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19 號),本院受理後
(95年度簡字第657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江秋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江秋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另與江秋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4年7 月30日先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而於同年8 月5 日,偕江 秋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取得該 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霞證內字第935 號結婚公證。乙○ ○隨即返臺,先於同年8 月4 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派出所,與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江秋嬌入境臺 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註意見,而完成 對保事宜。再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 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又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辦理江秋嬌之中華民國旅行證 ,致使境管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 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8 月5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管 公務員嗣經實質審查後,並據以許可江秋嬌進入臺灣地區, 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江秋嬌得持以進入臺灣 地區。江秋嬌旋於95年4 月5 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乙○○又於同年4 月7 日,持結婚證 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秋嬌於95年7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5 樓「佳麗寶美容諮詢」
4 室,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共同被告江秋嬌於偵訊時之證述:
1、共同被告江秋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 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渠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非屬「依法應具結 」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 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 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 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 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 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 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 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 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 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 。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 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 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 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
,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 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 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 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 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江秋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渠係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 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2、惟就共同被告江秋嬌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乙○○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共同被 告江秋嬌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渠陳述自無欠缺 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同意共同被告江秋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江秋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海基會95 年7 月24日函及所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 、證明、結婚公證書、境管局95年7 月21日函及所附之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面談紀錄、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7 月21 日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 江秋嬌旅行證、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 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秋嬌對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 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 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 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 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惟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 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 ,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 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
法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 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9號),併此指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 境管局申辦江秋嬌來臺許可,使境管局該管不知情公務員 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 8 月5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嗣並據以許可江秋嬌進入臺 灣地區。另被告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前,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 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 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 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 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 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 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 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 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 ,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 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 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 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 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 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
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 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 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 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本案被告僅單純充任大陸地 區人民江秋嬌之人頭丈夫,2 人雖約定江秋嬌須按月給付 被告3 萬元,已據共同被告江秋嬌於偵訊時供陳綦詳,惟 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 ,尚非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是檢察官起 訴書雖載有「與江秋嬌談妥每月收取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 後」等語,自亦不能以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相繩, 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秋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均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亦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預備行為,是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 反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檢察官認上開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 民江秋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 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 危險,所為誠屬可議,原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所引入之大陸 地區人民僅1 人,較諸人蛇集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 係因受迫於經濟壓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0、5054 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因經濟因素錯為本案犯行,並提出本院查封 公告、存摺明細及其母親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被告上開所為,影響國家對於 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 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已如前述。其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 案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70號訊問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即時頓悟,客觀上難認有何堪 予憫恕之情,且本院已斟酌被告上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悔改等情,量處法定刑之最輕刑 度,是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至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使該派出所員警將被告與江 秋嬌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 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於人民身分關係判斷之正確性。被告嗣檢具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民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江秋嬌來臺之許可,致使該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內部核准公 文書,並誤核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 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致江秋嬌得以於95年4 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 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惟查:
1、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係假結婚乙情,已如前述,被 告前往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核其性質,係屬以被告之名義所作成 之文書,雖其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 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江秋嬌係夫妻關係,願 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該保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 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 」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以假結婚方式欲使江秋嬌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則被告為此保證書,自會向該管公務員稱其 與江秋嬌係夫妻,該管公務員據實登載為:「經詢保證人 乙○○稱:渠與被保人江秋嬌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保證人責任」,與被告所稱內容相符,而非不實登載為: 「乙○○與江秋嬌係夫妻關係」,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 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並持以行使,自嫌無據。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 訴意旨所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該此行為時之93年3 月1 日 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 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 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該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 義務。查被告此部份所為,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 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 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 亦未指明其所指境管局內部核准之公文書為何,要難論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