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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35號
KSBA,105,訴,53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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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民國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麗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弘光
被 告 澎湖縣議會
代 表 人 劉陳昭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榮
 廖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2200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貝(光)字第0000 000號函詢被告,要求同意原告於被告開會期間於記者席進 行網路實況轉播,被告以其曾於105年3月21日徵詢議長及議 員之意見,結果為1人同意、13人反對,遂以105年5月13日 澎議議字第1050000813號函復原告,為尊重全體議員權利與 意願,其轉播之要求難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法律依據限制原告於議場進行直播,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 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 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 ,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第491號、第522號、第604號及第614號等多號解 釋論述綦詳。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新聞自由屬憲法之 基本權利,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 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



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 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如欲對之為限制,亦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3.本件原告屬於地方新聞媒體,欲藉載具將議場內議事情形 傳播於線上電子平臺,屬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受新聞 自由之保障。被告無法律授權,限制原告於議場進行直播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辯稱是否開放直播係屬地方議會職權,實有未洽;被 告認為未經允許而於議場內直播,不受新聞自由保障,亦 屬無稽:
1.新聞媒體倘在議場中以合理適當之方式進行直播、採訪、 攝錄影及筆記之行為,自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被告主張 有關地方議會開會是否透過各項載具,例如有線、無線、 網路直播、手機直播、錄影播放等,這均是地方議會本身 職權問題,不是外人隨意所能置喙與干涉,實有未洽。 2.被告復以:「尤其不能說議會不做網路直播,新聞媒體就 可以大剌剌如入無人之境,自行就在議場記者席架設攝影 器材進行直播,此一既未事先申請允准同意之侵門踏戶野 蠻行徑,豈是文明國家新聞媒體採訪時之應有專業倫理? 又豈是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與真諦?」此一見 解,亦屬無稽:
⑴首先就事實部分而言,原告曾先後以105年3月17日貝(光 )字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31日貝(光 )字第0000000號函詢被告,表明將於記者席以不妨礙會 議進行方式免費網路實況轉播,俾貫徹其憲法所賦予之新 聞自由權利,惟皆遭被告拒絕(參見被告105年4月7日澎 議議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記者進入議場後,安 坐於議會設置之二樓記者席,悄然錄製直播影片,從未干 涉被告議員間之議政,亦未向議員提問,而係忠實呈現議 員間互動予大眾。被告所稱「未事先申請允准同意之侵門 踏戶野蠻行徑」,純係子虛烏有。
⑵再者,就法律部分而言,新聞媒體進行直播是否受新聞自 由保障與是否應經允許,係屬二事。並非新聞媒體受採訪 之允許後,其採訪行為方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係此一行 為本身即受新聞自由保障。新聞自由既係憲法上基本權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上,自無權「允 許」或「不允許」原告為直播。被告上開主張,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
⑶至於被告認為「沒有法令明文規定議會開會一定要用載具 轉播」,此一論點與本件無涉,蓋因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禁



止原告於議會以載具直播,而非被告意圖使用什麼載具直 播,併予敘明。
(三)本件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亦有完全之審查權: 1.按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 行政訴訟。查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行使 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 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 而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 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 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有關是否准許原告於被告 議場進行錄影直播事件,核屬議會基於實質行政機關之地 位為否准處分衍生之公法上爭議,既非憲法之公法上爭議 ,法律復未特別規定其審判權之歸屬,自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民主憲政國 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 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 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 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 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被告認為司法院釋字第342 號解釋係對議會自律原則之說明,此說所謂議會,包括各 級民意機關,包括立法院及各級議會與鄉鎮市民代表會在 內,此一見解,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有無議會自律原 則之適用,不無疑問。按議會自治或自律之原則,乃係基 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而來,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435 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理由書所引用之美 日德三國裁判,俱係有關司法審查經議會程序所通過之法 案應為何等審查密度之問題,益徵議會自律之原則並不適 用於議會與人民間之行政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於憲法機關 間應分立、制衡與尊重之關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說明議會自治之意涵,卻忽略 該案件正是檢察官(司法追訴權)介入了議會(立法權) 之情形,而與本件事實迥不相同。
3.查本件屬於被告是否准許原告於議場內記者席為直播錄影 之個案問題,屬於議會基於其實質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 決定,並非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所稱國會(議會 )行使立法權之形式,尤非「內部」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之 事項,自不受議會自律原則之保障。被告引用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略以:「直



轄市議員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為其居於市議員身分 而得行使之議會內部行為,屬議會之議事程序範圍,自應 於有違反議會自律事項時,由議會紀律委員會加以懲戒, ……。」該案件所生爭點,亦屬議員亮票違反議會自律規 則的問題,而非如本件係議會侵害人民基本權之事實。準 此,本件行政法院有完全之審查權。
(四)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非屬自律規則,其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 之部分,非屬議會自律之範疇:
1.被告辯稱其基於議會自治,依地方制度法第31條訂有「澎 湖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被告認為上開管理規 則屬於自律規則,該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本會會議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大會主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 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此規定任何人必須服膺遵守。 惟按所謂自律規則,係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其議會運作, 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 序之維持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其職務之履行 (參照被告所引用之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6 0033644號函)。惟本件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之規 定,其規範主體並不僅止於議會內的議員與行政人員,亦 包括到了人民,逾越部分,應非議會自律之範疇,亦不受 議會自律之保障(蓋因其根本非屬規範議會的「內部」事 項)。析言之:
⑴首先,被告引用內政部105年3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500218 33號函,該函說明「因事涉貴管自律規則,請妥善逕復該 社並副知本部」,然後被告隨即謂:「足見本管理規則為 內政部認定之『自律規則』,無庸置疑。」邏輯跳躍,稍 嫌率斷。按被告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訂有被告 議事規則,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第2項)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 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送縣政 府。」地方制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地方立 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 查。」本條所謂自律規則,應與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23條 之議事規則,作同一解釋。該議事規則必須以規範議事事 項為限,並報內政部備查,函送縣政府。但原告未見被告 有提出該管理規則已報內政部備查之證據。
⑵其次,從被告議事規則之體例以觀,其自始至末,規範對



象均係議會議員及行政人員之議會程序,包括議員處理人 民請願、提案、開會等流程,從未及於「人民」,此方符 合自律規則或議事規則僅係規範議會「內部」議事流程之 意旨。原告認為,管理規則應屬於營造物利用規則,理由 如下:按所謂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 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 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利用關係。查議會固屬議員開議之所在,但非謂民眾不能 入內觀看聆聽。民眾在議會觀看聆聽,有如其在學校、博 物館,不可大肆喧嘩,應遵守其利用規則。民眾進入議場 觀看聆聽時,所適用之規範並非議事規範,而屬於營造物 利用規範。次按關於營造物利用規範,如規定須經許可才 能為意見之表達,可能構成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學者李 惠宗認為原則上應屬違憲。
⑶退一步言,無論自律規則或營造物利用規則,皆不能牴觸 上級法規,亦不能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增加人民法律 所無之義務,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無法律之授權, 限制人民之表意自由、新聞自由與通訊傳播自由,顯然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
2.被告又認為其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所謂「除法令 另有規定」,係指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而上揭法令尚無限制大會主席許可權之 明文規定。惟此係因大會主席及被告根本無權為允許或不 允許新聞媒體於議會內為合理必要之採訪行為,併予敘明 。
(五)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侵害人民之表意自由、 通訊傳播自由及新聞自由,茲說明如下:
1.有關表意自由部分:
⑴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以降,採用美國法上的雙 軌理論(two-track theory),立法者如非針對言論之內 容(content-neutral regulations)為限制(例如對言 論自由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限制),違憲審查之密度將 較為寬鬆;而如係就言論之內容(content-based regula tions)為限制,則採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針 對高價值言論,如政治性言論,應受嚴格審查(司法院釋 字第445號解釋),而如係低價值言論,例如商業性言論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或猥褻性言論(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則以中度審查為原則。按政治性言論屬於 高價值言論,如欲對其為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 釋理由書見解,應採「明顯而立即危險」(Clear and Pr



esent Danger Test)原則。亦即,僅有在系爭言論將產 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方能以法律加以限制。又立 法者倘對言論自由採用事前審查制,依司法院釋字第744 號解釋,已涉及對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 制,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 ⑵查本件原告所為議會直播,性質上乃屬政治性言論,並為 實踐其言論自由所必要,而使人民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 以實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而被告禁絕新聞媒 體入內進行直播,並非僅對言論自由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為限制,而係對其發表政治性言論所為的客觀限制。析 言之:乍看之下,被告雖係限制原告不得於議場中及於議 事中為直播,似屬對於原告行使言論自由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為限制,而不及於原告言論之內容。但論諸實際,倘 原告無法在該地點、該時點為直播,則不可能真實呈現無 遺的議事內容,因此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之限制, 已屬於對於原告政治性言論本身之限制,應嚴格遵守「比 例原則」及「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原則」。
⑶退萬步言,如認其非屬政治性言論,亦屬對於言論之事前 管制。亦即,依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 必須先經過大會主席同意者,新聞媒體方得為錄影直播, 乃係對言論自由事前審查,傾軋人民之意見表達與知的權 利,莫此為甚。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原則 上應屬違憲。
2.有關通訊傳播自由及新聞自由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 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司法院釋 字第613、678號解釋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 釋理由書又謂:「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 平臺,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 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 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 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 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



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 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 域。」
⑵本件原告架設載具進行直播採訪,屬於其通訊傳播自由之 具體展現,不僅立法者不應加以限制,反而應加以鼓勵, 並有立法義務,透過制度設計促進新聞媒體發展。詎料被 告反其道而行,就媒體請求於議場二樓直播一事,推三阻 四,最後悍然拒絕,則應如何期待在法制面上,立法機關 能以身作則,制定資訊公開的規則,並要求其他政府機關 加以遵守?
⑶又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為確保新聞媒體 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 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 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 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 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 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 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 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議場錄 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業已造成人民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 自由之侵害,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具重大公益,手段與目 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實質關連,方得免於違憲之非難。 ⑷又被告以為維護議會之莊嚴性為由,拒絕原告直播之申請 ,惟原告實在無法得知直播之後何以議會的之莊嚴性便蕩 然無存,固不論立法院和臺北市議會均已開放直播,被告 亦早已於90年起決議委由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澎湖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轉播,則被告、臺北市議會及 立法院皆不具有莊嚴性?又被告主張拒絕直播是為避免埋 下治絲益棼的困擾爭議,且為避免議員在大會發言,遭其 他媒體選擇性片面擷取、扭曲散布、變造偽造,乃至作為 日後選舉時進行負面攻擊之文宣,雖然頗為牽強,但如認 其屬重大公益,限制直播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所舉 「105年6月1日上午召開之第18屆第3次定期會第34次會議 」之例子,不正是因為沒有直播,而媒體和民眾只能以議 會所流出的錄音檔和文字捕風捉影?
⑸準此,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造成人民通訊傳 播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侵害,不僅無重大公益可資追求,手



段與目的間亦難謂有實質關聯,應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謂:「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 束,……。」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不符法律 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表意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新聞自由 ,且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禁 止或不允許直播之處分,於法未合, 應予撤銷。(六)被告引用吳庚教授之見解,認為其不論從營造物權限或是 營造物之家主權而言,其難予許可原告自行進行網路實況 轉播,誠屬有據。惟查:
1.被告認為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則,並非以實質意義行政機關 之立場發布,然後又認為其係基於行政主體之營造物管理 者身分,排除原告自行進行網路實況轉播,則其究竟在本 件屬於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令人困擾。
2.被告排除原告於議場,應屬營造物警察權之行使:退步言 之,被告如欲主張其有行政法上理由排除原告於議場,亦 應具體明確說明其理由為何。按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 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亦有稱之為公法上之家主權者。如屬營造物 用物,為維持營造物合乎目的之運作,尚有所謂營造物權 力及營造物警察兩項權限。次按營造物係人與物之結合體 ,而公物為單純之物。查本件被告屬於議員與縣議會議場 之結合體,所行使之排除新聞媒體於內進行直播採訪行為 ,應屬營造物警察權之行使(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第14版,第182頁),合先敘明。
3.營造物警察之行使應遵守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按營造 物警察之行使,本質上與家主權相當,除應遵守輔助原則 之外,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 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 意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雖 認為上開條文揭示行政程序法具有基本法之性質,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717號 判決仍認為,行政程序法僅具普通法性質,立法者既已於 第3條第2項明示除外事項,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亦規 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故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者,如有特別法加以規範,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吳庚教授 就普通法說進一步分析,認縱令是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 或第3項之除外事項,只要是行政法律事項,仍有行政程 序法第5條至第10條行政法原理原則及實體規定適用,僅 是程序規定不予適用而已(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14版,第561-565頁),此說有實務見解加以贊同者(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從此見解而 言,本件被告行使營造物警察權,亦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
4.本件被告行使營造物警察權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 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 所謂比例原則之具體實踐。次按營造物警察權之行使,須 營造物遭人侵入及妨害(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4 版,第188頁),蓋因其本質與家主權類似,均是公物或 公營造物侵害排除之物上請求權。惟於本件之情形,原告 記者進入議場後,安坐於議會設置之二樓記者席,悄然錄 製直播影片,從未干涉被告議員間之議政,亦未向議員提 問,而係忠實呈現議員間互動予大眾,何來不當干擾甚至 侵害之可言?被告禁止原告直播,甚至加以驅趕之行為, 不具行使營造物警察權之適當性,遑論其必要性與衡平性 之有無。
(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禁止原告為直播錄影,屬於基於實質 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亦有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 原則之適用。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於行政法上之具體實踐。被告主張其未同意原告網路直 播,尚因其自90年第14屆第7次定期會起,業已委託澎湖 有線電視公司實況轉播,已極盡議事資訊公開透明之能事 。惟查利用電視進行實況轉播,與利用網路進行直播,其 事物之本質並無不同,均係利用通訊傳播媒體為載具,向 大眾傳達及時的新聞訊息。但前者已經轉播15年,而後者 卻屢遭刁難,難入議會之門,不免令人懷疑,被告與民間 業者有勾結情事。被告更提到立法院議事轉播,乃是由立 法院本身編列預算,透過政府採購法購置資訊設備儀器而 建置的,卻從未思考到其邀請澎湖有線電視公司進行直播 ,根本沒有遵循政府採購法。準此,被告禁止原告入內直



播,卻同意私人澎湖有線電視公司可以實況轉播(本質上 就是直播),顯然存在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灼然甚明,求予廢棄。(八)被告認為其取消原告採訪權係因原告違反其議場錄音錄影 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故,惟此見解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1.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 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 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 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 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 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特定處分雖不在上開法條範 圍內,亦未可以辭害意,遽謂其不具裁罰性而非行政罰。 例如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會計師受託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業務涉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規定裁處之申誡處分,該 申誡處分是否為行政罰法之行政罰?103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研討結果採肯定之見解。
2.查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其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之情 事,故取消其採訪權,禁止其進入議會。該禁止處分之性 質,顯具對原告以前違反義務行為之非難性,並且有嚇阻 及預防原告再犯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4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所謂的處罰法定主義。 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依據,而逕取消原告採訪權,實有違處 罰法定主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禁止原告於議 場內錄影直播,無法律授權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通訊 傳播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管理規則 欠缺重大公益目的,不具適當性和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長年委請澎湖有線電視公司轉播,卻不允許其他媒 體進行轉播,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議會自 治及家宅權等部分,均屬無稽;被告嗣後禁止原告入內採 訪之決定,亦有違處罰法定主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予原告進入被告所屬議場進行錄音錄影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 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 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 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 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 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 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 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 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689號解釋著有明文。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惟新 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 ,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由此可見,真正新聞自由的內涵,並非使新聞媒體或從業 人員不受任何限制,合先敘明。其次,就有關地方議會開 會是否透過各項載具轉播,例如有線、無線、網路直播、 手機直播、錄影播放等,此均為地方議會本身職權問題, 不是外人隨意所能置喙與干涉,更沒有法令明文規定議會 開會一定要用載具轉播。尤其不能說議會不做網路直播, 新聞媒體就可大剌剌如入無人之境,自行在議場記者席架 設攝影器材進行直播,此一未事先申請允准同意之侵門踏 戶野蠻行徑,豈是文明國家新聞媒體採訪時應有的專業倫 理?又豈是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保障的範圍與真諦?是以 ,新聞媒體率爾在被告所屬議場自行架設攝影器材進行網 路轉播,應受制約,不能任由原告一廂情願,如此才是民 意機關與新聞媒體分別扮演監督行政機關角色,各職所司 ,落實監督行政機關的職責。
(二)次按「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 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 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 項。」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學者更 指出:舉凡「與行使職權有關係」以及「與此直接有關」 之附隨行為之內部組織之形成、議事規則規定、內部成員 之懲戒,及議會內部之議事干擾行為等,皆不得由行政或 司法機關干涉(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而此之議會 包括各級之民意機關,包括立法院及各級議會與鄉鎮市民 代表會在內,附此陳明。又「依民主國家之通例,國家立 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



內,得依其自行制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 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 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 國家自治』。是民意代表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或行使投票權 之議會內部行為,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 之議事規範為之,此一精神並未區分地方或中央議會,而 應一視同仁予以保障。如有違反議會自律事項時,應由議 會紀律委員會加以懲戒,……。因之,直轄市議員選舉、 罷免議長、副議長,為其居於市議員身分而得行使之議會 內部行為,屬議會之議事程序範圍,自應於有違反議會自 律事項時,由議會紀律委員會加以懲戒。」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就議事紀律與秩序維持,乃至動用警察權等議會運作作為 而言,向來為專家學者認為屬於權力分立及議會自律原則 之核心。以動用警察權為例,未有議會請求或主席召喚, 絕對禁止警察未經許可情況下進入議場,倘如有進入議場 之任何行為,其嚴重性與攜帶武器之軍人進駐議會,幾無 差異。是以,為降低外界對議會內部之議事干擾行為,允 宜尊重議會自律原則,俾免侵及立法權依據所享有之自主 領域。同時,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 授中民字第0960033644號函釋略以:「按『地方制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自律規則,係指地 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 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自行訂定 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是以維持議事 秩序,始能使地方民意機關所賦予之法律職權得以發揮功 能,此實非誇張之語。
(四)本件原告曾於105年3月17日以貝(光)字第0000000號函 ,逕向內政部提及抗議被告非法干擾採訪、禁止錄音錄影 暨擬實況網路(電臺)轉播第18屆第9次臨時會、第3次定 期會總質詢情事,經內政部於105年3月29日以臺內民字第 1050021833號書函(答辯狀附件第24頁)通知被告,內容 略以:「主旨:有關貝傳媒抗議貴會非法干擾該社記者採 訪及禁止錄音錄影1案,因事涉貴管自律規則,請妥處逕 復該社並副知本部,請查照。」等語。被告收文後,即於 105年4月7日根據前開內政部書函,以澎議議字第1050000 479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三、……本會 尊重議員對其實況轉播權利與意願而憑辦理。現時循例與 有線電視業者簽定實況轉播,長期以來皆符合鄉親需求性 。對貴媒體網路直播,經再次徵詢議員確難達成轉播共識



,故難予許可,敬請諒察。」等語,足見被告議場錄音錄 影管理規則為內政部認定之「自律規則」,無庸置疑。(五)按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係被告第11屆第4次臨時會 時三讀審議通過之議案,此係為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1條所 稱之自律規則,非如同行政規則般僅由被告以實質意義行 政機關之立場發布。基此,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迄今並無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 治法規,其適法性即無疑慮,任何人必須服膺遵守。甚至 此一規定也從未阻絕法院或檢調機關調閱權限,更未見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即使議事內規如發生疑義需要解釋 ,其解釋亦屬議會自治範圍,毋庸也不應假手其他機關, 因徒有訂定之權卻不能解釋,所謂自治不免流於空談。按 被告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本會會議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大會主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議 場內自行錄音、錄影。」此一規範目的,乃為利於主席維 護議場秩序,並避免議員在大會發言之錄音錄影,遭受他 人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宣傳、政治目 的、選舉或訴訟使用。倘如允許任何人假借名目於議場內 逕行錄音錄影,無異架空該條之立法目的,而使該規定成 為具文。況查目前全國各地方議會作同質性規範者,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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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