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45號
KSDM,95,訴,4245,2007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0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於民國95年7 月29 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和路口,因 見其友人劉華慶患有口腔癌,每星期皆需接受化療,且甚為 疼痛,為讓劉華慶得以止痛,其遂基於轉讓海洛因給劉華慶 施用之犯意,將其甫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海洛因2 小包(其中 1 包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另1 包驗淨 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轉讓其中1 包(驗後淨 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給劉華慶。嗣於同日下午 3 時45分許,正當劉華慶甫以左手自甲○○處接過該包海洛 因時,即遭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劉 華慶持有該包海洛因,復自甲○○所攜帶之香菸盒內起出另 1 包海洛因(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始查知 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 1 至6 頁、偵一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48頁)。 ㈡證人劉華慶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 至15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 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4000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 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 幀(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第23頁 、第26至29頁、第31頁、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9 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恐嚇、贓物、竊盜、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劉華 慶,雖未取得代價,然其行為使毒品蔓延,對於他人及社會 均具不良影響。惟念其係因見友人劉華慶患有口腔癌甚為疼 痛,為讓劉華慶止痛始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劉華慶,轉讓之數 量尚微,且劉華慶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其中1 包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另1 包驗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2 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