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瑜庭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卓震宇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沈智鈺
陳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
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石仔瀨排水應急工程(沉砂池)(下稱 系爭工程),需用臺南市○○區○○段○○○○○區○○段 ○0000○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2820公頃,乃 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 4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58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准徵收,並由輔助參加人以104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 00000A號公告(下稱輔助參加人104年11月16日公告),及 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F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4年 11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以避免石仔瀨排水淤塞而導致災害為徵收目的,然 真正發生排沙之石仔瀨排水上游鄰地若未疏濬或做好水土保 持工程,即使徵收系爭土地設置沉砂池,仍無法達成其徵收 目的:
1.設置沉沙池並非解決石仔瀨泥砂淤積之唯一最佳方法:以治 水工程之角度而言,河道因上游泥砂淤積,通水斷面不足而 導致淹積水之問題,並非以設置沉沙池為唯一解決手段,以
臺南市三爺溪為例,同樣面臨上游河道淤積通水斷面不足問 題,但輔助參加人係採取應急加高、抽水站及堤後排水工程 ,亦同步辦理三爺溪河道疏濬工作,並顯著於康芮颱風期間 有效發揮功用。由前開事例可知,河道疏濬始為徹底有效改 善河道淤塞之辦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沉沙池僅能治標無法 治本,縱使本案依原處分及輔助參加人計劃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沉沙池,一時之間雖無淹水問題,但過了數年如遇風災仍 會繼續發生石仔瀨排水不良、泥砂淤積所導致之淹水災情。 換言之,系爭工程除採取剝奪人民財產權此種侵害最大手段 外,更無助於目的之徹底達成,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2.詳查泥砂淤積原因、做好水土保持方為治本之道:本件颱風 時期石仔瀨排水上游流水所夾帶之大量泥砂均係來自於大內 區大內段1933-36地號、1933-37地號、1933-38地號等土地 ,依一般水土保持常識可知,輔助參加人理應就發生嚴重排 沙問題之上游地區優先整治、做好水土保持工程,同時疏濬 水道,方屬治本之法,然輔助參加人卻未詳查泥砂淤積原因 、針對上開遇風雨即大量排砂之土地加以整治,僅挑選行政 成本最低之沉砂池此種治標方法為之,因而強行徵收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設置沉砂池。實則,系爭土地經原告耗費大量 金錢時間勞力整地,如遇風雨並無排沙淤積情形,顯非造成 淹水之源頭主因,益證輔助參加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沉砂池實 無助於防洪目的之完成。退萬步言之,若以設置沉砂池為解 決淤泥洪災之解決手段(原告否認之),為何只能以系爭土 地做為沉砂池唯一設置地點?以沉砂效率而論,沉砂池之設 置地點應選於山坡地而非平地,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完 全平坦之土地,沉砂效率不佳,並不適合設置沉砂池。不論 訴願決定或原處分,均未調查或解釋一定要徵收系爭土地做 為沉砂池設置地點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責任之 違法。
3.原告向來配合治水之公益需求,但不能因此即草率徵收系爭 土地:目前石仔瀨排水渠道係寬達4米、長近80米、兩側高 達3米,顯屬現成之沉砂池,已可達實質沉砂功效,輔助參 加人應就現有的石仔瀨排水渠道加以改良增進效能,實無須 再行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沉砂用途。訴願決定雖稱因石仔瀨排 水多位於道路下方(屬加蓋狀況),清疏不便,因此亟需在 上游(系爭土地)設沉砂池,避免石仔瀨排水淤塞云云。然 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只要輔助參加人或區公所有 使用、通過系爭土地之公益需求,原告素來配合並無二話, 若輔助參加人真有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含聯絡道路)對石仔
瀨排水渠清疏之需求,原告一定配合辦理,何須為了對排水 渠清淤方便而一定要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道理? 4.綜上,治水之道,必先瞭解水性,因勢利導,並且查明水患 之源由方為正辦。就本案而言,河道疏濬、排砂地整治等水 土保持(尤其先行調查泥砂來源)、就現有石仔瀨排水渠道 施工改良或清淤作業,始為有效改善泥砂淤積淹水問題且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行政手段。詎輔助參加人不審此情,竟 執意徵收系爭土地設置沉沙池,以此種便宜性、治標不治本 之方法,做為解決石仔瀨上游泥砂淤積之方案,如此不僅造 成原告之財產權被強制剝奪,且原告先前於系爭土地上耗費 之心血轉眼付之一炬,卻無法徹底解決石仔瀨上游泥砂淤積 、汛期水位過高而淹水之問題(上述大內區大內段1933-36 地號、1933-37地號、1933-38地號等土地遇到風雨仍會繼續 排出大量泥砂樹葉,佐以河道未加以疏濬,時間一久仍會繼 續產生淹水問題),足見本案徵收系爭土地並無法達成徵收 目的,欠缺徵收必要性及適當性,徵收系爭土地設置沉砂池 亦非最小侵害手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違反憲法第23 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為明灼。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違土地徵收之最小侵害性,核與憲 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牴觸,且有其他違 法情事:
1.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願程序中原告曾爭執系爭土地上蓋 有擋土牆等設施,原處分依法應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而輔 助參加人則提出系爭土地係由大內區公所施作相關證據,並 提出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土地使用同意書」為 憑,說明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徵收時 毋須一併徵收擋土牆此一土地改良物。既然輔助參加人早於 100年間即取得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並 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等防水工程,即代表輔助參加人根 本毋須徵收系爭土地即可建設相關水利工程達成公益目的, 既是如此,何以輔助參加人在104年間卻堅持一定要徵收系 爭土地建設沉砂池?原告於徵收程序中一再表明,若輔助參 加人或大內區公所有公益需求,原告願意隨時配合提供系爭 土地做為公益使用,只要讓原告繼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可,然輔助參加人明明可再與原告訂立土地使用契約、租賃 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等方式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捨此 等較小侵害手段不為,強行徵收系爭土地,剝奪原告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明知上情仍駁回原告訴願,亦屬違法。 2.輔助參加人在未將本件土地徵收案送交被告審核之前即先行
違法發包系爭土地上之工程,另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輔助 參加人依法應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能招標發包工程,迺輔助參加人捨此不為,被告又不察, 即遽為原處分,實屬重大違法:
⑴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及第12條規定,以及監察院之相關糾正 案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106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三、 四及五期拓寬改善工程,於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委辦及取得主 管機關核可,以及用地徵收及變更程序尚未辦竣情況下,即 先行辦理招標發包工程,經監察院於91年10月15日通過糾正 案),對照輔助參加人於103年9月間開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 案公聽會程序,至104年9月30日送件予被告審查是否准許徵 收,據原告所悉,輔助參加人早於103年底左右即先對外招 標發包系爭土地沉砂池施工工程,完全不顧原告及承包廠商 權益(若被告審核結果為不允許徵收將導致承包廠商求償) ,輔助參加人在尚未取得被告徵收許可或解決用地糾紛之前 ,即草率對外發包沉砂池等相關工程,即有明顯疏失。 ⑵參加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即發包系 爭工程,實有重大違法:
①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用途為農地,且經輔助參加人公告為 水土保持法第3條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參 加人若於爭土地上進行整地開挖以作為沉砂之用,依法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許可後方能開始招標發包。 然輔助參加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所召開之公聽會、協議 價購會議、甚至訴願程序中與原告往來之書狀說明,輔助參 加人從未提及曾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交主管機關取得許可之事,足見輔助參加人未遵循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便先行發包系爭土地上之沉砂池等工程。再 者,輔助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沉砂池,依被告所述須開挖 1,950平方公尺、深度4.6公尺,工程量體相當龐大,顯屬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 之行為,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 機關審查,且依同法第2項於審查通過前不得逕行核發開發 或利用之許可,至為明確。
②進一步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13、47、53、54、91 至93條規定,於山坡地農地設置沉砂池雖屬於防災(洪)設 施,仍應受水土保持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作好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並於開挖動工前提交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審核, 並不因沉砂池屬於防災(洪)設施或水利工程即當然排除水 土保持法之適用。且除上開法令明白規定山坡地農地設置沉 砂池應屬水土保持法規範範圍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歷來對山坡地農地設置沉砂池應受水土保持法及其 子法規範屬相當明確且一貫之見解,此有農委會出版之水土 保持手冊關於「農地沉砂池」之相關規範(如施工方法、規 格容量、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等)即可證明。
③被告雖引用農委會89年11月6日(89)農林字第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農委會89年11月6日函釋)抗辯系爭工程無須提 交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云云,惟該函釋並非直接指明「農地沉 砂池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而係說明山坡地範圍內水利工程種類繁多,若非屬土地之 開發利用,「宜」無須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核,惟是否要適用水土保持法,仍依個案情形判斷處理。被 告及輔助參加人斷章取義引用此函釋,主張本件在山坡地農 地設置沉砂池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審核, 顯與前開法令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之見解相悖,要無可 採。
④另查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雖抗辯「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山坡地開發須先送交水保計 劃予主管機關核准始能開發」不屬於土地徵收審查項目云云 。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審查「其 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即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13、47、53、54條等法令。若不如此 解釋,將可能導致土地徵收處分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結果發 生衝突矛盾之窘境。以本案為例,輔助參加人於提交土地徵 收說明書予被告之前(約於103年年底左右),在完全未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核准水土保持計畫並 取得施工許可下即已先行招標開工,實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規定。而被告竟不查此一違法缺失,也未察覺系爭土地 及系爭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 定屬於應送主管機關先行審核水保計劃之範疇,逕自核准系 爭土地徵收處分,若允許輔助參加人於取得土地徵收處分後 再向水利署提交水保計畫,假設水利署基於水保立場有反對 開發、或不同意參加人施工內容等不同意見,豈不與系爭土 地徵收處分互相矛盾衝突?若此矛盾發生將如何解決?難道 水利署必須受制於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及輔助參加人已先行施 工之事實,一概核准輔助參加人之施工計畫不能有反對或不 同意見?如此豈不架空水土保持法及相關子法之規範?由此 可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忽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審核 系爭土地徵收案時未依法考量逕自核准徵收,實已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違法之情至明。
3.證人即水利技師林尉霖之證詞足證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沉
砂池之處分至為草率,要無可維:
⑴輔助參加人未先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執行該水保計畫 過程中就石仔瀨地區復未進行細部調查,藉以查出泥砂來源 ,實無法有效防制泥砂淤積:經查,證人即水利技師林尉霖 自69年起擔任公職,曾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濟部水資源 統一規劃委員會、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含臺南分局)等單位 服務,最高職稱為課長,每年所參與之水利工程業務高達50 0餘件,其證詞自足以作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允洽之重要參考 與依據。而林尉霖技師於106年4月18日作證時所提出之補充 說明指陳:「自古治水方略,砂水不可分離,應調查確認砂 水淤積來源與流向,既是水土保持,不可放任砂石流失,雖 有沉砂池清淤,但上游結構改變,造成更嚴重崩壞而難以收 拾,故沉砂池選點與與防水工法至為關鍵」;「該欲徵收土 地作為沉砂池雖已針對大內區作先期調查,但對該徵收土地 處崩塌土砂發生應先作細部調查,找出致災原因,如對土砂 發生處即上游發生段作攔截措施(例作攔砂壩等)防止土石 下移等手段,今於下游處徵收土地供作沉砂池,此乃不得已 方法,建請主辦單位依水保法第8條對地區之治理或經營, 使用行為應經過調查規劃審慎評估,採最適當工法兼顧農民 生計為宜。」另依林技師所陳,輔助參加人未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就石仔瀨地區 之土砂來源進行細部調查,實無法有效防制泥砂淤積,反有 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浪費公帑之虞。
⑵再者,林尉霖技師於106年4月18日作證時所提出之補充說明 又稱:「該大內區原有石仔瀨排水地下截流溝斷面約高×寬 (2m×2m)上游匯流口設置沉砂池(即為徵收土地)經計算 出口流量為45.45立方公尺/秒,該地下截流溝斷面不足以容 納其流量,造成瓶頸段,故沉砂池無法達成防洪功效,若逢 颱風豪雨恐宣洩不及造成該區域二次災害。」;「依水保法 第10條『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之開發計畫, 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今於徵收土地處設置沉砂池 ,阻斷上游農民進出,更影響當地農作物運輸及農民生計之 鉅,建請主辦單位考量當地農牧區發展,農民福祉為要。」 。關此,依林尉霖技師作證時所言,輔助參加人決定治水計 畫時,未先考量系爭土地周邊之農牧發展、農民生計,且所 設計之地下截流溝斷面不足以容納其流量,將導致潰堤之危 險。
4.參加人之治水方案,從頭到尾都在「應急」,頭痛醫頭、腳 痛醫腳,且未考量可否採用植披、防砂壩等制砂方案,有失
專業:
⑴經查,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以進行「石仔瀨排水應急工程」。 實際上,在原處分作成之前,輔助參加人一開始係在系爭土 地周邊建造疏洪道,當時就未確實評估泥砂來源,又未評估 農牧發展狀況,更未在系爭土地之上游地區作好攔砂措施, 任令上游砂土流失,才會造成近10年來,疏洪道完工後,隔 年又必需製作鐵柵欄,鐵柵欄完工後,隔幾年又建造疏洪溝 ,疏洪溝完工後,隔年又打算建造沉砂池……。原告在系爭 土地原種植300顆芭樂、芒果、蓮霧、荔枝等農作物,為配 合輔助參加人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要求,原告又容許 將疏洪道前砂石、漂流木等雜物移至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 種植之果樹毀於一旦!嗣後原告又配合輔助參加人建造疏洪 溝。似此一再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便宜方案,又以剝奪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代價,誠不知輔助參加人治水專業 何在!
⑵再者,依照證人林尉霖於106年4月18日作證之證詞,就土砂 之防治尚有相當多之水保工法,例如植披、防砂壩等,輔助 參加人之水利單位均可儘早因地制宜,找出最適當之方法, 甚至施工費用可能較設置沉砂池為低,自不能遽以「應急」 為由,率然徵收系爭土地而犧牲原告之合法權益。 ㈢系爭補償價額遠低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第30條規定,且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階段並未與 原告進行實質協商,僅以公權力高壓方式否決原告之意見, 強迫原告接受輔助參加人所訂價購金額,致其協議價購程序 及徵收補償價格均有違法:
1.經查,本件徵收過程中,需地機關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程 序中除未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外(原告 已提出10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張明輝先生時之買賣 契約書為證),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也未與原告進 行實質價格協商,僅空言表示:「1.土地價格:本案協議價 購土地之價格,依『土地徵收條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臺南市政府評估協議價購價格及一併價購作業要點 』等規定,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市價,台端所 有土地協議價購金額請參閱協議價購契約及地價表」,除此 協議價格外再無其他選項供原告選擇,原告當場表明之意見 也遭輔助參加人一一駁斥不採,仍是重複上開官方說詞,並 於會議結論稱:「三、如台端拒絕參與協議或經協議未能成 立……基於工程開闢時程需求,視為協議不能成立,為利工 程順利進行,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顯見 輔助參加人根本無與原告協議價購之空間及意願,如此豈有
雙方實質協議價購金額可言?僅是輔助參加人片面決定價購 金額強迫原告接受而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 7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意 旨,此種徒具會議形式而無實質協商內容之協議價購程序,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立法精神明顯不符,顯屬違法。 2.次查,於輔助參加人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之前,原 告與第三人張明輝早於103年7月20日即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 (即每平方公尺3,932.5元),其後不久輔助參加人即開始 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買方張明輝先生得知系爭土地即將被 徵收,方前來與原告商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此有雙方簽立 之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且此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更 記載:「二、他日臺南市水利局如欲放棄徵收此塊土地,本 人還是願意以每坪1萬3千元購買」,足證原告於協議價購程 序中屢屢向輔助參加人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 尺3,932.5元,確屬可信。輔助參加人未為任何調查,即於 協議價購程序中草率否定原告此一買賣系爭土地事實存在, 造成系爭土地價值評估時遭嚴重低估,導致原處分僅以每平 方公尺539元之低價徵收系爭土地,因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至為明確。 3.綜上,不論是協議價購程序(被告未與原告實質協議購買價 格)、徵收補償價格(輔助參加人補償價額遠低於市價), 原處分均有明顯違反,原告於徵收程序、訴願程序中屢屢提 及上開說明證據,請求被告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給與原告 法律保障之程序權利,然被告未依法行政,訴願機關又未糾 正其違法過失而逕自駁回原告訴願,兩者均有明顯違法,要 無庸疑。
㈣退萬步言,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考量無 法判決撤銷,原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開重大違 法瑕疵,已如前述,惟若法院基於公益考量,認為撤銷原處 分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不能判准撤銷時,原告即依上開法 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損失內容即為原告因違法之原處 分所喪失之土地交易利益,蓋由原證6、7可明確得知,若非 違法原處分之作成,原告即得以每坪1萬3千元(即每平方公 尺3,932.5元)之交易價格出售面積為2,820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故被告即應以此交易條件賠償11,089,650元及利息予 原告(計算公式:2820平方公尺×3932.5元=00000000元)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 告應賠償原告11,0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需地機關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0.2820公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被告審議,案經104年10月28日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94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 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續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11月16日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104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 並以104年11月16日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發放補償費 ,因原告未領取,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爰 以105年1月8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銀行,銀 行於105年1月11日存入保管專戶完竣,地政局並以105年1月 8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揆諸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因大內區居民已飽受淹水 之苦許久,為儘早完成系爭工程消緩大內區居民淹水之苦, 輔助參加人遂同步辦理工程及用地取得作業。工程方面,水 利局於103年9月24日決標,並於契約內容訂定「機關通知日 10日內開工」;本案徵收於105年1月18日完成未受領補償費 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作業,水利局於105年1月 21日始通知廠商開工進場施作,亦即係於用地取得作業完成 後始通知廠商施作,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所稱三爺溪採應急加高及疏濬等方式辦理整治,成效良 好,而本案設置沉砂池僅能治標無法治本乙節;經查,三爺 溪因屬明渠,得以辦理加高,且疏濬較為方便。本案石仔瀨 排水上游位於山區泥砂區域龐大,中游位於大內市區,且長 達1.5公里屬地下箱涵形式,因此無空間可辦理應急加高整 治。且因其屬地下箱涵,於汛期接二連三豪大雨狀況下,無 法有效且即時辦理清淤作業。為攔截四面八方所挾大量泥沙 ,因此須於箱涵入口處(即系爭土地位置)設置沉砂池,並 經顧問公司檢視需開挖1,950平方公尺、深度4.6公尺之沉砂 池,始得發揮其沉砂功效,讓雨水挾帶泥砂於沉砂池先行沉 澱,以避免流入箱涵造成箱涵淤塞,致大內市區淹水。另本 沉砂池屬開放式,易於疏濬,輔助參加人將定期辦理疏濬作 業,以確保維持其沉砂池功能,如此並無原告所述數年後仍 會導致泥砂沉積造成淹水情形。又查,大內區公所於100年1 2月所辦理工程為沿原告土地邊界施作擋土牆避免土地流失 ,其擋土牆施作後原告土地仍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而石仔瀨 排水於豪雨時上游水量及泥砂量龐大,經顧問公司檢視需開 挖1,950平方公尺、深度4.6公尺沉砂池始得發揮其沉砂功效 ,因沉砂池為永久性使用,輔助參加人遂辦理本案土地用地
取得作業。
㈢再查,本案協議價購金額係輔助參加人委託估價師事務所辦 理,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市價查估。 辦理市價查估時,需以同一地段土地特性相似之土地正常交 易價格為查估參考。本案協議價購市價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潛在收益綜合分析後估算。另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然而系爭土地屬一般農 用土地估價,客觀上無法正確求取其法定用途出租或營運之 收入與費用,考量農牧用地土地之收益資訊不易取得且無法 確實推估價格,且估價目的為協議價購,因此估價師斟酌估 價目的及勘估標的之特性,並為保障所有權人權益,故以比 較法作為後續勘估標的價格評估之方法。斟酌各宗地地價之 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等因素,將 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整體修正後,推算出系爭土地協議價購 價格為560元/平方公尺,符合市場價格。另查本地段鄰近相 似地自101年至105年之所有實際交易紀錄,價格區間位在30 9-700元/平方公尺間,水利局協議價購560元/平方公尺位於 其區間,符合市場價格。至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依法 得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
㈣按本案設置沉砂池係屬治理石仔瀨排水之水利工程,非屬土 地開發之利用,無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法中央 主管機關農委會89年11月6日函釋有案。因系爭工程無需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不生審查情事。次依本院93年度訴字 第7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意旨, 水土保持之實施係用地開發、經營、使用時應處理事項,要 與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無涉,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係輔助 參加人於100年辦理「急水溪與曾文溪間市管區域排水應急 整治工程委託測設」公開評選後之設計公司,具有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登記證,專業項目包含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水土 保持……等,內部成員包含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 技師,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正性。另水利署報告以其建議之 沉砂池設置地點辦理設計,其集水面積達103公頃,並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2、93條,據以規劃設計本次沉砂池工程 。參以石仔瀨排水具有大內集水區域雨水排放重要功能,需
時常維持其通水斷面,若因泥砂淤塞於水道造成其通水斷面 減少,將造成集水區排水不及造成積淹水,且石仔瀨排水將 有溢淹之風險。以105年梅姬颱風暴雨為例,於暴雨期間, 水量龐大且挾帶泥砂眾多,石仔瀨排水泥砂淤塞,造成通水 斷面減少,因而水位高漲,致產生大內區積淹之風險。故為 維持排水路通水斷面,且攔截上游挾帶之大量泥砂,需於箱 涵入水口處設置沉砂池,以達治水功效,是輔助參加人辦理 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實有其必要性。
㈡系爭工程係因石仔瀨排水進入大內市區前之區段位屬山坡地 範圍,土地多作農林耕作使用,如遇豪雨,其地表排水即會 挾帶大量泥砂流入排水渠道。當水流遭遇轉折或阻礙時,流 速降低即會使其挾帶泥砂能力降低,因此產生泥砂沉降淤積 ,如此將造成通水斷面減少,進而導致大內區積淹水情形。 茲因石仔瀨排水屬區域排水,具有集水區域雨水排放之重要 功能,必須時常維持其通水斷面,以正常且「迅速排放」集 水區域雨水。沉砂池沉砂設計,係將渠道之水流轉引導入寬 闊之池體,藉由「降低水流速度」,使所挾帶泥砂「沉降蓄 積沉砂池」內,另再藉由連結渠道排除經沉降作用後較清之 雨水。而「區域排水與沉砂池之性質迥異」,因此必須於石 仔瀨排水旁另設一沉砂池,除可維持石仔瀨排水之通水斷面 ,亦可將泥砂沉積於沉砂池,避免淤塞於石仔瀨排水,造成 大內區積淹水情形。另因山區雨水由四面八方而來,除石仔 瀨排水收集之雨水區域範圍大,本案用地東北方亦有另一水 路流入,爰此,需於地下箱涵入水口處設置本沉沙池(即系 爭土地),以攔截由四面八方而來之雨水及泥砂。且石仔瀨 排水上游所挾帶泥砂區域範圍廣大,除需耗費巨資且耗時, 為即時解決大內區民眾淹水問題,避免大內區民眾於每年汛 期期間常常遭受生命財產危險之苦,因此輔助參加人乃先行 辦理系爭工程,以立即舒緩大內區民眾淹水之苦。如以原告 所述,將石仔瀨排水做為沉砂池用,如此於豪大雨期間,大 量泥砂淤塞於石仔瀨排水路上,將造成通水斷面減少。且泥 砂亦淤塞於石仔瀨排水地下箱涵段,因地下箱涵清疏不便, 且於汛期期間多日連續降雨情形,無法有效且即時辦理水路 清疏,如此將造成石仔瀨排水水位高漲,造成大內市區積淹 水及石仔瀨排水溢淹之風險。此觀105年梅姬颱風為例,24 小時最大連續降雨量達320mm,於石仔瀨排水地下箱涵入水 口處,因大量雨水及泥砂淤塞,造成石仔瀨排水水路高漲, 險溢淹至大內市區。另98年莫拉克颱風,於臺南24小時最大 連續降雨量達535mm,亦造成大內區嚴重淹水情形。綜上所 述,為避免石仔瀨排水泥砂淤塞,且保持水路通水斷面,輔
助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沉砂池確有其必要性。 ㈢原告報告書所稱徵收面積11.04公頃(藍色面積部分),係 屬滯洪池,與本案沉砂池治理標的不同。茲以本案沉砂池設 計容量,依水利署報告所示,石仔瀨截流點(即系爭土地位 置處)集水面積為1.03平方公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2 、93條計算,本案沉砂池設置處沉砂池需設計容量為4,635 立方公尺,而實際設計容量為5,114.54立方公尺,因此其設 計容量足以發揮沉砂效果。且因開挖後原有土地將喪失其原 有使用功能,因此需辦理徵收作業,以全面開挖及施作沉砂 池。再者,原告報告書所指位置為石仔瀨排水匯入曾文溪之 滯洪池,其治理標的為讓水蓄積於滯洪池,減緩石仔瀨排水 下游匯入曾文溪處低窪地區積淹水情形。惟本案沉砂池設置 於石仔瀨排水上游地下箱涵入水口處,治理標的為避免上游 山區大量泥砂進入石仔瀨排水地下箱涵並沉積,造成通水斷 面減少造成大內區積淹水及石仔瀨排水溢淹之風險,另水利 署報告亦明確指明「截流溝入口應配置分流工暨沉砂池,設 計時應予納入」,截流溝入口即為系爭土地位置。另原告所 提三爺溪採應急加高及疏濬等方式辦理整治,係因三爺溪屬 明渠,因此得以辦理加高,且疏潘較為方便。本案石仔瀨排 水上游位於山區,中游位於大內市區,且長達1.5公里屬地 下箱涵形式,因此無空間可辦理應急加高整治,且因其屬地 下箱涵,於汛期接二連三之豪大雨狀況下,無法有效且即時 的辦理清淤作業。因此須於箱涵入口處(即徵收地位置)設 置一沉砂池,讓雨水挾帶之泥砂於沉砂池先行沉澱,以避免 流入箱涵造成箱涵淤塞,進一步造成大內市區淹水情形。另 本沉砂池屬開放式,易於疏濬,輔助參加人將定期辦理疏濬 作業,以確保維持其沉砂池功能,如此並無原告所述數年後 仍會導致泥砂沉積造成淹水情形。原告雖又稱大內區公所為 整治石仔瀨排水於100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稱本案無須辦理徵收云云,惟大內區公所於100年12月 所辦理之工程為沿原告土地邊界施作擋土牆避免土地流失, 其擋土牆施作後原告土地仍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與系爭工程 目的不同。
㈣本案協議價購金額係委託估價師事務所辦理,並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市價查估。辦理市價查估時, 需以同一地段土地特性相似之土地正常交易價格為查估參考 。本案進行估價時,對本案勘估標的土地特性描述為「近似 方形、單面臨街農路、地勢緩坡,其所在位置與學校、市場 、公園、廣場、商場之接近程度均普通,無特別便利或不便 之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為主。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收集 成交實例並進行分析後,選取3組較具替代性買賣實例,分 別為大內區大內段1347地號(單價549元/平方公尺)、大內 區大內段456及456-5及456-6及456-7及456-8地號(單價520 元/平方公尺)、大內區大內段1217地號(單價480元/平方 公尺),其土地特性為近似方形、單面鄰街農路,其中大內 段1347地號及1217地號地勢緩坡,大內段456等5筆地號地勢 平坦,3組比較標的所在位置與學校、市場、商場之接近程 度均猶劣,廣場之接近程度均普通。本案協議價購市價係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潛在收益,綜 合分析後估算,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 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然而 大內段1934地號乃屬一般農用土地估價,客觀上無法正確求 取其法定用途出租或營運之收入與費用,考量農牧用地土地 之收益資訊不易取得且無法確實推估價格,且估價目的為協 議價購,因此估價師斟酌估價目的及勘估標的之特性,並為 保障所有權人權益,故以比較法作為後續勘估標的價格評估 之方法論。斟酌各宗地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等因素,將大內段1934地號與比較標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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