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03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宋淑梅」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特許證者,係指依據法令特別許可執行一定業務或享有某 特種權利之證書。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應係特 許證,核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並 未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 考量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 關情狀,分別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經變造之「宋淑梅」汽車駕駛執照 上換貼被告照片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2 項、第 454 條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