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 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 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友人「小賢」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 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 其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 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 「eva-93 1009 」登錄,並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冒商 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82 元至776 元不等 之標售價格,欲販賣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牟利 ,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夫李志文於台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方透過網路向乙○○ 購得仿冒之附表編號2 手提包1 只,為警遂於95年12月9 日 17時40分許,通知乙○○製作筆錄,乙○○並自行將其所有 供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攜至警局,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丙○○及甲○○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產品意見書、鑑定證明 書、照片2 張、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及土地銀行帳戶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 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 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 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 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 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且其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被查獲仿冒品數量僅2 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以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至附表之扣案物,均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 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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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一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100/2/28│(1)手提包 │ 1只 │ LV │
│ │耶公司(LOUIS │ │ │ │ │ │
│ │VUITTON MALLET│ │ │ │ │ │
│ │-IER) │ │ │ │ │ │
├──┼───────┼────┼────┼─────┼────┼────┤
│二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104/8/15│(2)手提包 │ 1只 │ 古馳 │
│ │(GUCCIO GUCCI │ │ │ │ │ GUCCI │
│ │S.P.A.)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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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