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2號
KSDM,96,易,25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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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
519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業用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上午6 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194 號乙○○住處前,因飲酒後自我行為控制能力降 低(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乃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鐵器1 支,損壞乙○○上開住所之一 樓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員警魏懋修在該處對面之 萊爾富超商執行便衣防搶勤務,見狀前往盤查,詎丙○○因 酒後控制能力不佳,竟揮舞其手中之尖型鐵器而施脅迫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魏懋修,並當場逃逸至高雄市○鎮區○○街22 號「瑞豐名廈」後由車道竄入該大廈地下停車場,經魏懋修 通知另名員警何元吉到場支援尾隨,魏懋修則於該大廈中庭 守候,迨丙○○由地下停車場跑出後,魏懋修欲對之進行逮 捕,丙○○仍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持手中尖型鐵 器揮舞而施脅迫於魏懋修,經魏懋修對空鳴槍2 槍後,丙○ ○始將手中鐵器放下,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工業用扳手 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鐵器對員警魏懋修施脅



迫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魏 懋修、大樓管理員莊榮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魏懋修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 測試單、現場相片8 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工業用扳手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脅迫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於員警盤查時,持金屬製扳手揮舞,施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 行,未能尊重公權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親自前往警局致歉,並取得員警魏懋修之諒解,此有 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酒後一時行為失 當,致為本件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員警達成和解 ,亦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其為低收入戶,本身罹患重度憂鬱症,家中尚 有幼子1 人待其扶養,此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學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是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工業用扳手1 支,係被 告所有用以施脅迫妨害公務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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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