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504號
KSDM,95,訴,3504,200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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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洪志源(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穩」、「阿福」 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首之多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 月下 旬某日起,先由洪志源負責購買、收集人頭帳戶(含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並將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物交給申○○,再 由以「阿穩」、「阿福」為首之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 地區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或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恐嚇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進入人 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阿穩 」、「阿福」撥打渠等提供給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聯絡,告知申○○已有款 項入帳,再由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北、桃園、 新竹等地之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 項,申○○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 之酬勞,其自所領款項中扣除可取得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均 匯至「阿穩」、「阿福」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朋分,申○○洪志源、「阿穩」、「阿福」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等人均以上開詐騙行為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嗣 警方循線調查後,於94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4 號9 樓之14持拘票將申○○拘提到案,並持搜索 票搜索申○○及其所使用之車號5D-2918 號自小客貨車,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雖然有幫「阿穩」、「阿福」領錢、匯款,但不知道 這些是騙來的錢,是被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戊○○、酉○○、癸○○、卯○○、庚○○、宇○、戴 統世(即被害人地○○之子)、甲○○均曾於95年8 月11日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徐筠珠匯款回條、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執據、存款明細 共23張、徐鑫宏蕭智豪涂家豪劉宗聖、乙○○、蔡誌 遠、郭賢聖、謝宗憲、賈博順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 細表、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 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徐筠珠、戊○○、酉○○、辰○○、癸○○、未○○、 卯○○、寅○○、亥○○、己○○、壬○○、庚○○、丑○ ○、丙○○、戌○○、吳啟緒、宇○、戴統世、辛○、甲○ ○、午○○、巳○○等人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癸○○匯款申 請書11張、戊○○(原名林祺軒)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 匯款申請書共7 張、未○○匯款執據6 張、卯○○、甲○○ 匯款執據各3 張、亥○○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共3 張、己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共3 張、辰○○、丑○○匯款申 請書回條各2 張、酉○○存摺明細、壬○○台新商業銀行存 摺明細、丙○○匯款申請書、宇○郵局存款單、地○○匯款 執據、匯款回條、午○○匯款執據各1 張,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 、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均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各被害人遭 詐騙、恐嚇,並因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筠珠 、辰○○、未○○、寅○○、亥○○、己○○、壬○○、丑 ○○、丙○○、戌○○、吳啟緒、辛○、午○○、巳○○於 警詢時,及戊○○、酉○○、癸○○、卯○○、庚○○、宇 ○、甲○○、證人戴統世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徐筠珠匯款回條、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執據、存款明 細共23張、癸○○匯款申請書11張、戊○○匯款執據、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7 張、未○○匯款執據6 張、卯○○ 、甲○○匯款執據各3 張、亥○○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共 3 張、己○○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共3 張、辰○○、丑○ ○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 張、酉○○存摺明細、壬○○台新商 業銀行存摺明細、丙○○匯款申請書、宇○郵局存款單、地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午○○匯款執據各1 張、徐鑫宏蕭智豪涂家豪劉宗聖、乙○○、蔡誌遠郭賢聖、謝 宗憲、賈博順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張峰溶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確自94年 4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詐騙集團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由洪 志源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阿穩」、「阿福」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恐嚇各被害 人而要求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 騙來的錢,是被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的云云,惟其於警、 偵訊時均自承:領款前已由「阿穩」告知這些是騙來的錢, 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又有父母和小孩要扶養,才會答應幫「 阿穩」等人在臺灣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6 頁),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負責領取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每月 可取得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酬勞,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沒有其他工作,這些酬勞是唯一收入, 拿來做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之犯行 ,藉此獲得酬勞,並恃以為生,即屬以詐欺為常業。又被告



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 比較如附表四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 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與洪志源、「阿穩」、「阿福 」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恐嚇取財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負責領取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可分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惟被 告已於警詢時供稱:薪水是每月6 萬元,如果業績好可分紅 ,所以每月薪水大概是6 萬元至10萬元之間等語(見警一卷 第1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非領取固定薪水,而 是按所領取之款項一定比例分得報酬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分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洪志源、「阿穩」、「阿福」等人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數眾多,所得金額 高達1 千餘萬元,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分別係「阿穩」、「阿福」提供給被告使用、由洪志源 購買得來、被告或「阿穩」、「阿福」所有(詳見附表三所 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被告或共犯「阿穩」、「阿福 」、洪志源所有之物(SIM 卡係屬客戶所有,此有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47 號函 在卷可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4 萬2 千元,係被告領得 之贓款,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之物(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湯莉娜郵 局無摺存款單1 張、存摺15本、提款卡21張、印章9 枚), 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洪志源、「阿穩」、「阿福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洪志源負責購買、收集人頭帳戶,並將所取得之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物交給申○○,再由以 「阿穩」、「阿福」為首之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 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4年3 月間撥打電話給徐筠珠, 偽稱其已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及加入會員始能領獎,致徐 筠珠陷於錯誤,於94年3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5 日分別匯款48萬元、43萬2800元、50萬元(分22萬、28萬2 次匯出)至對方指定帳戶。㈡於95年1 月2 日假冒天○○友 人廖秋華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天○○,佯稱有急用要借錢,天 ○○誤信為真,即於95年1 月3 日、4 日分別匯款3 萬元、 5 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㈢於95年1 月3 日11時許,假冒丁 ○○妹妹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積欠信用卡債要借 錢,丁○○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分別匯款3 萬元、8 萬元 、3 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害人匯款後,即由申○○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地之便利商店附設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分得所得款項百分之10之 酬勞,扣除可取得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均匯至「阿穩」、「 阿福」指定之帳戶內,申○○等人均以上開詐騙行為為常業 ,而恃以為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經查,被告係於94年4 月下旬某日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 責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且於94年12月27日即為警查獲 ,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 間或94年4 月15日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當時對徐筠珠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5年1 月間,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詐騙天○○、丁○○得手,揆諸上 開法條、判例意旨,實難認定被告有於94年3 月間、94年4 月15日詐騙徐筠珠,或於95年1 月間詐騙天○○、丁○○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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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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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筠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4年3月間某日,撥 │⑴徐鑫宏台北泰山郵局帳│⑴9萬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惟領獎│ 戶(帳號:0000000000│ 4萬9千元、 │
│ │ │前需先繳納手續費及加入公司會員之費│ 5097) │ 1千元 │
│ │ │用,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於94年3月間 │⑵台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⑵50萬元 │
│ │ │、94年4月15日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14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萬2800元(上開犯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⑶蔡淑萍彰化花壇郵局帳│⑶64萬元 │
│ │ │及行為分擔),嗣被告與洪志源、「阿│ 戶(帳號:0000000000│ │
│ │ │穩」、「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8572) │ │
│ │ │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⑷李宗霖高雄鳳山一甲郵│⑷25萬元、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局帳戶(帳號:010113│ 25萬元、 │
│ │ │9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多次│ 00000000) │ 40萬元 │
│ │ │向被害人佯稱仍須繳納各種費用,致被│⑸陳祈安台中太平宜欣郵│⑸40萬元、 │
│ │ │害人誤信為真,陸續匯款至右表所示之│ 局帳戶(帳號:002143│ 50萬元、 │




│ │ │指定帳戶內,共計匯款676萬800元 │ 00000000) │ 10萬元、 │
│ │ │ │ │ 85萬元 │
│ │ │ │⑹林耀宗台南東門郵局帳│⑹50萬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4217) │ │
│ │ │ │⑺吳生源台南鹽埕郵局帳│⑺85萬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7895) │ │
│ │ │ │⑻陳川霖苗栗頭份尖山郵│⑻60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29135│ │
│ │ │ │ 00000000) │ │
│ │ │ │⑼林土生彰化溪湖郵局帳│⑼60萬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7742) │ │
│ │ │ │⑽陳鳳珠台中大智郵局帳│⑽5萬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4萬4千元、 │
│ │ │ │ 3703) │ 8萬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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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於94年7月間某日,假冒「勁台科技公 │⑴鄭易姍嘉義北社郵局帳│⑴5萬2千元、 │
│ │ │司」人員調查被害人貨品滿意度,隨後│ 戶(帳號:0000000000│ 42萬元、 │
│ │ │佯稱被害人已中獎,惟需加入公司會員│ 1890) │ 3萬7360元 │
│ │ │,支付會員費用、手續費等款項才能領│⑵陳師盟華南商業銀行沙│⑵10萬元 │
│ │ │獎,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中市金│ 鹿分行帳戶 │ │
│ │ │融機構陸續匯款共計92萬2360元至對方│⑶陳師盟華南商業銀行清│⑶12萬6千元( │
│ │ │指定帳戶 │ 水分行(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為│
│ │ │ │ 沙鹿分行)帳戶 │ 12萬元) │
│ │ │ │⑷張軫弼第七商業銀行健│⑷5萬3千元 │
│ │ │ │ 行分行帳戶(帳號:07│ │
│ │ │ │ 00000000000) │ │
│ │ │ │⑸王宗榮彰化商業銀行北│⑸13萬4千元 │
│ │ │ │ 台南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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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酉○○│於94年8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⑴徐鑫宏台北泰山郵局帳│⑴2萬元 │
│ │ │佯稱其已中獎,領獎前需支付手續費,│ 戶(帳號:0000000000│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南縣善化郵│ 5097) │ │
│ │ │局陸續匯款共計13萬5千元至對方指定 │⑵不詳帳戶 │⑵11萬5千元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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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辰○○│於94年9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⑴蕭智豪台北樹林郵局帳│⑴6萬4千元、 │




│ │ │佯稱其已中獎,需繳納費用始得領獎,│ 戶(帳號:0000000000│ 8萬元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陸續於台北市金融機│ 5307) │ │
│ │ │構匯款共計34萬7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⑵林維南華僑商業銀行北│⑵9萬8千元、 │
│ │ │ │ 台中分行帳戶(帳號:│ 10萬5千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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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於94年9月初,假冒「香港環宇資產管 │⑴陳清雄華南商業銀行北│⑴3萬9千元 │
│ │ │理顧問有限公司」寄送中獎通知給被害│ 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
│ │ │人,佯稱其已中獎,需繳納公證費用、│ 000000000000) │ │
│ │ │支付會員費用等始得領獎,被害人誤信│⑵吳豐裕華僑商業銀行鳳│⑵10萬元 │
│ │ │為真,在高雄市金融機構陸續匯款約90│ 山分行帳戶(帳號:03│ │
│ │ │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 │ │
│ │ │ │⑶潘東榮台中烏日郵局帳│⑶1萬4千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2萬元 │
│ │ │ │ 6623) │ │
│ │ │ │⑷廖怡茹第一商業銀行草│⑷4萬元 │
│ │ │ │ 屯分行帳戶(帳號:44│ │
│ │ │ │ 000000000) │ │
│ │ │ │⑸陳麗玲大眾商業銀行帳│⑸6萬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9萬元 │
│ │ │ │ 15) │ │
│ │ │ │⑹張峰溶合作金庫銀行五│⑹12萬元、 │
│ │ │ │ 權分行帳戶(帳號:06│ 2萬5千元 │
│ │ │ │ 00000000000) │ │
│ │ │ │⑺陳志信彰化商業銀行斗│⑺3萬元、 │
│ │ │ │ 六分行帳戶(帳號:61│ 2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⑻不詳帳戶 │⑻約3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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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 │⑴郭賢聖台北中和國光街│⑴17萬元、 │
│ │ │人佯稱其已中獎,領獎前需先支付手續│ 郵局帳戶(帳號:0311│ 43萬4千元 │
│ │ │費、加入公司股份,被害人誤信為真,│ 0000000000) │ │
│ │ │陸續於嘉義、高雄、雲林等地郵局,匯│⑵謝宗憲台北泰山貴子路│⑵10萬元、 │
│ │ │款共計124萬908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郵局帳戶(帳號:2441│ 4萬元、 │
│ │ │ │ 0000000000) │ 5萬3千元、 │
│ │ │ │ │ 3萬2080元 │
│ │ │ │⑶不詳帳戶 │⑶4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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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卯○○│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 │⑴陳俊良台南官田營區郵│⑴9萬元 │
│ │ │人佯稱其已中獎,領獎前需先支付費用│ 局帳戶(帳號:019148│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94年9 │ 00000000) │ │
│ │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在高│⑵蕭榮娥台北三重中山路│⑵5萬元 │
│ │ │雄金融機構匯款共約75萬元至對方指定│ 郵局帳戶(帳號:2441│ │
│ │ │帳戶 │ 0000000000) │ │
│ │ │ │⑶林明德桃園大園郵局帳│⑶3萬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9421) │ │
│ │ │ │⑷郭賢聖台北中和國光街│⑷2萬8千元、 │
│ │ │ │ 郵局帳戶(帳號:0311│ 2萬元、 │
│ │ │ │ 0000000000) │ 2萬4千元、 │
│ │ │ │ │ 3萬4千元 │
│ │ │ │⑸劉宗聖台南永康網寮郵│⑸15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3108│ │
│ │ │ │ 00000000) │ │
│ │ │ │⑹不詳帳戶 │⑹3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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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寅○○│於94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 │蔡誌遠台北永和永貞郵局│1萬600元 │
│ │ │害人佯稱其可參加抽獎,但需先給付抽│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獎手續費,被害人誤信為真,於同日在│3542) │ │
│ │ │中壢南園郵局匯款1萬600元至對方指定│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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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亥○○│於94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⑴4500元 │
│ │ │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領獎前必須加入公│ 港分行帳戶(帳號:40│ │
│ │ │司會員並支付會員費用,被害人因而陷│ 000000000) │ │
│ │ │於錯誤,陸續於台中縣、市郵局匯款共│⑵林宏年台中水湳郵局帳│⑵2萬元、 │
│ │ │計5萬45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戶(帳號:0000000000│ 3萬元 │
│ │ │ │ 55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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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己○○│於94年12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⑴邱建華台北三重中山路│⑴1萬500元、 │
│ │ │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 郵局帳戶(帳號:2441│ 4萬3千元 │
│ │ │保險費始得領取獎金,被害人誤信為真│ 0000000000) │ │
│ │ │,陸續於雲林縣金融機構匯款共計20萬│⑵張峰溶新竹國際商業銀│⑵6萬2千元 │
│ │ │15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⑶不詳帳戶 │⑶8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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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壬○○│於94年12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1萬2080元、 │
│ │ │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分行帳戶(帳號:404504│4510元 │
│ │ │保險費始得領獎,被害人信以為真,陸│27707) │ │




│ │ │續匯款共計1萬659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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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庚○○│於94年12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4510元 │
│ │ │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領獎前需先匯款開│分行帳戶(帳號:404504│ │
│ │ │立外匯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於當日│27707) │ │
│ │ │匯款451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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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丑○○│於94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古鎮守桃園龜山樂善郵局│6萬2080元、 │
│ │ │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領獎前需先繳交海│帳戶(帳號:0000000000│5萬3千元 │
│ │ │外金融保險費,被害人信以為真,於翌│1538) │ │
│ │ │日(19日)於台中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 │ │
│ │ │計11萬508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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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丙○○│於94年12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8萬餘元、 │
│ │ │佯稱其已中獎,要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分行帳戶(帳號:404504│3萬2400元 │
│ │ │保證金才能領獎,被害人信以為真,陸│27707) │ │
│ │ │續匯款共計11萬餘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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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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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恐 嚇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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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春風│於94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 │賈博順台南安平郵局帳戶│10萬元 │
│ │戌○○│向賴春風表示其子被綁架,需匯款贖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賴春風心生畏懼,向友人戌○○借款│) │ │
│ │ │贖人,戌○○遂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對│ │ │
│ │ │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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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啟緒│於94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 │賈博順台南安平郵局帳戶│3萬元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因幫朋友擔保,已被│(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地下錢莊押走,不匯款就不放人,被害│) │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 │ │ │
│ │ │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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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宇○ │於94年9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被 │涂家豪台北光華郵局帳戶│10萬元(起訴書│
│ │ │害人表示其子因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帳號:00000000000000│誤載為15萬元)│
│ │ │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需匯款才能放│) │ │
│ │ │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在高雄市│ │ │
│ │ │草衙郵局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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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於94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 │蕭智豪台北樹林郵局帳戶│5萬元、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因幫朋友擔保,朋友│(帳號:00000000005307│5萬元 │
│ │ │沒有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需匯款才│) │ │
│ │ │能放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 │ │
│ │ │在高雄市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 │ │
│ │ │對方指定帳戶 │ │ │
├──┼───┼─────────────────┼───────────┼───────┤
│5 │辛○ │於94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 │徐鑫宏台北泰山郵局帳戶│4萬元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借錢未還,現在在地│(帳號:00000000005097│ │
│ │ │下錢莊手上,若不匯款還錢要將其子砍│) │ │
│ │ │斷手腳,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 │ │
│ │ │12時45分許在台南市小北郵局匯款4萬 │ │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6 │甲○○│於94年12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被│⑴陳霖桃園大園郵局帳戶│⑴15萬元 │
│ │ │害人表示其子因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 (帳號:000000000000│ │
│ │ │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不匯款不能放│ 81) │ │
│ │ │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在屏│⑵黃志成台中工業區郵局│⑵15萬元、 │
│ │ │東縣東港郵局匯款共31萬元至對方指定│ 帳戶(帳號:00000000│ 1萬元 │
│ │ │帳戶 │ 147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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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於94年12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被│乙○○桃園楊梅埔心里郵│2萬元 │
│ │ │害人表示其子因幫朋友擔保,朋友沒有│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不匯款不會放│595489) │ │
│ │ │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在新│ │ │
│ │ │店中正郵局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8 │巳○○│於94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乙○○桃園楊梅埔心里郵│2萬元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女因幫朋友擔保,朋友│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沒有還錢而被地下錢莊押走,需匯款才│595489) │ │
│ │ │會放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在台│ │ │
│ │ │北中和國光街郵局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 │ │ │
│ │ │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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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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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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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 │2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供被│
│ │(共犯「阿穩」、「│ │告與共犯「阿穩」、「阿福」聯絡之用。 │
│ │阿福」所有) │ │ │
│ │ │ │ │
├──┼─────────┼──┼─────────────────────────┤
│2 │存摺 │4本 │帳戶分別為: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40│
│ │(共犯洪志源所有)│ │000000000)、⑵古鎮守桃園龜山樂善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1538)、⑶張峰溶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⑷乙○○桃園楊梅埔心里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查詢、領款使用。 │
├──┼─────────┼──┼─────────────────────────┤
│3 │提款卡 │6張 │帳戶分別為: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40│
│ │(共犯洪志源所有)│ │000000000)、⑵古鎮守桃園龜山樂善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1538)、⑶張峰溶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⑷乙○○桃園楊梅埔心里郵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⑸張峰溶新竹國際商│
│ │ │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⑹陳霖桃 │
│ │ │ │園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1)。均為被害人│
│ │ │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供被告領款使用。 │
├──┼─────────┼──┼─────────────────────────┤
│4 │印章 │2枚 │分別刻有古鎮守、乙○○名字。均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印章│
│ │(共犯洪志源所有)│ │,供被告處理帳戶事宜、領款使用。 │
├──┼─────────┼──┼─────────────────────────┤
│5 │現金新臺幣1 千元 │ │供被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之用。 │
│ │(被告或共犯「阿穩│ │ │
│ │」、「阿福」所有)│ │ │
├──┼─────────┼──┼─────────────────────────┤
│6 │帳冊 │1本 │供被告記錄所領取之贓款明細使用。 │
│ │(被告所有) │ │ │
├──┼─────────┼──┼─────────────────────────┤
│7 │郵局名冊 │3本 │供被告尋找郵局以便領款使用。 │
│ │(被告所有) │ │ │
└──┴─────────┴──┴─────────────────────────┘
┌──────────────────────────────────────────┐
│附表四: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
│刑法條│舊法規定(修正前│新法規定(修正後│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號 │刑法) │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第340 │該罪法定刑為「1 │刑法第340 條已刪│新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刑法第2 │舊法 │
│條 │年以上7 年以下有│除,被告本件詐欺│業詐欺罪之規定,應將│條第1 項│ │
│ │期徒刑,得併科5 │取財部分之犯行改│被告所犯14次詐欺取財│前段 │ │
│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9 條第│犯行分論併罰,比較言│ │ │
│ │ │1 項論處,該條法│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 │定刑為「5 年以下│。 │ │ │
│ │ │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 │ │科或併科新臺幣3 │ │ │ │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346 │該罪法定刑為「6 │該罪法定刑為「6 │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 │舊法 │
│條第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月以上5 年以下有│算額度均較舊法增加,│條第1 項│ │
│項、第│期徒刑,得併科1 │期徒刑,得併科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前段 │ │
│33條第│千元以下罰金」,│臺幣3 萬元以下罰│告有利。 │ │ │
│5 款 │罰金數額下限為1 │金」,罰金數額下│ │ │ │
│ │元以上(罰金罰鍰│限為新臺幣1 千元│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以上,並以百元計│ │ │ │
│ │條前段規定:依法│算之。 │ │ │ │
│ │律應處罰金、罰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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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