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17號
TPSM,106,台抗,417,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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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黃路靜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路靜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判處如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 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 號,論以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四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次、3年9月、 2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抗告人上訴後,除附 表所示三罪外,另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 原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三 罪定應執行刑,已較第一審宣告刑少3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僅較犯四罪之應執行刑少6個月違反內部性界 線,難認適當,且與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所收到之 檢察官執行命令上所載應執行刑罰為3年8月亦有不同,已影 響抗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應維持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有期 徒刑3年8月較符比例原則。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須在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5月)以 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僅較3年8月多4月,已較上 開三罪合併刑期減少5年5月,抗告意旨仍予指摘,自無理由



。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上所載之應 執行刑罰有期徒刑3年8月,係僅記載應執行之最低刑度,其 刑期仍應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刑期為準,抗告人執為抗 告理由,尚有誤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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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