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榮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秀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 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 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 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 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 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 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 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 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次按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復未載明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 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沒有存放廢棄物,為何被開罰款,罰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5,000元。抗告 人收入不多,抗告人是資源回收商,難免會存放舊衣物、塑 膠、電器用品、水泥工、鐵工的工具用品。相對人誤以為廢 棄物,開罰沒有道理。相對人於105年1月進入抗告人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用腳踢倒種菜的水桶, 大聲叫道:「我是國考及格的,這是登革熱水桶」,衛生局 人員也到現場查明蚊蟲孑孓根本不是登革熱病媒蚊。抗告人
是資源回收商,為了生活賺取微薄利潤,曬舊衣服,煮飯、 燒熱水使用木頭,相對人沒有社會經驗,乙炔的瓦斯鋼瓶, 切割鋼鐵用的,是岡山氧氣公司的,抗告人抵押8,000元, 誤以為廢棄物,很多東西相對人她都不知道,根本無理取鬧 。抗告人住家位於郊外,沒有水源污染、噪音污染、空氣污 染,環保局也叫抗告人去聽課,抗告人沒有污染什麼,相對 人叫抗告人整理環境,抗告人也認真整理,105年11月11日 相對人說:「整理得很好」,抗告人的工作是資源回收,老 一輩的清潔工都認識抗告人,相對人是新進員工,罰單亂開 ,高雄市政府及環保局來函說如果罰單亂開,抗告人可以提 告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 事,難認為其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 定有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