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98號
KSBA,105,訴,49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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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振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104年7月15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屏東高工103學年第2學期及104學年 午餐團膳供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 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並決標在案。嗣被告發 現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實,有偽變造 投標文件之情形,遂分別以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 0893號函及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之情形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 款及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函 復異議駁回,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將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及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103學年第2學期及104學年採購需求說明書載明「



得標廠商需自備中央廚房或餐廚製造場地設備,烹調供應 本校師生伙食,烹調完畢後自中央廚房或餐廚製造場地運 送至本校時間建議不超過30分鐘為宜,以保持餐食新鮮」 ,觀其目的應在於要求得標廠商烹調供應師生伙食應保持 餐食新鮮,故僅要求得標廠商需自備廚房或餐廚製造場地 設備,並未要求廠商轄下需有工廠。原告為HACCP認證之 優良公司,轄下並有高雄前鎮廠、屏東崁頂廠兩間工廠, 原告於得標後在烹調供應被告師生伙食之品質、數量、時 間上並無問題,亦無任何違約或違背午餐團膳供應目的之 行為;反觀,本次參與被告招標之投標廠商中,不乏轄下 無工廠而得標者。對此,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目的論解釋,原告參與投標之附件中雖有改登記在原告之 關係企業即第三人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大師公司 )名下之工廠,惟並無違背本件午餐團膳供應採購之目的 ,也無影響供餐之內容,原告本身之投標資格與條件並無 問題。
(二)原告轄下之屏東崁頂廠,係因原告內部組織需做形式上調 整,故改登記在原告關係企業鮮大師公司名下,惟屏東崁 頂廠其所在之土地與建物均為原告代表人郭振堂所有,實 質上仍屬原告轄下之工廠;按照經驗法則,原告若轄下無 屏東崁頂廠,則轄下尚有高雄前鎮廠,其距被告亦僅有20 公里之距離,運送時間僅需25分鐘左右,原告根本不需以 提供不實文件方式參與投標,致嗣後被認定違背政府採購 法而遭終止契約之風險。由此顯見,屏東崁頂廠確實為原 告轄下工廠(自備工廠),原告並無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亦無影響本件 最有利標案之決定。又本件投標之主體自始至終均為原告 ,投標與得標廠商之事業主體亦均為原告,依經濟部99年 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0247220號函釋「工廠非法律上獨 立之主體,不得為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權利義務應 隸屬於其事業主體」,足證原告取得被告午餐團膳供應之 資格,於與程序上完全合法。
(三)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調整而將原轄下之屏東崁頂工廠改登 記予關係企業鮮大師公司,而鮮大師公司登記負責人周伯 彥為郭振堂之外甥,迄今兩家公司所有營運人員之管理與 相關投保事項,均由原告負責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與 變動業務,顯見原告雖將系爭工廠改登記為鮮大師公司, 惟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兩者員工。再者,原告雖形式上將 系爭工廠改登記予鮮大師公司,惟同時亦與其成立廠房承 租契約,實質上仍繼續使用系爭工廠,且系爭工廠之水電



費係由原告代表人郭振堂及其配偶所繳納。又原告與鮮大 師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均為鍾玉茹,該員工原編制於原告公 司,因原告經營需要,遂於104年7月14日自原告公司退出 勞保,隨即於隔日即同年7月15日以鮮大師公司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保,負責兩者公司經營匯款之會計工作,足見無 論從公司資產、工廠租賃契約、工廠水電與電話費支出、 工廠員工名冊、工廠勞工保險等事項,均為原告所有及負 責處理、支出,可證屏東崁頂工廠雖變更為鮮大師公司, 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與經營。另鮮大師公司與屏東縣立東 港高級中學簽立學校午餐外訂桶餐採購契約資金960,030 元,由原告負責人郭振堂配偶周碧雲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支 付,鮮大師公司與屏東縣林邊仁和國民小學午餐委外辦理 勞務採購契約資金90,030元,係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支出 ,鮮大師公司與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午餐委外辦理 勞務採購契、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民小學午餐外訂桶餐採 購契約,合計資金322,060元,由原告負責人郭振堂配偶 周碧雲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支付,鮮大師公司與屏東縣立枋 寮高中午餐委外辦理勞務採購契約資金490,030元,係由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支出,郭振堂並為鮮大師公司之銀行債 務負保證責任,且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正是位於系爭工廠 廠址,足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工廠之事實,被告一直以來 都刻意忽略上開事證,又怠於依職權調查,堅持以系爭工 廠廠名為鮮大師公司為由,率然認定原告未有占有使用系 爭工廠,顯然未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而有悖於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508號、9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工程會94年1月 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可知,政府採購法所 謂「偽造」與「變造」,較刑法為廣,包括(1)無權製作 文件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屬刑法偽造文書;(2)有 權製作文件者製作文件,但登載不實內容,僅屬虛妄行為 ,而不構成犯罪。至於由有權者製作,且製作時所載之內 容未悖於真實者,縱有情事變更,致實際狀況與文書原記 載內容不盡相同,亦難謂該文書為「偽造」或「變造」。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文件所附工廠登記證,係屏東 縣政府所核發,其內容所載98年7月13日時,工廠登記標 號00000000之工廠(工廠地址: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工廠登記證既屬有權者製 作,且內容亦屬真實,依上開實務見解,雖政府採購法所 謂「偽造」與「變造」當無需與刑事法為相同解釋,惟系



爭登記證既為「有權者製作且內容亦為真實」,當非有權 製作文件者自行登載不實內容之文件,或無權製作文件者 偽造、變造文件之情形。又系爭工廠登記證製發後迄今, 都未有任何人去變更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也就是根本不存 在「他人為偽造、變造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行為」,被告也 完全無法指明究竟何人偽造、變造系爭工廠登記證的哪一 部分。故而,原告投標文件中檢附系爭工廠登記證,殊難 謂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要件。再參諸工程 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除政府採 購法所稱之偽造、變造,不以構成偽造文書罪為限外,另 指出:「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 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亦即,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 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係以採購契約規定所應提供之文件 為限。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後段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亦應以 投標須知或採購契約規定所應提供之文件為限。又系爭採 購案未要求投標廠商附具工廠登記資料,為被告所自承, 另觀諸系爭採購案的投標須知第23項,記載「不允許廠商 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再由被告容許另 一得標廠商「世敏便當」於決標後補正工廠登記,益徵工 廠登記資料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則不論系爭工廠登 記證是否屬偽造、變造文件,該文件既非投標須知或採購 契約規定應提供之文件,即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 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適用。
(五)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而政府採購法所謂 「偽造與變造」,從文義範圍解釋,無論如何難以擴及「 有權者製作且內容真實」,被告認政府採購法之「偽造與 變造」,可及於「有權者製作且內容亦無不實」,即屬目 的性擴張之法律漏洞補充,惟政府採購法「偽造與變造」 之類型,從文義解釋未及於「有權者製作且內容亦無不實 」,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蓋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為建立「 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而投標者提供「有權者製作且內容亦無不實」之文 件,並未侵害公平與公開採購程序,而與採購品質有若何 侵害。是以政府採購法「偽造與變造」之類型,從文義解 釋未及於「有權者製作且內容亦無不實」,並無法律漏洞 存在,被告所為目的性擴張,係填補法律漏洞之法學方法



,既無法律漏洞,其所為目的性擴張,即有違誤。退步言 之,倘認政府採購法之「偽造與變造」存有法律漏洞,而 裁罰性處分需恪遵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逕以目的性擴張為 漏洞填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此對原告為列名不良 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違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核屬違法。
(六)系爭採購案評選分數第二高的世敏便當,其投標所載之「 供餐廚房地點」,其決標前都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直至10 4年2月10日方完成工廠登記。又世敏便當投標所載之「供 餐廚房地點」,即屏東縣○○市○○里○○街00巷0號1樓 ,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徐○○,而非世敏便當之負責人陳 蕭美娥。亦即,系爭工廠為原告負責人所有,而世敏便當 之工廠並非其負責人所有,被告卻質疑系爭工廠非原告自 有,益徵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被告以鮮大師公司自 103年迄今得標案件金額逾1億3千萬元為由,質疑系爭工 廠非由原告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所稱鮮大師公司得標金 額,其中約1億元,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採購合約之意思 表示後所發生(104年3月18日後)。亦即,係因被告終止 行為在先,之後原告代表人才將系爭工廠原本供履行系爭 採購合約之產能,轉供鮮大師公司使用。被告以系爭工廠 於被告終止後之使用情形,質疑原告無法以系爭工廠履約 ,顯然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七)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524號判決可知,對於採購機關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決定,不論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 據,法院於判斷該決定之適法性時,皆應審究該決定是否 合於依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工廠登記證為有權者製作且 內容亦無不實,僅係該文書作成後,另有發生變更登記廠 名之新事實,應可認情節非屬重大。又系爭工廠登記證既 非系爭採購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故系爭工廠登記證與被 告作成甄審決定並無直接關聯性,未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 性;況且,系爭工廠僅廠名變更,實質上仍係由原告經營 使用,自無損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 現。反之,被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雖尚未執行 ,但已造成原告現實上難以取得其他採購契約,因而辦理 停業。職此,原處分逕以系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名於投標 前已有變更為由,欲將原告列名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公 報,確有悖於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 第1040000891號函、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104年7



月15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具有以非其名下所有之工廠,偽稱為其所有,並 製作相關文書參與系爭採購案,顯已影響採購公正: 1、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其所公告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 點第1款已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故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具 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行為時,則被告除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外,另得據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追繳或沒入押標金。
2、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3年11月19日進行公告招標, 103年12月9日進行資格標開標,共有5家廠商投標,資格 審標後有4家廠商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會議 。被告遂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辦理評選(最 多取3家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評選結果原告以第3優勝廠 商取得議價資格,惟於第4順位廠商即日新便當社之差距 相當接近,二者僅相差0.2分。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第 3優勝廠商資格與被告完成議價程序後決標在案。 3、就原告投標文件中所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其係以98年所核 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參與系爭採購案,工廠廠址則為「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且於所附廠商所提 出廠商與被告之距離亦顯示係以前開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工 廠為計算準據,惟被告嗣後發現,該工廠早於系爭採購案 公告招標前,於103年11月3日即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鮮大 師公司所有(負責人周伯彥),並已至經濟部工業局完成 變更登記,上開情節經原告坦承不諱,從而依原告參與系 爭採購案所提具之文件中所示,其確係以登記於第三人鮮 大師公司名下之工廠,偽稱為其所有之工廠無疑。 4、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確實具有以非其名下所有之工廠, 偽稱為其所有,並製作相關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告明 知系爭工廠登記證為偽造、變造之文書,仍持之以參加系 爭採購案,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 條第2項第1款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為刊登採購公報之處 分及追徵已發還之押標金、沒入履約保證金各20萬元之處 分,其合法性殆無疑義。
(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偽造、變造之文件投



標」之規定,其規範重點在於禁止「投標時」以不實之文 件而謊稱為真實之內容,並進而影響採購公正: 1、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及政府 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解釋,不僅只刑法上偽造或變造 之意義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亦同 斯旨),故即令廠商以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惟返於 真實者,亦應包括之。此項解釋係在落實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與公正,並得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事 件之品質,實屬的論。又據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關於偽造或變造行為之規範重點,並不 在廠商製作相關文書之當下是否有權製作,而係在投標時 該文書之內容是否反於真實而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與公平 等立法目的而定,職是之故,不論製作文書之當下是否屬 有權或無權製作者,凡於投標或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該 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已與真實不符,惟投標廠商仍謊稱為與 真實相符者,亦即明知為不實之文書,仍予以提供或使用 而為詐術之行使,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所欲規範與禁止之偽造、變造行為,與其製作文書之 當下是否確係有權製作者無關,如此解釋方能貫徹政府採 購法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等之立法目的,亦為立法 者制定該條款之真義。
2、申言之,解釋法律時,應探求立法之真意與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此乃合目的性解釋與歷史解釋之法學解釋方法,亦 為法學解釋之基本態度,然觀之原告主張之脈絡,其首先 肯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偽造與變造 之解釋不必同刑法所定之偽、變造作相同解釋,而係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解釋,然其卻 另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限縮」解釋 為排除「由有權者製作,且製作時所載之內容未悖於真實 者」,並排除「行使時與真實不符,然卻謊稱其為真實」 之顯然違反採購程序公正與公平之違法行為,姑不論原告 此項主張並無任何實務見解加以支持,其不當限縮法條之 文義,並限縮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範圍,已非法者制定政府 採購法之原意。
3、再者,若採行原告之見解,則嗣後凡參與採購程序之廠商 ,必將存有僥倖之心態,更有害於採購程序之公平與公正 之確保,其有害公益而違反「公益原則」之處,顯而易見 ,洵不足採憑。是以縱使原告所持之工廠登記證係製作時



與真實相符,惟其行使時既與真實不相符合,其仍謊稱該 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工廠為其所有,並作為被告評分之參 考,採購機關亦確實就該項目予以斟酌加分致使其得標, 則原告持該不實之文書而影響採購程序公正之處,昭然若 揭,原告所為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欲禁止之 行為,從而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4、原告主張顯屬增加法無明文之限縮解釋,且有悖於政府採 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害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並使人 民嗣後參與採購事件將生僥倖心態,有害採購效率與功能 ,且無從確保採購品質並無任何事務見解加以支持,洵不 足採。
(三)投標廠商轄下是否具有工廠,係影響系爭採購案評分之因 素,原告持前開虛偽工廠登記證投標,確實影響採購結果 ,而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
1、被告雖未於投標文件記載投標廠商需自有工廠,方得參與 標案,然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之內容屬於被告之午餐團膳 供應,投標廠商是否具有可烹調並加工之場所、設備及其 烹調場所位處之地點與被告之距離等,而可穩定烹調及供 餐,自與履約標的具有密切之關係,故系爭採購案評選項 目陸、評選相關事項之項次3.「運送供應及廚餘廢棄物處 理計畫」即表明「1.運送至本校所需時間。2.運送路線及 儲藏運輸規劃。3.運送過程保溫設備及車輛。4.廚餘及廢 棄物處理方式。」及項次5.「廠商之緊急調度能力」亦表 明「1.有無鄰近協力廠。2.廚工人力、臨時變更菜單等應 變能力。3.停水停電應變處理。」等評選項目,凡此,均 明確請投標廠商敘明烹調之場所、地點(含運輸距離)及 相關設備,故事實上投標廠商名下是否有可供烹調或加工 之工廠或場所,確實屬於採購評選之重要項目。 2、申言之,採購評選之上開項目,被告之用意係在請投標廠 商敘明烹調之場所、地點及相關設備,惟並未要求投標廠 商需提供工廠登記證或轄下須有工廠始得投標,而此標準 對所有投標廠商均一體適用,未有差別待遇,投標廠商可 使用自有設備或以承租、借用設備執行履約。至如為自有 設備及場所,自可充分掌握烹調設備及場所之使用,但若 為承租或借用設備及場所,亦須以相關具有該等設備及場 所之使用權利文件(如使用同意書或租約等)作為佐證得 使用之設備、場所範圍及可使用之期間等,並以之作為有 能力可履約並穩定供應團膳之憑據及評選評分之依據,因 此有無可供履約之設備及場所,自有設備、場所或係承租 或借用他人之設備、場所,此等項目自然與評選是否為優



勝之廠商具有緊密之關聯性。
3、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審查文件及相關投標文書雖未要求投 標廠商需提供工廠登記證,惟原告為順利取得標案,方自 行提供崁頂工廠之工廠登記證,以證明其於屏東縣有「自 有」可供烹調之場所及設備,並可順利履約,然事實上原 告於參與投標時,早已明知崁頂工廠非屬其名下所自有之 工廠,按實情,其應提供承租或借用他人設備之使用證明 ,惟原告卻仍以早已非其所有之崁頂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 ,故原告提供崁頂工廠之工廠登記證,顯係意圖在誤導評 選委員,企圖以錯誤之事實證明其係「自有」上開崁頂工 廠可供履約,且事實上評選委員在審查評選之過程中,亦 係以該工廠作為評選之項目,以致評選委員誤信原告確實 「自有」崁頂工廠與設備可供履約,而非係承租或借用他 人之設備、場所,或者是並非沒有烹調設備可供使用履約 ,致使原告以0.2分之差距,取得第3順位之議價資格,並 造成第4順位廠商即日新便當社無法順利取得議價資格。 就結果而言,被告確實受到原告之欺罔與誤導,原告主觀 上之惡意顯然不可謂不重大,客觀上原告之行為亦確實影 響評選委員就評選項目評分之判斷,有違採購程序之公正 ,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行 為,被告據此而作成本件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4、倘原告據實以告,而非持不實之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則 被告勢必將其認定為並非上開「自有」烹調設備或場所而 可供履約,而係屬「他有」烹調設備或場所之廠商,姑不 論在此情形下原告是否得提出相關證明而使被告相信其有 足夠之履約或應變能力,即令原告得提出相關借用或租用 他人烹調設備或場所之證明,然承前述說明,因其係屬「 他有」設備者,採購評審委員在考慮履約及應變能力時, 自不可能如「自有」設備者,給予相同之評價,換言之, 若參入此項因素予以考量,原告最後決標之結果僅高於次 順位廠商0.2分,而此項評分係在被告誤信其係「自有」 設備者所給予之評價,然若原告據實投標,因系爭工廠已 非其所有,被告即將認定其為「他有」設備者,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可能給予相同之分數,而只會更低分,並不會 更高分,循此脈絡思考,則原告若據實投標,其最後之分 數恐怕將比次順位廠商更低而無法得標,恐怕這亦係原告 在明知該工廠已非其所有,仍持該偽造變造之工廠登記證 投標之原因,故不論就原告主觀上之惡意及採購程序與結 果之客觀公正而言,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即屬合法、正當,



應予維持。
(四)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誠信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行政機關應受此原則之 拘束,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民亦應恪守,以維行政程序之公 平與公正。原告持系爭工廠登記證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既 已明知該工廠已非登記於其名下,卻仍於投標時謊稱為其 所有,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之要求。另不論本件原告所持之 文件是否確係其於製作時有權製作者,然持該不實文書參 與系爭採購案,與持製作時屬無權製作者,而持該無權製 作之文書參與採購案之情,二者所生之危害相同,同屬重 大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與公平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無作不同區別對待之理由,故解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偽造或變造時,亦無區別有、無權製 作者而作不同區別對待之理由,由此足證,原告將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限縮」解釋為排除「由 有權者製作,且製作時所載之內容未悖於真實者」,並排 除「行使時與真實不符,然卻謊稱其為真實」之顯然違反 採購程序公正與公平之違法行為,顯不足採。
(五)原告一再主張「其僅係因時間錯置一時忘記該工廠已移轉 登記於第三人鮮大師公司名下,方持該變更前之工廠登記 證參與本件投投標」,並謂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實不足採:
1、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崁頂工廠之 登記,後並於103年11月3日核准變更,將崁頂工廠登記為 第三人鮮大師公司所有,而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日期為10 3年11月19日,原告於申請變更系爭工廠之登記後「11日 」,主管機關即予以核准變更,原告並於核准變更後「16 日」即參與系爭採購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如原告般從 事食品生產之業者,生產工廠對其而言尤其重要,豈有可 能不知該工廠已非其所有,且在短短不到「1個月」(即 2週至3週)之時間內,即忘記其已申請變更工廠登記之情 。原告主張其僅係一時忘記其已事先申請變更系爭工廠之 登記,並非蓄意違法云云,實殊難想像。
2、況原告亦自陳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經驗豐富,豈有可能不 知持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將違反採購程序之公平與公正 ,足見原告蓄意違法且惡性重大,被告就此而為原處分, 實屬適當。另被告除考量原告上開惡性外,亦考量原告係 以總評分81.2分取得第3順位議價資格,而小贏第4順位廠 商即日新便當社之總評分81.0分,其間差距僅0.2分,且



評審委員於評分時,確實亦就原告所提供虛偽之資料進行 評估,而誤以為原告名下確有崁頂工廠位於屏東縣境內而 酌予加分,苟若排除原告名下有系爭崁頂工廠此項因素, 因原告另一工廠位於高雄市,則被告即不可能酌予加分, 最後之結果恐怕係第4順位之廠商即日新便當社得標,其 因蓄意違法而影響採購公正之因素,並影響利害關係人即 第4順位廠商之利益,可見一般。
3、再者,原告自曾述係因公司內部組織調整而將所屬之崁頂 工廠,形式上變更登記於鮮大師公司名下,惟實質上仍由 原告所管理使用,且該工廠所在之土地與建物均為原告所 有,實際上原告與鮮大師公司為關係企業云云,然原告既 與鮮大師公司有如此之緊密關聯存在,則工廠變更登記之 事實及通知,原告理應知悉,自不得諉為不知,並稱其於 投標時忘記已為工廠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原告之主張洵 不足採。
4、在被告尚未作成原處分而僅通知原告將依法處理並請暫停 供餐時,原告不僅頻頻透過民意代表及其任議員之妻對被 告施壓,更寄發存證信函恫嚇鄒春選校長與總務主任,亦 足見原告惡性重大及違反義務後之態度不佳,被告於衡酌 上開因素、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原告蓄意違法所生之影 響後,作成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被告 充分行使其合義務裁量權,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六)被告承教育部令於104年1月16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0100 號函,命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前完成食品業者登錄,惟原 告皆一再拖延,被告迫於無奈,再以屏工總字第10400001 89號函令原告須於104年2月24日前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嗣 後因原告名下之工廠早已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移 轉為非其名下所有,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且依指示辦理 完成食品業者登錄,被告方查悉原告違法之情事。嗣後被 告依據上開情事以104年3月18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431號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命繳還已發還之押標金20萬 元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04年4月13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553號函駁回異 議,仍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對異議結果不服,尋求立委 協助,被告配合召開協調會,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104年4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044867號函被告仍請 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函請工程會就本件情 形釋疑,工程會函覆請依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被告遂於 104年6月24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及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追繳原告押標金20萬元及不予發還20萬



元履約保證金,另以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2 號函撤銷前開104年4月13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553號函。 又被告係待工程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後,方於105年10月4日 將原告刊登於採購公報,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所 示,原告停業日期為106年6月1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 是以,原告公司及工廠倒閉,絕非系爭採購案爭議之影響 ,亦非遭被告刊登採購公報所致。反觀被告曾於105年3月 1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4日雄執壬 105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原告積欠 稅款等多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之債權,令被告扣 押對原告之債權,再由核准原告公司停業之機關為財政部 國稅局南區分署,可合理推斷原告公司之所以停業,絕非 係本件刊登之處分所致,而係因原告積欠稅款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所致。
(七)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814,400元,屬查核金額以上未 達巨額之勞務採購類型,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不得少於21天等標期,故本件等標期間較長 。又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 用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採購,與一般最低標開標後大都可 決標之情形不同,相關程序包含資格標開標(103年12月9 日)、召開評選會議(103年12月10日)、評選結果簽報 首長核定、辦理議價後決標(103年12月24日),故本件 採購之時程較一般最低標為長。再者,系爭採購案履約期 程為被告第103年度第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2學期,共3 個學期,履約期間較單一學期供餐之時間為長,基於考量 單一廠商供餐若出現意外狀況時,將可能造成供餐不穩定 之風險,故系爭採購案採取複數決標以及「分期分區」之 供餐方式,最後係由3間廠商即大聚便當有限公司、世敏 便當及原告得標,被告並將校區供餐分為3區,即A區化工 (綜合)大樓、B區中興大樓與C區仁愛大樓,並分別由 大聚、世敏及原告為各區首輪供餐者,而將每學期分為3 期,第1至7週為第1期、第8至14週為第2期、第15至21週 為第3期,第1期由各廠商首輪就分區為供餐,至第2期後 再由原負責A區者輪至B區供餐,原負責B區者輪至C區供餐 ,以此類推。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工廠,偽稱為其所 有而參加系爭採購案,已影響採購程序之公平與公正,並 已侵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之利益, 被告為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與正義而為將原告刊登於採購 公報之處分以及追徵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之



處分,皆屬合法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決標公告、採購契約、被告104年6月 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 函、104年7月15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 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及申訴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 之爭點為原告有無以偽造、變造文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被告 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 第1款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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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便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