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0.124 公克,檢驗後0.073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 4 月30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30日(起訴書誤為92年5 月31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21時7 分回溯24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17日19 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楊源意行經高雄巿前鎮區○ ○路與鎮中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甲○○趁隙將其所攜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0.124 公克,檢驗後0.073 公 克)棄置在地,為警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查獲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檢 驗前0.124 公克,檢驗後0.073 公克),亦有高市凱醫驗字 第2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0.124 公克,檢驗後0.073 公克),為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