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84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並於94年4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446號裁定送強制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 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至90年10月28日止,因未撤銷 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 上,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2月2 日上午11時17分許,經警 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 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94年 12月13日確認報告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 頁)。爰審酌㈠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 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 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 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 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446號裁定送強制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 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至90年10月28日止,因未撤銷 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 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 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 累犯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 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