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79號
KSBA,105,訴,47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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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立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博勝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18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利用社群網站平臺進行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 事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八大隊屏東森林警察分隊(下稱屏東分隊)派員會同被告 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至屏東縣○○市○○路0號原告住所處搜 索查獲,原告擅自持有未依規定報經被告許可登記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活體3隻(下稱 系爭動物)、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爰認其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以10 5年4月28日屏府農林字第1051368000號裁處書裁處沒入原告 所持有之系爭動物及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喜愛鳥類,日前於網站上與他人交換取得3隻混種鸚鵡 雛鳥,作為自己飼養觀賞之用,既無販賣,亦無繁殖營利, 卻經被告認定為緋紅金剛鸚鵡,並以原處分沒入,刑事訴訟 亦進行中。惟原告否認系爭動物為緋紅金剛鸚鵡,又因僅為 雛鳥,看不出來也不知其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55條 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㈡被告沒入雜交鳥類,並無法源依據: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55條規定,所謂保育類野生 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惟查遍被告公告保育類野 生動物名錄,並無對雜交物種加以規範,雜交幾代方屬保 育類動物,亦無規範,否則30年前之雜交種、或雜交第20



代、或雜交僅百分之1血緣,仍予以應沒入,似乎行政機 關可以無限上綱沒入百姓私有財產及侵害人民權利甚鉅, 故被告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 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開立物種鑑定書,認定系爭動物 為雜交個體,即以原處分沒入原告飼養系爭動物,顯缺乏 法源依據。
⒉按華盛頓公約(CITES)之Conf.10.17雜交種上溯4代以內 方受保護。退萬步言,被告若能提出雜交種沒入之法源依 據,被告亦應證明系爭動物為緋紅金剛鸚鵡雜交種4代以 內方得沒入,否則即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亦違反華盛頓 公約(CITES)之Conf.10.17相關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扣案3隻系爭動物應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利用社群網路平臺刊登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訊息, 經保七總隊屏東分隊循線前往原告住所處搜索,當場查獲原 告未登記許可持有系爭動物,經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及扣押 犯罪證據和相關違法證據資料,收錄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並 以105年4月8日以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1403號函移送被 告行政裁處。被告遂依據保七總隊第八大隊105年4月8日保 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1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之 犯罪事實、犯罪證據(屏科大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 種鑑定書、鑑定照片、法院搜索票影本……等)及警詢調查 筆錄,原告亦供稱其將緋紅金剛鸚鵡PO網於Facebook、「臺 灣人工繁殖鸚鵡交換區」交流……喜歡電話洽談0000000000 等語;另再供稱系爭動物係在SOE網站向1名不認識之網友, 以51對吸蜜科紅猩猩鸚鵡及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 買,購買所得之鸚鵡係想說在網路上有人在交流,所以就想 賺一些外快所以就上傳於網路云云,足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為原處分,核屬無誤。
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 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緋紅金剛鸚 鵡確實屬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搜索扣 押筆錄、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所開 立之「臨時物種鑑定表」中鑑定依據稱:「本案所鑑定3隻 緋紅金剛鸚鵡(Ara macao)從外觀辨認為雜交個體,但仍屬 保育I等級。」等語,核認原告持有系爭動物均屬農委會公 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無疑義。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屏東分隊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頁)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動 物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告對棕櫚美冠鸚鵡之沒入不 爭執)?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同意持有系爭動物,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沒入系爭動物,是否適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 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 物。(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 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 錄。」第16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 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第 52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⒉因本件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為華盛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CITES),一個 在1963年時由國際自然與天然資源保育聯盟(Internati- 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簡稱IUCN),在1990年時改名為世界保育聯 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的各會員國政府所起草 簽署,並在1975年時正式執行的一份國際協約】附錄I物 種,又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 ,則華盛頓公約關於野生動物保育物種認定之決議(Res- olutions of the Conference),自得為解釋我國野生動 物保育法關於物種保護認定之參考。
㈡查原告涉嫌利用社群網站平臺進行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 事件,案經屏東分隊派員會同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屏東縣 ○○市○○路0號原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系爭動物3隻,棕 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有105年4月8日之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 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1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分隊調 查筆錄及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於屏東 分隊調查時自陳扣案系爭動物3隻係於104年10月間,用51對 吸蜜科紅猩猩鸚鵡種鳥,並補6萬元於SOE網站與他人換來, 故系爭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所定於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前即已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應於規定期 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情形,則 原告亦未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依法即不得擅自持有飼養系爭動物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 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 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 ,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經查,原告於保七總隊屏東分 隊調查時陳稱:「(你是以何物交流3隻緋紅金剛鸚鵡(雜 交)及1隻棕櫚美冠鸚鵡?)我是以51對吸蜜科紅猩猩鸚鵡 種鳥所換來,並以新台幣60000元補差價。」「(51對吸蜜 科紅猩猩鸚鵡種鳥是你以何價錢所購買來的?)因為我購買 時一對是新臺幣50000元,交換時1對是新臺幣100000元」( 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 告顯以高價取得系爭動物,而需高價始能取得取得之動物, 衡情多為族群量稀少之保育類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未 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持有,早經政府公告多年,並 經媒體廣為宣傳及披露,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原告難謂不知 ,其就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保育類動物一節,縱無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報經 被告許可登記,擅自持有系爭動物為由,認其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所 持有之系爭動物,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扣案之系爭動物係屬雜交之鸚鵡,非屬保育類野 生動物名錄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查:
⒈緋紅金剛鸚鵡、棕櫚美冠鸚鵡,為農委會依據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依據該法第5 5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 物,前揭2物種之野生或人工飼養、繁殖個體均受野生動 物保育法規範,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相關公告名錄彙 總表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8頁、第30至31頁)。 ⒉扣案3隻系爭動物,從外觀辨為雜交個體,但仍屬保育I等



級;扣案1隻棕櫚美冠鸚鵡確屬保育I等級等語,有屏科大 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物種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
⒊關於雜交動物(Animal hybrids),是否屬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依據該法第55 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 ,而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農委會參酌CITES之Conf.10 .17(REV.CoP14)對於雜交動物之決議內容,認係指近代 譜系(recent lineage)有該公約附錄Ⅰ物種之親緣即認 定為附錄Ⅰ物種,即適用CITES規範,其中近代譜系一般 以4代為原則,非以4代為限,本件系爭動物3隻之雜交個 體其近代譜系含有緋紅金剛鸚鵡,可視為緋紅金剛鸚鵡, 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有農委會106年3月31日農授 林務字第10602101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⒋而CITES之Conf.10.17(REV.CoP14)對於雜交動物之決議 認CITES附錄I之物種,若其血統(一般可上溯4代)中含 有附錄I或附錄II之物種,則該雜交動物應受該公約之規 範,並依其血統中所含附錄(以較高者為依據)等級為該 雜交動物之附錄等級(原文如下):
┌─────────────────────────┐
│Animal hybrids │
│ │
│RECALLING Resolution Conf. 2.13 on the problem of │
│hybrids,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
│at its second meeting (San Jose, 1979); │
│ │
│CONCERNED that trade in hybrids of species │
│included in the Appendices should be controlled in│
│order to support the controls on trade in the │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ces I and II; │
│ │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
│ │
│1. DECIDES that: │
│a) hybrid animals that have in their recent │
│lineage one or more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
│in Appendix I or II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just as if they were │
│full species, even if the hybrid concerned is not │
│specifically included in the Appendices; │




│ │
│b) if at least one of the animals in the recent │
│lineage is of a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
│the hybrids shall be treated as specimens of │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and shall be │
│eligible for the exemptions of Article VII when │
│applicable); │
│ │
│c) if at least one of the animals in the recent │
│lineage is of a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I, │
│and there are no specimens of an Appendix-I │
│species in such lineage, the hybrids shall be │
│treated as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
│Appendix II; and │
│ │
│d) as a guideline, the words "recent lineage", as │
│used in this Resolution, shall generally be │
│interpreted to refer to the previous four │
│generations of the lineage; │
│ │
│2. RECOMMENDS that, when Parties are considering │
│ the making of non-detriment findings, in │
│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III, paragraph 2 (a), │
│ or Article IV, paragraph 2 (a), for specimens │
│ of hybrids that ar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
│ of the Convention, they take into account any │
│ potential detriment to the survival of the │
│ listed species; and │
│ │
│3. REPEALS Resolution Conf. 2.13 (San Jose, 1979) │
│ – Problem of Hybrids. │
└─────────────────────────┘
基此,農委會上開函示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 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無論其原物種或與其他物種之雜交後代均受野生動物保育 法規範,符合華盛頓公約決議之意旨,尚無不合。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雜交之系爭動物,屬農委會公告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原告主張被告未 證明遭扣案之3隻系爭動物,係屬4代以內之雜交個體,即 為沒入之處分,顯屬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沒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動物及棕櫚美冠鸚鵡1隻,即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返還遭 扣案系爭動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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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