戴奧辛污染減



少82%。
⑵次查,於104年4月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共設有以 下6項查核點:
①預定107年底完成海水池B區底泥疏浚,112年底完成海水 池A區疏浚作業。
②預定107年底完成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108年中完成改正 措施及自行驗證。
③預定105年底完成處理50,000噸一級污染土(需要時將參 配石灰混合物及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物),戴奧辛污染質 量削減率為82%。
④預定106年中完成二、三級污染土處理技術之相關試驗, 並於106年底完成建廠相關作業。試驗期間若發現全部或 部分二、三級污染土不適以試驗之技術處理,將另提施工 計畫或函請主管機關同意採替代方案。
⑤預定110年底完成五氯酚區污染移除工作,並於111年完成 改正措施及自行驗證。
⑥預定113年中完成本場址所有之整治工作,累計之戴奧辛 污染質量削減率為100%。
⑶承上,不論係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或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 查核點,皆未包含「戴奧辛減量41%」此預計進度。 3.綜上,「戴奧辛減量41%」既非查核點,本不應據以裁罰 。況就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設之「戴奧辛污染減量82% 」此查核點,被告曾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 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最高限額10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 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補正,前揭罰鍰處分雖經 撤銷,然被告仍不得重為裁處,是於該補正期限屆至前, 更不應就相牽連且非查核點之「戴奧辛減量41%」為裁罰 。
(三)被告固稱原告得藉由不明訂查核點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 之查核及裁罰。然被告對整治計畫有審核權,若認原告所 提計畫有不足之處,本可命原告修正後,始予核定。被告 亦確於審核系爭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要求原告提出各 項查核點,以利其管控進度,並作為裁罰之依據。詎原告 依被告要求,提出多項查核點,經被告核定並明載於第2 次整治變更計畫第13-2頁後,被告復不依其核定之查核點 作為裁罰依據,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1.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 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 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 整治計畫。」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 ,主管機關對於整治計畫具審核權限,若認整治計畫實施 者提出之變更計畫有未臻完整之處,本可命其修正後始為 核定,自不待言。
2.經查,被告稱整治計畫係由原告所提出,若原告於整治計 畫不明訂查核點,被告將難以實施查核,原告可藉此規避 裁罰。惟查,系爭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係由原告所提出, 並經被告核定,具有拘束主管機關及計畫實施者之效力。 即其所明載之期程不惟拘束整治計畫執行者,亦係機關查 核原告是否有依整治計畫實施之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更 曾於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 28次現場查核會,陳明於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設立查核點 之目的,係為管控進度,並作為裁罰依據,並於中石化( 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 審查系爭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命原告「查核點應合理 訂定,以利管控進度」。則原告即依被告所命,將第2次 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詳列於第13-2頁,並經被告核定, 原告自無從藉由不明訂查核點,作為規避被告查核或裁罰 之手段,合先敘明。
3.又原告固如被告所稱,於103年11月4日中石化(臺鹼)安 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被告審核 系爭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提出「107年第4季達到83% 、110年第4季達到93%及113年第2季達到100%」之污染 質量削減率,而該次審查會結論則為「不同意原告所提於 107年Q4達到83%,其餘110年Q4及113年Q2之削減率目標 同意變更」。是前述討論僅係原告與被告間就查核點尋求 共識之過程,兩造間最終之權利義務仍應以104年4月系爭 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所載為準。
4.況且,遍觀原告於第50次審查會所提出之簡報及該次審查 會會議紀錄,無論係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污染質量削減率 」,及被告審核後所同意之「各項污染質量削減率」,皆 未包含「104年度第4季削減率41%」之項目,益證「104 年度第4季削減率41%」自始即未考慮作為查核點,被告 據此裁罰實屬無據。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裁罰以具有主觀可責性為前提, 而是否具有主觀可責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111號判決意旨,應參諸整治技術難度、是否積極努力等



,非謂違反整治進度即必以罰鍰相繩。就技術難度部分, 鈞院及被告推動小組委員咸認「國內外無高濃度戴奧辛( 另同時含有汞)之處理實績」、「整治經驗及技術全球均 欠缺」,環保署長亦稱本件為「國內外罕見案例」;就主 觀積極努力部分,原告因整治系爭場址,曾獲企業永續報 告獎銀獎之殊榮,被告推動小組委員對原告歷來整治成果 多有讚許,甚且於原告屢遭裁罰後,委員仍讚揚原告主觀 努力值得肯定,並謂原告成果令人振奮。凡此種種皆可證 原告並無主觀可責性,而不應裁罰,被告對原告連續處以 高額罰鍰,對於已努力執行計畫之原告並無任何督促之效 果,且有違比例原則:
1.按「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處罰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可責 性為前提,且國家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處之罰鍰,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規定令接受環境講習,均對一過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性質上為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對之為處罰。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為該法99年2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 畫內容執行,而有罰責之規定。即上開規定對整治計畫實 施者處以罰鍰,目的在於督促整治計畫實施者依所提出之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完成,爰許主管機關對未按整治計畫 內容執行之整治計畫實施者為按次處罰。因此,整治計畫 實施者未能依其提出之整治計畫完成整治,主管機關固得 援引該條規定對之為處罰。惟主管機關應審視所整治污染 之狀況;核定之整治計畫所涉技術之難度;整治計畫實施 者於主管機關核定整治計畫後,是否已積極從事整治計畫 之努力;及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污染之整治之原因, 用以判斷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 治,是否可受責難,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是否重 大;如係因不可預見之原因致不能完成,屬無期待可能情 形,應認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



治,無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若認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 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治,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應 依其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並定合理之補正期限。」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闡述甚明。準此,依行 政罰法第7條,須行為人有「主觀可責性」始得裁罰,而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進一步論明,於污染整治場址之 情形,應衡酌「整治技術難度」、「主觀是否積極努力」 等因素,始能判斷整治計畫實施者是否具主觀可責性。 3.再按「……因計畫之不同項目而衍生成數個被處罰之行為 ,且無從補正,對整治義務人而言,只有處罰之效果,而 未能達成督促整治成效之目的。」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所明揭。由是可知,對計畫執行義務 人處以罰鍰,其目的不僅在處罰,更在於督促義務人執行 計畫。
4.查就整治技術難度之部分,全世界不乏有戴奧辛土壤之整 治案例,然而系爭場址土壤之戴奧辛濃度甚高,且同時含 有汞,國內、外並無同時處理戴奧辛及汞之成功案例,此 點並為鈞院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肯認; 103年8月25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 動小組專案委員胡慶祥則表示系爭場址全球均欠缺整治技 術與經驗;原告曾邀請包含日商之多家廠商團隊參與模廠 測試,然皆未能達到整治標準之要求;環保署長亦稱本件 為「國內外罕見案例」。此皆可證系爭場址之整治技術難 度甚高。
5.次查,就主觀是否積極努力之部分,環保署長於101年11 月表示「中石化自行研發關鍵污染土整治技術,突破整治 瓶頸,為國內外罕見案例,雖整治工程仍進行,但已躍身 為國際知名整治場址,成為國內外爭相指定交流學習的對 象,並與學術單位合作發表國際期刊,帶領臺灣與國際接 軌」;原告因系爭場址之整治工作,亦獲「臺灣Top50企 業永續報告獎」銀獎的肯定;而美國、英國等11國家、38 位產官學者專家,前往原告安順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整治 技術觀摩與交流,各國代表表示「能在短短數年內讓污染 場址重獲新生,場址內特殊的整治技術工法,為國內外鮮 少成功案例」;被告推動小組歷來皆肯定原告之整治工作 ,甚至於原告屢遭裁罰後,委員仍讚揚原告主觀努力值得 肯定;原告於106年3月試運轉成功後,委員讚揚原告值得 肯定,並謂原告成果令人振奮;原告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控 制場址,未面臨技術困難之情形,即能如期整治完成。此 皆可證原告係積極努力,而非怠惰偷工之整治義務人。



6.再查,前已說明原告已甚努力,未達成目標係因未預見之 技術困難所致,又系爭場址歷來整治成果多次受專業委員 肯定,即令因客觀技術問題至未達成目標,迭遭被告重複 裁處,專業委員仍讚揚原告主觀努力值得肯定、成果令人 振奮,並認定客觀上系爭場址全球皆欠缺整治技術。果爾 ,由專業之眼光檢視,原告絕非怠惰偷工之整治義務人, 連續處以高額罰鍰對於已努力執行計畫之原告並無任何督 促之效果,顯違比例原則。
(五)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以「國內外無高濃度戴奧辛 (另同時含有汞)之處理實績」為由,認定原告熱處理廠 進度延宕,係因欠缺整治經驗,顯非出於故意: 1.原告系爭場址歷來之整治工作多受被告推動小組專業委員 之肯定,而原告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控制場址亦如期整治完 成,則原告未遭遇技術困難時,皆能順利完成整治工作, 此已可證原告絕非怠惰偷工之整治義務人,本件確實係因 客觀上之技術遭遇困難:查,原告於系爭場址歷來之整治 工作,多受推動小組專業委員之肯定。次查,原告前鎮廠 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號等5筆 土地,於95年5月23日經高雄市○○○○市○○○○○000 0000000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8月2日 經高雄市○○○○市○○○○○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 污染管制區,原告就該污染控制場址亦訂有控制計畫,並 業已依該計畫如期完成整治工程。綜上,於客觀上未遭遇 技術困難時,原告皆能完成整治工作,並受專業委員之肯 定,由是已可證原告絕非怠惰偷工之整治義務人,本件戴 奧辛減量未達41%確因技術遭遇困難所致。
2.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亦以「國內外無高濃度戴奧 辛(另同時含有汞)之處理實績」等理由,認定原告「熱 處理進度延宕」係因欠缺整治經驗所致,顯非出於故意: ⑴按「本件原告未能於103年5月20日達成戴奧辛污染總量降 低82%之原因在於熱處理(旋轉窯)建廠之延宕,故戴奧 辛污染總量無從經由熱處理而降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處分及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5頁);至於熱處理(旋 轉窯)建廠延宕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查依原告 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第7-137頁至第7-138頁所載『綜觀目 前國內、外並無同時處理如此高濃度戴奧辛(另同時含汞 )之處理實績,雖已有熱處理流程之初步設計,但是否可 以有效處理如此高濃度之污染土壤,以及相關最佳化之操 作參數,仍須進一步的驗證操作後確認。而此亦為熱處理 是否能夠成功及降低二次污染之重要關鍵。故將會進行模



廠測試計畫獲得質量平衡資訊以及相關的操作參數後,配 合環保局之審核監督,進行高濃度污染土壤的實廠處理工 作。熱處理測試將由低濃度開始進行,再安全無虞、技術 可行且經濟可行前提下,始能進行實廠商業化運轉。』內 容,以及101年10月22日推動小組第31次審查會議紀錄: 『第一案:熱處理模廠試驗成果報告審查意見……二、吳 委員銘志……(三)結論所提為CPDC綜合各家廠商試驗結 果所下,不應被視為未來之熱處理工法之可行方法。…… 四、張委員木彬:試驗結果之跳動性較大,未來作進一步 之試驗及實廠施作時如何進一步提升試驗數據之穩定性應 再思考以展現系統之可靠性。』(本院卷第96頁),堪信 原告係因欠缺整治經驗而導致階段目標達成時間延誤,顯 非出於故意。」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明揭。 ⑵準此,鈞院認定原告熱處理進度延宕係因欠缺整治經驗, 顯非出於故意之理由在於:①國內、外並無同時處理如此 高濃度戴奧辛(另同時含汞)之處理實績。②雖已有熱處 理流程之初步設計,但是否可以有效處理如此高濃度之污 染土壤仍有待確認。③專業委員於熱處理模廠試驗報告之 審查意見中,對於間接熱處理實廠運作時,是否能如理論 設計般有效,採取保守之看法。
⑶承上,前揭鈞院判決理由於本件亦有適用,蓋原告所面臨 無類似案例可供參考、欠缺整治經驗之困境仍持續存在, 原告僅得依自身研發實力,努力克服技術瓶頸,不應僅客 觀進度落後即認原告具故意。
(六)被告認原告對爐體鋼材與設計耐受溫度等基本要件均未能 嚴格把關,且因原告人員操作不當,致爐體鋼材因不耐運 作高溫而產生變形,原告難謂無過失。然被告前述指摘並 無具體實證,甚以,系爭熱處理設備在「事前」施工計畫 書、試運轉計畫書,皆經被告推動小組委員指導修正後審 核通過。「事中」實際執行整治時,被告亦請專業環境公 司全程監督,且每日提交工作日誌。若原告之整治行為確 有任何過失之處,被告及其委託之專業公司當能立即指正 。被告不於事前及事中就其自認造成延宕之原因即時指正 原告,反於事後以結果論之方式指摘原告有過失,實非可 採:
1.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 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 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 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



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 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過失犯成立, 應指行為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對於結果發生主觀 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對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猶疏於盡 其預見或迴避義務,始得成立。」分別為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410號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過失須有預見可能性始 得成立。
2.承上,就本件而言,所謂預見可能性,應係指有相類似之 污染案件,原告可採用該案件之整治技術,並針對該等案 例曾經遭遇之困難及風險預先加以防範,此時方可謂原告 對該等曾經發生過之技術困難有預見可能性。查除前揭鈞 院判決已認定國內、外並無同時處理如此高濃度戴奧辛( 另同時含汞)之處理實績外;專業委員亦認定高濃度戴奧 辛及汞污染土壤之整治,於全球皆欠缺經驗與技術,是「 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方式實難避免;又系爭場址污 染土整治難度極高,國內外投標廠商皆因技術困難無法達 成整治標準,原告不得已只得自組團隊自行研發間接熱處 理技術。綜上,系爭高濃度戴奧辛及汞污染之土壤,全球 皆無整治技術與經驗可供原告參考,原告僅能自行研發間 接熱處理技術,該技術雖理論可行,然由理論而至成功之 階段,仍處於科學未知之領域,原告對於將發生何種技術 問題並無預見可能性,不應認定具過失。
3.次查,被告認原告對爐體鋼材與設計耐受溫度等基本要件 均未能嚴格把關,且原告操作人員操作不當,致爐體鋼材 因不耐運作高溫而產生變形,原告難謂無過失。然查,被 告應就原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未有任何鑑 定報告或具體事證可證明爐體變形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被告空言原告操作不當已屬無據,毋寧爐體變形係因全球 皆欠缺經驗與技術,原告由理論而至實際之過程,無可避 免將遭遇無法預見之技術問題,並非原告有操作不當之行 為。
4.再查,於「事前」之階段,系爭間接熱處理設備係原告憑 自身研發實力,自行設計製造,而與其有關之「整治變更 計畫」、「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熱處理施工計畫書 」乃至「熱處理試運轉計畫書」,皆經被告及其推動小組 委員審核後核定在案,推動小組專業委員審核前揭計畫時 ,多次指導原告熱處理設備得以改進之處,原告亦遵循專 業委員之建議,針對「已知」之問題修改設計。 5.末查,於「事中」之階段,原告自系爭場址開始整治以來



,每週的工作進度皆向被告回報,其亦委任專業之環境公 司專門監督原告之整治工作。抑有進者,被告於104年3月 25日起即命原告「每日」提交工作進度(參見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環二部104年3月25日(104)南中監字第266 號書函),是原告每日之整治行為皆在被告及專業環境整 治公司之監督之中。
6.綜上,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經驗及技術,本無成功 案例可供原告參考,已難謂原告就未知領域存有預見可能 性。再者,被告稱原告對爐體鋼材與設計耐受溫度等基本 要件均未能嚴格把關,容有過失,然被告「事前」未於審 核整治計畫、熱處理施工計畫、試運轉計畫之階段予以提 醒,「事中」原告實際執行時,被告及其委託之專業環境 公司亦未即時加以指正,反於「事後」以結果論之方式稱 原告之整治行為有過失,實非可採,亦非達成行政目的之 正當手段。
(七)原告考量熱處理技術仍於理論可行之階段,且有二次污染 之風險,為求嚴謹,乃於申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請 求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由原訂之103年Q2展延至 107年Q4。然被告不顧科學未知領域由理論而至實際可能 面臨諸多困難及危險,否准原告展延請求。被告稱原告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