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96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150 號1 樓「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擔任 民族營業所業務代表之職務,負責車輛銷售及代收客戶所繳 納之車款、車輛保險費、車輛保養券等工作,而對於順益汽 車公司之客戶繳交之款項費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還債而須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 月間某日,先後利用職務之便,至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收 款地,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客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順 益汽車公司之款項(款項內容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共計6 萬877 元,並未繳回順益汽車公司,而將上開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 收款地,自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客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 順益汽車公司之款項(款項內容及金額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 示),並未繳回順益汽車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順益汽車公司 於95年7 月間察覺甲○○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公 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9 、10頁),且有被告甲○○之員工資料表、勞工保險卡 、員工保證書均影本各1 紙,及宏乾實業有限公司牌照登記 書、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入帳單據;古麗琪保險申請書、 聲明書;李依庭保險申請書;陳成忠要保書;曾文正要保書 、聲明書;張國濱購車建議書、重新投保申請書、退款收據 、聲明書;吳政和保養券簽收單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順益汽車公司,係從事收取客戶應繳付順益汽 車公司款項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款項,挪用以清償 債務,乃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6 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其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所為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於95年7 月間先後三 次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成立連續犯云云, 惟被告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難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還債需錢孔急,竟藉職務上之機會,將順益汽 車公司客戶繳交之款項共計48萬2444元挪為私用,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素行良好,並 已先行返還順益汽車公司5 萬元,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載向本院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向本院所求處之刑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予載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資薄懲, 並觀後效等語,告訴代理人則於95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針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關於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 月、緩刑3 年,無意見等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 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在刑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戶名稱及款│收款日期 │侵占金額 │收款地 │編號│
│項內容 │ │ │ │ │
├──────┼──────┼─────┼───────────┼──┤
│張國濱保險費│94年11月某日│1 萬9592元│高雄市○○○○街390 號│1 │
│ │ │ │12樓 │ │
├──────┼──────┼─────┼───────────┼──┤
│張國濱保養券│94年11月某日│1 萬9592元│高雄市○○路76巷2 號6 │2 │
│ │ │ │樓之3 │ │
├──────┼──────┼─────┼───────────┼──┤
│吳政和保險費│94年12月某日│1 萬元 │高雄市○○○路566 號 │3 │
├──────┼──────┼─────┼───────────┼──┤
│吳政和保養券│94年12月某日│1 萬元 │高雄市○○○路566 號 │4 │
├──────┼──────┼─────┼───────────┼──┤
│古麗琪保險費│95年6月某日 │1 萬8627元│高雄市○○街21號10 樓 │5 │
├──────┼──────┼─────┼───────────┼──┤
│陳成忠保險費│95年6月某日 │2658元 │高雄市○○街260號14樓 │6 │
│ │ │ │之1 │ │
├──────┼──────┼─────┼───────────┼──┤
│宏乾實業有限│95年7月某日 │40萬元 │高雄市○○街105 號 │7 │
│公司車款 │ │ │ │ │
├──────┼──────┼─────┼───────────┼──┤
│李依庭保險費│95年7月某日 │300元 │高雄市○○○路6 巷23號│8 │
│ │ │ │4 樓之1 │ │
├──────┼──────┼─────┼───────────┼──┤
│曾文正保險費│95年7月某日 │1675元 │高雄縣鳳山市○○路35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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