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96年度,4號
KSDM,96,交簡附民,4,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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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附民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惠子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6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姓名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乙○○」均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湯惠子」、案由欄中關於「公共危險」均更正為「過失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姓名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乙○○ 」、案由欄中關於「公共危險」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 應分別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湯惠子」、「過失傷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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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