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09號
KSDM,95,訴,509,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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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6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經陸軍第十 軍團司令部就逃亡及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 、3 月,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於8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0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竟不知悔改,明知市○○路不明之支票多屬偽造或不 能兌現之支票,仍於93年12月間至94年1 月間某日,自報紙 分類廣告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已偽造有「己○○」印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10張(為己○○於93年12月1 日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成功路口遺失之空白支票 ),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前,在不詳處所,在已偽造「己○○ 」印文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金額而偽造係 己○○所簽發之支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 表編號4 、8 所示之支票向陳廉棕洪秀慧消費,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 5 至7 所示之支票交與不知情之庚○○等人調借現款或贖回 質當物,並供擔保而行使之,致使庚○○等人不疑有詐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7 所示之金額及 物品,致生事後無法追索之財產上損害。嗣庚○○等人將取 得之支票提示兌領,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不獲兌現,而查悉 上情。
三、丙○○又於94年6 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以3,000 元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已蓋有發票人印章、記載 發票日期、金額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1 張(帳號 11070-0 號、支票號碼:AJA0000000號、金額18,000元、發 票日期94年7 月30日,該支票為甲○○所有,於94年6 月20 日遭竊),即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



年6 月21日持至高雄市○○區○○路821 之4 號中亞當鋪, 持向丁○○行使,以此詐術向丁○○詐騙欲贖回其於94年6 月18日質當之電漿電視,惟因丁○○恐支票不獲兌現,而要 求待支票兌現後再將電視返還,致丙○○未得逞。嗣丁○○ 於94年8 月1 日持前開偽造支票提示,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 ,而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庚○○、戊○○、陳威廷、陳廉棕姚素娘、 丁○○、王宏儒洪秀慧、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己○○、庚○○、戊○○、陳威廷、陳廉棕、姚素 娘、丁○○、王宏儒洪秀慧、甲○○於警詢中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己○○、庚○○、戊○○、陳威廷、 陳廉棕姚素娘、丁○○、王宏儒洪秀慧、甲○○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 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己○○、庚○○、 戊○○、陳威廷、陳廉棕姚素娘、丁○○、王宏儒、洪秀 慧、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其於93年12月1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與成功路口遺失(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庚○○於警詢中證稱:票號BN0000000 支票 為被告在94年1 月底持向其借款時交付(警二卷第3 頁、第 4 頁);戊○○於警詢中證稱: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為被 告於94年2 月下旬向其夫徐建中借錢還款時交付(偵一卷第 15 頁) ;陳威廷於警訊中證稱: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是 被告持所有之機車至亞信當鋪借款後於94年5 月26日持該支 票償還時支付(警二卷第10頁);陳廉棕於警詢中證稱:票 號BN0000000 號支票是被告於94年6 月7 日16時10分許至源 山租賃公司向我租車,持該支票繳付租金時支付(警二卷第 12頁、第13頁);姚素娘於警詢中證稱:票號BN0000000 號 支票是被告於94年6 月7 日持機車至昌一當鋪借款後持該支 票償還時交付(警二卷第14頁、第15頁);丁○○於警詢中 證稱:票號AJA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94年6 月18日持所有 之電視至中亞當鋪借款後,於94年6 月21日至中亞當鋪持該 支票償還時交付,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是被告還款時交付 (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警二卷第16頁、第17頁);王宏儒 於警詢中證稱: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是被告拿來向我周轉 調現(偵一卷第7 頁、第8 頁);洪秀慧於警詢中證稱:票 號BN0000000 號支票是被告於94年10月初來喝酒付帳時交付 (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甲○○於警詢中證稱:高雄銀 行南高雄分行帳號11070-0 號、票據號碼AJ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8,000元、到期日94年7 月31日、蓋有發票人印章之 支票是我在94年6 月22日19時發現在高雄市○○區○○路 432 號前被竊(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己○○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二卷第86頁)、己○○ 遺失票據申報書(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遺失票據公示 催告狀(警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二卷第 76頁、本院卷第87頁)、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二卷第77頁、本院 卷第66頁)、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二卷第44頁、第45頁、第48頁 )、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二卷第54頁、第55頁、第48頁)、票號 BN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警二卷第78頁、第79頁、第82頁)、票號 BN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警二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票號 BN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警二卷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票號BN0000 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 月25 日台新作集字第9504618 號函暨己○○印鑑卡影本(本院卷 第48頁、第49頁)、車牌號碼GYA-357 號機車當票(警二卷 第94頁)、源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留存被告 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歌林電視當票(警 二卷第96頁)、車牌號碼SOW-716 號機車當票(警二卷第97 頁)、甲○○遺失票據申報書(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 票號AJ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警二卷第11頁、第14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丙○○行為 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 、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 比較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 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被告向陳廉棕洪秀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 取財罪,惟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向庚○○、徐建中王宏儒、陳威廷、姚素娘、丁○○調借現金或贖回質當物 ,足認其借款及贖回質當物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編號 5 至7 號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罪犯行,然論罪法 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被告先 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而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 證券罪2 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88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逃亡及偽 造文書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由本院以89年 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89年11月17日 假釋出監,於90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連續偽造8 張支票,危害市場交易安全,影響被害 人之商譽,誠屬不該,且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借 款或消費,動機本非良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偽 造支票之面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 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金額│行使對│使用目的│
│ │ │ │ │ │(新臺幣│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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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 │高雄市鼓│0000000 │94年3月1│27,000 │庚○○│調借現金│
│ │月30日│山區中華│ │日 │ │ │ │
│ │ │一路136 │ │ │ │ │ │
│ │ │號13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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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2 │不詳 │0000000 │94年3月1│50,000 │徐建中│調借現金│
│ │月下旬│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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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5 │高雄市苓│0000000 │94年6月 │47,600 │陳威廷│贖回典當│
│ │月26日│雅區三多│ │21日 │ │ │之車號 │
│ │ │一路131 │ │ │ │ │SOW-716 │
│ │ │號亞信當│ │ │ │ │號機車 │
├──┼───┼────┼────┼────┼────┼───┼────┤
│ 4 │94年6 │高雄市苓│0000000 │94年7月 │70,000 │陳廉棕│支付租車│
│ │月7日 │雅區凱旋│ │17日 │ │ │之租金 │
│ │16時10│三路815 │ │ │ │ │ │
│ │分許 │號源山租│ │ │ │ │ │
│ │ │賃公司 │ │ │ │ │ │
├──┼───┼────┼────┼────┼────┼───┼────┤
│ 5 │94年6 │高雄市苓│0000000 │94年7月8│62,300 │姚素娘│贖回典當│
│ │月7日 │雅區光華│ │日 │ │ │之車號 │
│ │ │一路121 │ │ │ │ │GYA-357 │
│ │ │號1 樓昌│ │ │ │ │號機車 │
│ │ │一當鋪 │ │ │ │ │ │
├──┼───┼────┼────┼────┼────┼───┼────┤




│ 6 │94年6 │高雄市三│0000000 │94年6月 │47,600 │丁○○│贖回典當│
│ │月18日│民區鼎中│ │21日 │ │ │之電視 │
│ │ │路821 之│ │ │ │ │ │
│ │ │4 號中亞│ │ │ │ │ │
│ │ │當鋪 │ │ │ │ │ │
├──┼───┼────┼────┼────┼────┼───┼────┤
│ 7 │94年6 │不詳 │0000000 │94年7月8│62,300 │王宏儒│調借現金│
│ │月間 │ │ │日 │ │ │ │
├──┼───┼────┼────┼────┼────┼───┼────┤
│ 8 │94年10│不詳 │0000000 │94年11月│124,000 │洪秀慧│支付消費│
│ │月間 │ │ │22日 │ │ │之款項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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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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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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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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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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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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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
│ │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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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