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許月梅」、「乙○○」之印章各參枚、「甲○○」、「戊○○」之印章各貳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許月梅」印文伍枚、簽名壹枚、「乙○○」印文伍枚、簽名壹枚、「甲○○」印文參枚、簽名壹枚、「戊○○」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鐘志誠(已歿)於民國87年間出資合夥共同經 營利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全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40 巷19號1 樓),並由丙○○任董事乙職。丙○ ○及鍾志誠明知乙○○、許月梅(更名為丁○○)、甲○○ 、戊○○並未出資,更未同意擔任利全公司之股東,竟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21日,由鐘志誠提供乙○○、許月 梅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許 月梅之印章各1 枚,並在附表編號①、②之利全公司章程及 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偽造之乙○○及許月梅之印文,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①、②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利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 許月梅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於88年12月 28日,由鐘志誠提供乙○○、許月梅、甲○○及戊○○之身 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許月梅、 甲○○、戊○○之印章各1 枚,並在附表編號③之利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偽造之乙○○、許月梅、甲○○及戊○○ 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③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並持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利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 、許月梅、許阿開、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90年12月5 日,再以同前之方法,由鐘志誠提供 乙○○、許月梅、甲○○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乙○○、許月梅、甲○○及戊○○之 印章各1 枚,並將盜刻乙○○、許月梅、甲○○及戊○○之 印章蓋於附表編號④、⑤之利全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上,並偽簽乙○○、許月梅、甲○○及戊○○之署名各1 枚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④、⑤之私文書各1 份,且持之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申請登記之申請,連續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將前述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利全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乙○○、許月梅、甲○○ 、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乙○○、許月梅及戊○○分別接獲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93500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許月梅、戊○○及甲○○於警訊或偵訊之供述情節相 符,復有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0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09408093500 號函及所附之利全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乙○○、許 月梅、甲○○及戊○○之身分證影本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95年7 月5 日雄執丑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21 82 11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偽 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雖未親自參與其事,然其既與共犯鐘志誠有 事前之謀議,依上說明,就上開犯行,仍認有犯意之聯絡, 而為共同正犯。又鐘志誠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 章,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 、「許月梅」、「甲○○」及「戊○○」印章後,並在附表 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利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上蓋印 用以偽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偽造利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復加以行使, 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聲請人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③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即將乙○○、許月梅、甲○○及戊○○ 偽列為利全公司股東,並偽造、行使相關公司登記所應備之 文書,有損於乙○○、許月梅、甲○○、戊○○及主管機關 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其中刑法第28條將「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參照)。但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 ,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 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 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 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既未經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為連續犯,依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之規定,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分論併罰,顯較不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55條後段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其 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
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 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 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 元 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最低額、連續犯、 牽連犯、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 低額、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
五、至偽造「乙○○」、「許月梅」印章各3枚、「甲○○」及 「戊○○」印章各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偽造之「乙○○」印文計5枚、 簽名1枚、「許月梅」印文計5枚、簽名1枚、「甲○○」及 「戊○○」印文計各3枚、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經持向高雄市政府行使,均非 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 、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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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 備 註 │
├──┼─────────┼──────────┼────────────┤
│ ① │87年12月21日之利全│修改公司章程。 │該文書上偽造之「乙○○」│
│ │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 │、「許月梅」印文各1枚, │
│ │ │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 │ │。 │
├──┼─────────┼──────────┼────────────┤
│ ② │87年12月21日之利全│股東同意利全營造有限│同上 │
│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 │
│ │意書 │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 │
│ │ │登記。 │ │
├──┼─────────┼──────────┼────────────┤
│ ③ │88年12月28日之利全│股東同意利全營造有限│該文書上偽造之「乙○○」│
│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許月梅」、「甲○○」│
│ │意書 │改章程變更登記。 │、「戊○○」印文各1枚, │
│ │ │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 │ │。 │
├──┼─────────┼──────────┼────────────┤
│ ④ │90年12月5日之利全 │修改公司章程。 │同上 │
│ │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 │ │
│ │ │ │ │
│ │ │ │ │
├──┼─────────┼──────────┼────────────┤
│ ⑤ │90年12月5日之利全 │股東同意利全營造有限│該文書上偽造之「乙○○」│
│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許月梅」、「甲○○」│
│ │意書 │改章程變更登記。 │、「戊○○」印文各1枚及 │
│ │ │ │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 │ │ │條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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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