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寺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39號
KSBA,101,訴,239,20170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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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明信
 楊政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湘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陳毓君
 蔡翹鴻
 黃怡佳
參 加 人 盧基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關寺廟事務 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又該確 認原告陳明信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 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原告陳明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起訴,其時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理 中,有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案卷影本可稽,乃認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爰於民國101年12月 13日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 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05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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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