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276號
KSDM,95,訴,3276,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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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紳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3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毒偵字第241 號、95
毒偵字第9169號、95毒偵字第171 號、96毒偵字第38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紳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翟紳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 民國95年3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翟紳暘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 行為決意,反覆於95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11月16日 晚上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2 號 住處,以約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7 月 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五權南 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 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 反應。⑵於同年9 月19日,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⑶又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經徵得其同意,當庭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⑷復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與建國二段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⑸再於同年11月17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翟紳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翟紳暘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 告前揭5 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2 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 日、95年8 月14日、95年11月20日 KH2006B0000000、KZ000000000000、KH2006B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6302號卷 第1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卷第4 頁、95年度蒞字第18 840 號卷第6 頁、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50002920號卷第10頁 、鳳警刑移字第2800號卷第7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680 號鑑定通 知書1 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6302號卷第21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 月23日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翟紳暘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 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 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自承 其於95年7 月起即以約2 日1 次之頻率在其住處施用毒品、 且於95年7 月間起迄同年11月止,短短數月間即遭查獲5 次 等情綜合觀之,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係基 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 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併辦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9日、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堅稱其尿液遭員警栽贓,迨至96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 傳喚採集尿液之員警王宏文朱家宏到庭後,始改口坦認犯 行,虛耗訴訟成本(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 且前已於95年9 月19日第2 次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仍於95年 10 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信誓旦旦辯稱其自95年3 月23日 觀察勒戒釋放後,已戒絕毒癮(見本院卷第16頁),欺罔司 法之言行,足認其犯後猶抱持僥倖心理,並無悔過之意,原 應予重懲,惟念其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合 計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送驗結果, 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包裝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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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