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78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1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送強制戒治 後,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9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 24日出所,於90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復 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5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阿蓮鄉○○村 ○○路5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7 時許差甲○ ○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 ~5 所示之物及甲○○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 支(檢驗編號102 ~103) 等物,並對其送驗結果,呈現可 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 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 紙及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阿連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及 查獲照片4 紙在卷可考,且扣案如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0.406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另扣案如編號2 ~4 所示之針筒1 支( 即檢驗編號101 號)、吸管分裝匙1 支、殘渣袋3 只經送驗 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0000-000、0000-000~107 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憑;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24公克),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因(一)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4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送強制戒治後, 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 83 號裁 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4日出所,於90 年5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 確定,復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 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 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 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12月 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後,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 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0.406 公克) ,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 應,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後淨重2.24公克),均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再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即檢驗編號102 、103) 經送 驗結果並無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然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 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0.406 公克)編號2 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
編號3 含海洛因之分裝匙1 支
編號4 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檢驗編號101 號)1支編號5 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2.24公克)編號6 針筒2 支(檢驗編號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