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6年度,3號
KSEV,106,雄訴,3,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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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0000-000000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46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
第24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及103 年 9 月30日侵權行為知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息百分 之五計算。」,經於105 年4 月1 日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 事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 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再 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於101 年8 月 9 日在同一包廂內其他觸摸原告臀部之侵權行為,並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被告之抗辯均 為「原告所述不實且各已罹於時效」,復無聲請其他證據方 法之調查,而本院亦於隔次庭期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首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故前往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結識斯時任職於該委員會之被告,原 告並在被告之遊說下擔任○○調解委員會之志工。嗣於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調解委員會委員 、志工、高雄市○○區公所職員,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卡拉OK店」(下稱系爭 餐廳)6 號包廂內聚餐,詎被告竟於當日晚上6 時至9 時許 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自原告身後伸手由下 往上接續觸摸原告臀部數下而對原告性騷擾(下稱侵權行為 ㈠)。又被告於同日在6 號包廂內,於原告一開始坐下、站 著與其他志工聊天及跳完兔子舞站在桌沿附近時,被告也有 伸手觸摸原告的行為(下稱侵權行為㈡)。原告遭被告以前 揭行為侵犯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㈠、㈡部分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為任何原告主張之性騷擾行為,且原 告所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亦均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故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結識被告,並繼 而在該調解委員會擔任志工,嗣於101 年8 月9 日有與被告 及其他同仁前往系爭餐廳聚餐等情,為被告於歷次書狀或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前述聚餐之機會,在系爭餐廳號包廂內, 先後對其施以侵權行為㈠、㈡,應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 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 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 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 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從後 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原告臀部數下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



餐廳之服務生李○○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於99年至104 年 間有在系爭餐廳擔任服務生,於101 年間某日被告及原告等 人有前來餐廳消費,當日我曾進出包廂好多次,但是他們跳 兔子舞時我待在裡面的時間有比較長,一開始進去看到被告 與原告一起坐在門口進去右手邊,後來看到他們在跳兔子舞 時,其他人都是搭肩,但被告則係站在原告後面一直由下往 上摸原告屁股,被告就走一下摸一下,跳兔子舞過程中摸了 原告的屁股不止一次等語(見本院刑事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66 頁至第184 頁),以證 人李○○為該店服務生,與被告、原告原均不相識(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㈢第166 頁背面),實無虛偽陳述使自身陷於偽 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證人 李○○證述其親眼見到被告在系爭餐廳6 號包廂內於眾人跳 兔子舞時藉機觸摸原告臀部等情詞,無論在高雄市政府性騷 擾防治會調查、法院審理時均互核一致,甚至在高雄市政府 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強調其係因為察覺被告有點「豬哥」( 台語,意指性好漁色)才會特別注意到被告(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20頁),以尋常人 之記憶固然有限,在面對自己親身見聞且平常所未經歷之特 殊情事時,常能對特定之細節留下深刻之印象,而證人李○ ○前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符合此特徵,益證證人李○○證述之 憑信性,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反證 以彈劾證人李○○之證詞,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可認定被告確有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乘隙自原告身後 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原告臀部數下之事實,被告抗辯其並 未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㈠之不法侵害,顯不足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 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在前揭時、地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觸摸原告 臀部數下所作之侵權行為㈠已如前述,以兩造僅為工作上之 同事關係且各有家庭,應無容任他人逾越禮教私自觸摸身體 之可能,且原告亦曾向被告之主管反應遭被告言語冒犯之事 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



21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絕無任何男女間之情愫存在,在此 基礎下,原告作為一成年女子對於自己身體之自主意識遭他 人違反其意願加以侵犯,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於前揭情境 下遭此等受辱行為,身心定亦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又查原告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暨其過往職場社會經歷豐富,財產資力甚佳; 被告高職畢業,曾任地方公職至退休,名下亦有若干資產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各自陳述在卷(見附民 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㈠之態樣為利用眾人跳 兔子舞之際自後方觸摸原告臀部,而原告雖有不悅但當下尚 不知悉係遭被告此一成年男子惡性施以性騷擾,其所感受之 羞恥、驚恐、害怕等心境,較之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應賠付予原告之行為態 樣(在系爭餐廳1 號包廂內,利用原告彎腰搬拿椅子時,自 後環抱並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部位,且在原告欲離去時,以 雙手撐抵在牆將原告圈住,阻止原告自由離去部分)輕微, 但妨害原告身體及性自主權所造成之傷害亦屬可觀,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曾對其犯行顯示絲毫之悔意,反而指 稱其係遭原告構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允當。
㈡被告就侵權行為㈠(即跳兔子舞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 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早於103 年間已知悉侵權行為㈠之事實, 是原告對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依首揭說明,對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應由被告先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此固以:「⑴原告曾於104 年7 月8 日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其於102 年1 月28 日提告之範圍不僅指訴在6 號包廂外遭被告強吻、摸下體及 胸部,尚包括在6 號包廂內(不管原告是站著或是坐者)對 原告摸腰到臀部之全部犯行;⑵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稱其102 年1 月28日提起之告訴事實包含 本件被告在6 號包廂內之全部行為,且原告與證人李○○接 觸是為確認證人有無見到侵權行為㈠之過程,足見原告於10 2 年1 月28日提告時已明確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⑶依原 告於105 年5 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所述,其於事發 之101 年8 月9 日早已特定跳兔子舞時摸原告之人為被告,



事後與證人李○○接觸也僅係原告為肯定自己的指控;⑷原 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再強調刑事告訴之範圍已包 括被告當日在6 號包廂內之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1 月 4 日向政風處檢舉或於102 年1 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前,應 已知悉其所指控在6 號包廂內觸摸原告之人為被告。」,認 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收文日期戳章 )就侵權行為㈠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之證 據,惟依原告105 年5 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所述, 其於事發當日並沒有辦法確定跳兔子舞時觸摸其臀部者即是 被告,其當時僅係「猜測」當天包含被告在內站在電視櫃前 的三個男生中,會觸摸原告的就是被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㈢第38頁),是原告對於何者為侵權行為㈠之損害賠償義務 人,顯未達明知之程度而是有所保留,此由原告尚須央請證 人李○○到庭作證釐清,益徵原告絕非明知被告有對其施加 侵權行為㈠之侵害行為,至原告對刑事告訴範圍所表示之意 見,均未明確將本件侵權行為㈠臚列其中,以原告對自己被 騷擾之犯行如此深惡痛絕而亟欲將加害者繩之以法,其若果 真知悉侵權行為㈠之行為人是被告,豈會不在刑事案件中予 以條列指明藉此加重施暴者之刑責,故原告主張其對刑事案 件表示遭人上下其手時,所認知之告訴範圍僅止於被告侵權 行為㈡之部分,尚不及於其還未查知施暴者之侵權行為㈠, 應非虛罔,是被告徒以原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或原告陳述自己對侵權行為㈠事發當下之懷疑,均不 足以作為原告已明知被告係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具體證據,而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 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回溯2 年前除知其有人格法益之損害外 ,亦明知被告為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則被告抗辯原告就 侵權行為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自屬無 據而不足採。
㈢原告以侵權行為㈡(即被告利用其或站或坐之機會緊跟觸碰 其身體)追加請求損害賠償200,000 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者,是以被告於同日在系 爭餐廳6 號包廂內,利用原告一開始坐下、站著與其他志工 聊天及跳完兔子舞站在桌沿附近時,伸手觸摸原告的侵權行 為㈡部分作為事實根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此部分之 事實依原告所述,其係在101 年8 月9 日當天就已知悉並且 對被告甩手,此業據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果如原告所 主張有對其為侵權行為㈡之不法侵犯行為,原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時效亦應於其知悉個人人格法益(身體權)遭侵犯且 侵犯之行為人是被告此時開始起算2 年時效,則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至103 年8 月9 日應即已罹於時 效,本件原告卻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提 起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縱使如原告 自稱其係於105 年3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就有提到, 結果亦無不同),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㈡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200,000 元之賠償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以侵權行為㈠之不法行為 態樣妨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為前揭行為及原告侵權行為㈠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見附 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㈠逾前述 金額部分(即350,000 元)及被告就侵權行為㈡部分(即20 0,000 元)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酌定 擔保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㈠之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然就侵權行為㈡部分乃原告於本件自刑事庭移 送前來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追加,此部分所課徵之裁判費 2,100 元,因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㈡部分為無理由,經本院 全部予以駁回,則此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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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