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神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由乙○○先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上揭號碼之電話與甲○○聯絡,確認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再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639 巷22號2 樓之1 之住處,甲○○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販賣之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95年6 月7 日11時50許,員警據報持搜索票 前往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乙○○因施用毒品 案件遭警查獲後,面對警察詢問毒品來源之詢問時,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 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 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 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否 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 同法第159 條之2 豈不成具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 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具結,亦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云 云,惟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而使被 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得保障,是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究竟證人於警詢或於偵審中所述何者可信,當屬證明力之 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況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依法應具結、或使被告行反對詰問權之規定,倘依被告 前開所辯,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將無適用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 無可採,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 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 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 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 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 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 ,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 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 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以該等證言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 他案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提訊,亦無從令被 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 庭,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其綽號為「神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乙○○均撥打此電
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與 伊聯絡大部分係因要買毒品,因伊有在施用毒品,有時候乙 ○○會找伊一起施用,乙○○說要買毒品,伊便幫忙聯絡藥 頭,但乙○○從來沒有付錢給伊,所以伊沒有辦法聯絡藥頭 ,只在伊之住處,曾分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施用,時間大約是95年5 月底、6 月初開始,大約2 、3 次 。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伊所有供自己吸食之用, 因為毒品很貴,為避免偷工減料,會用電子磅秤來秤重,空 夾鏈袋82個是因為怕自己施用過量,所以先將每天要吸食的 份量分裝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號 之丹麥汽車旅館201 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 食器、鋁箔紙39張、酒精燈等物後,隨即於警詢中陳稱:伊 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95年6 月6 日19時許, 前往綽號「神經」男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22 號2 樓之1 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所購買, 伊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神經」聯絡,約自今年5 月20日起,向「神經」 即甲○○購買約4 、5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以2 、3 千元之價錢購買,且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5年6 月7 日 即為警查獲當日7 時許,在上址之丹麥汽車旅館201 室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至25頁),參酌證人乙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5年6 月26日(95)安鑑字第 01043 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39頁),及證人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毒聲字1347 號裁定各1 份附卷為證。再佐以員警監聽證人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多次以該電話撥打被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談及購買毒品之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等通話內容略以(A 指證人乙○○;B 指被告甲 ○○):
⑴於95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8分54秒,A :「那個一個多少? 」B :「一樣」A :「拿半個,不夠錢啦」B :「好,什麼 時候到?」A :「差不多15分鐘內」B :「好」(證人乙○ ○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高雄市○鎮區○○路202 號5 樓樓 頂);同日凌晨1 時53分5 秒至54分43秒,A :「我要到了
,但是我這邊湊一湊只有4 千7 ,差3 百啦,下次再給你」 B :「好,過來門仔這裡」A :「一樣那邊嗎,好」;A : 「我到了」B :「進來呀」(基地台顯示:高雄縣鳳山市○ ○○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樓頂)。
⑵於95年5 月27日8 時26分44秒,A :「等一下我先過去你那 邊拿1 錢,我拿到紅毛港馬上上來」B :「嗯」;同日9 時 6 分31秒,A :「我到了」B :「你到了嗎?好好」(基地 台顯示: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樓頂) 。
⑶於95年5 月28日8 時42分42秒,A :「先拿1 個,等一下拿 去紅毛港之後再拿給你」B :「好」A :「我等一下就過去 」B :「好」;同日9 時16分12秒,A :「我現在要過去嘍 ,差不多1 分鐘就到了」B :「好」;同日9 時31分11秒, A :「我到了」B :「好,你走過來」(基地台顯示:高雄 縣鳳山市○○○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樓頂)。 ⑷於95年5 月28日21時41分23秒,A :「我過去拿1 個啦」B :「啥?」A :「我暫時過去拿1 錢啦」B :「好」A :「 我過去先拿1 錢的錢給你」B :「好」;同日21時45分17秒 ,A :「我到了」B :「好,再一下子」A :「好」(基地 台顯示: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樓頂) 。
⑸於95年6 月5 日凌晨0 時26分44秒,A :「我過去,這邊是 7 千啦,去紅毛港之後,回來再拿3 千給你」B :「你重說 一次」A :「我這邊先跟人家拿7 千,去紅毛港回來再拿3 千給你」B :「對啦,我跟你說啦,透明的這個一定要105 」A :「沒啦,我拿黃色的這批就好了,人家要黃的」B : 「要黃的,因為這東西洗過了之後,東西就又縮了一兩分, 我就倒貼了」A :「拿黃的就好了」B :「你到了嗎?」A :「還沒,剛要出門而已」B :「好」(基地台顯示:高雄 市○鎮區○○路202 號5 樓樓頂);同日凌晨2 時42分27秒 ,簡訊:「我在樓下」(基地台顯示:高雄縣鳳山市○○○ 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樓頂)。
⑹於95年6 月5 日16時40分22秒,A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 :「現在都透明的,沒有黃的」A :「好,我等一下過去 」B :「價格就是105 」A :「不要啦」」B :「真的啦, 幾乎沒有利潤了」A:「這樣我真的沒有利潤」B :「你想一 台的成本差不多9 ,你想這樣怎麼有利潤」A :「我每次去 拼去紅毛港,一趟差不多賺1 千元而已」B :「你賺到1 千 ,我還賺不到1 千耶,現在外面行情是1 萬2 起跳」A :「 好啦」(基地台顯示:高雄市○鎮區○○路202 號5 樓樓頂
);翌日18時52分49秒至53分21秒,A :「下來,我到了」 B :「好」;(基地台顯示: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 67弄3 號7 樓樓頂)等情,有警卷所附監聽譯文1 份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9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13號第31至49頁) 。又就前揭通聯譯文訊之被告供稱:「透明、正常、黃的」 指甲基安非他命分2 種,1 種有顏色,1 種比較沒有顏色、 透明;「價格105 」指1 萬零5 百元;「1 台成本差不多9 」指1 錢成本差不多是9 千元,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所提到之毒品均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90頁),足證前揭 譯文所載均係證人乙○○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內容,且由譯文中基地台之位置觀之,「高雄市○鎮區○ ○路202 號5 樓樓頂」確係在證人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街450 號之住處附近(有卷附地圖1 紙可證,見95年 度警聲搜字第1313號第55頁)、「高雄縣鳳山市○○○路56 5 巷67弄3 號7 樓樓頂」則係在被告前揭之住處附近(見95 年度警聲搜字第1313號第54頁),又依前揭通聯譯文於95年 6 月6 日18時52分49秒至53分21秒間,證人乙○○手機之發 話位置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67弄3 號7 樓樓 頂」,可證證人乙○○確有於該時間至被告住處,相約見面 之事實,此核與證人乙○○前開警詢所陳:伊所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95年6 月6 日19時許,前往綽號「神 經」男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22號2 樓之1 住 處所購買等語相符,準此,益徵證人乙○○上開證稱:約自 今年5 月20日起向「神經」即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當確有其事,且除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外,參酌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乙○○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 在被告之前揭住所均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曾向被告買過4 、5 次之甲基安 非他命,每次價格約2 、3 千元等語,雖嗣於偵查中翻異前 詞改稱: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打電話向 被告借錢,順便跟被告要毒品,要了約4 、5 次,僅有透過 被告幫忙買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僅有請被告幫忙找藥頭,但被告都叫伊在那邊施用,在警 局那邊因為伊有吃藥,故所述不實,通聯譯文主要是被告問 伊是否有人要放會(台語),要拿錢借別人賺利息,且僅有 一次詢問毒品行情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與伊聯絡只是假意要買,伊 共4 、5 次分毒品給證人乙○○施用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02 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令證人乙○○指出前揭 通聯監聽譯文中何筆記錄係其所指與被告聯絡「放會」或向 被告借錢之事,而經證人當庭詳閱通聯譯文後,竟無法指出 何筆通聯記錄足以證明其確有與被告聯絡「放會」或借款之 事(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前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 ,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又依證人乙○○所為證述確有與被告 聯絡詢問毒品價格之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前揭通聯 記錄所載亦屬相符,然觀諸前揭於95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證人乙○○確曾分別於95年 5 月23日、27日、28日、同年6 月5 日、6 月6 日多次撥打 被告之行動電話,詢問其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表明所 需之數量,設若乙○○每次均未實際支付金錢予被告,而均 僅假意向被告購買,實而目的係向被告無償索取毒品供己施 用,在次數如此頻繁,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不斐,物稀價 昂,均係以微量單位計價之情況下,被告焉有可能多次無條 件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況參諸證人乙○○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伊有在施用毒品,便詢問綽 號「小婷」之友人何處可以拿毒品,透過「小婷」認識被告 ,自95年5 月20日起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4頁、 本院卷第89頁),就此並經被告供稱:乙○○約於95年5 月 份與伊聯絡,渠等係透過劉淑婷即綽號「婷婷」之人介紹認 識,與乙○○認識1 個多月等語(見偵查卷第92、6 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乙○○認識未久,且係因欲購買毒品而認識 ,尚無何私交情誼存在,準此,被告更無在乙○○多次未依 約支付金錢後,仍持續與乙○○相約毒品交易,甚至免費提 供毒品與其施用之理,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述伊曾向被告 免費要了4 、5 次毒品云云,顯於常情不符,非屬可採。再 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多見係於電話中就購買毒品 之金額、數量及時、地與被告達成共識甚明,又依譯文所載 基地台之位置,亦足認乙○○確有依其於電話中與被告之約 定,至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認明如前,可 認乙○○所稱其未向被告買毒品,僅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及「 放會」及借錢之事,伊僅曾透過被告買毒品云云,顯非事實 ,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常情不符,均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參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經本院綜合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得以明確認定被告與乙○○在其前 揭住處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者,計有如附表一 所載6 次,即乙○○於:
⑴95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8分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即半錢),給付4 千7 百元(乙 ○○欠款3 百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乙○○已支付被告 ,故不計算在內)予被告,被告得款4 千7 百元。 ⑵同年月27日8 時26分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錢,佐以前揭被告與證人對話,堪認1 錢( 「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 萬元,被告得款1 萬元。 ⑶同年月28日8 時42分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個(即1 錢),被告依此得款1 萬元。 ⑷同年月28日21時41分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個(即1 錢),被告依此得款1 萬元。 ⑸同年95年6 月5 日凌晨0 時26分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個(即1 錢),被告依此得款1 萬元。
⑹同年95年6 月5 日16時40分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個(即1 錢),佐以被告與證人此部 分之對話,堪認1 錢(「透明」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 萬 零5 百元,於翌日18時52分許至被告之住所交易,被告依此 得款1 萬零5 百元。綜上,就被告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 次數及金額乙節,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交易僅 4 、5 次,每次金額約2 、3 千元等語,但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內容較諸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言,應無因時間經過 而遺忘,或證人出於為己脫免罪責或迴護被告之利害考量, 而為有所保留之證述等疑慮,是此部分當以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較屬可信,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依譯文所載可明確認定 被告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共計 前述6 次,因此販賣所得金額達55,200元。 ㈣被告固另辯以:有時候乙○○會找伊一起施用毒品,乙○○ 說要買毒品,伊便幫忙聯絡藥頭,但乙○○從來沒有付錢給 伊,所以伊沒有辦法聯絡藥頭,只在伊之住處,曾分過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約2 、3 次云云。然查,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係透過被 告幫忙買毒品;伊打了4 、5 次電話,要被告幫伊調毒品, 並非要被告幫忙找藥頭,伊都直接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與藥 頭接洽過,且被告並未向伊收錢,但被告都是要伊在那邊施 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證人 就乙○○究竟有無要被告介紹藥頭一事,證人與被告所述,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已然啟人疑竇,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自95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間,被告與證 人乙○○間之對話並無一提及介紹藥頭之事,是當以證人乙 ○○前開所述為可採。另參酌被告與乙○○前揭於95年6 月
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這邊先跟人家拿7 千,去紅 毛港回來再拿3 千給你」;「要黃的,因為這東西洗過了之 後,東西就又縮了一兩分,我就倒貼了」;「價格就是105 」「真的啦,幾乎沒有利潤了」;「我每次去拼去紅毛港, 一趟差不多賺1 千元而已」;「你賺到1 千,我還賺不到1 千耶,現在外面行情是1 萬2 起跳」,足證被告與乙○○間 確有支付金錢之約定,及計算毒品交易所獲利潤之事實,就 此節被告雖於偵查中辯以:伊只是轉手,但只是賺一點伊自 己吸食之利益而已(見偵查卷第92頁),但卻於本院審理中 又供稱:如仲介轉賣成功,乙○○與伊可各得1 千元及1 包 毒品之利益,但實際沒有這樣之情形,因為乙○○每次都沒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綜合被告前後所辯及監察 譯文所載,被告於95年6 月5 日前已就毒品交易一事多次與 證人乙○○有電話聯絡,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證人 乙○○每次均未實際支付金錢,故未有交易行為,而僅無償 分毒品予乙○○云云,則被告又焉有於電話中計算交易利潤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難合理解釋其於監察譯文中所言。又 被告與證人乙○○雖均陳稱:被告未曾向乙○○收錢,僅多 次無償提供毒品予乙○○,然此辯詞非可採信,已如前述, 再衡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之時,均未曾提及有提供 毒品予乙○○之事,並於遭查獲當日(即95年6 月7 日)移 送檢察官並與證人乙○○隔離訊問之時,已明確供稱:未曾 給過毒品給乙○○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嗣經證人乙○ ○於該次偵訊中證稱:未曾向被告買毒品,但曾向被告要過 毒品4 、5 次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後,始再幡然改稱有 前揭無償分毒品予乙○○施用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與證 人乙○○為圖脫免被告罪責,而嗣後串證之情已昭然若揭。 據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證人乙○○為毒品施用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較諸通常一般人有所可疑,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其 所指證真實性容有疑慮云云,然質諸證人乙○○於95年6 月 7 日警詢中陳稱:係透過綽號「小婷」之人介紹認識被告, 與被告沒有恩怨或金錢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 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且參以證人乙○○與被告自相識以來僅 約1 個月餘,亦素無嫌隙,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迭經敘明如 前,再證人乙○○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係初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須處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而無庸施以刑罰之制裁,是其即無遭受刑罰之危
險,其供出被告,亦無法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則證人乙○○自無為圖減免刑度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 人於警詢中,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 均已證述歷歷及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等情觀之,足 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非屬子虛烏有。準此,被告辯稱 證人為圖減輕其刑之寬典,證詞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實屬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買供己施用 ;扣案之電子秤1 臺,係其用於毒品之重量,避免被人家騙 ,及自己分裝用;扣案夾鏈帶係怕施用過量,所以用來分裝 毒品,扣案之90萬餘元,係伊姊姊寄放在伊母親那邊,因伊 父親會賭博,故先寄放在伊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 3 、23頁),惟查被告前曾到酒店上班,但自95年2 月迄今 並無工作,且於95年當年度並未有財產申報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0 頁),又被告自84年起 ,迄遭查獲之日止,均不斷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復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5年6 月26日(95)安鑑字第01043 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是被告在無收入來 源,又購買毒品均所費不眥之情況下,經濟狀況當非寬裕, 且依前開經本院認明被告與乙○○自95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7 日遭查獲前未及1 月之期間,毒品交易之數額已達5 萬 5 千餘元之情觀之,其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購毒成本亦非低 ,此顯非一般人經濟能力所得負擔,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 竟為警扣得現金90餘萬元,而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或有與他人 有生意往來,當無於短期內需要大量資金周轉之需要,詎其 竟持有如此龐大數額之現金,顯與常情不符;另衡以毒品交 易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 入,施用者亦僅須以手或目測大約數量取用即可,並無另以 電子秤測量重量再分裝入夾鏈袋之必要,否則甚有可能於分 裝之過程中,徒然造成毒品逸失、減損,然被告經查獲之夾 鏈袋數量竟多達82個,且觀諸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已分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6 g、0. 13g 、2.71g 、0.13g 、1.51g 、0.43g ;驗後淨重分別為:3. 44g 、0.11g 、2. 69g、0.11g 、1.49g 、0.41g ,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附卷可證(見偵查 卷第74至79頁,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扣案毒品每包毒 品之重量亦非一致,是倘如被告前揭辯稱為避免施用過量, 故預先分裝毒品,則已分裝之各包毒品當均一致以控制毒品
之施用量,然扣案之各包毒品重量卻均非相同,此顯與被告 前開辯詞相互矛盾。綜上可證,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 ,非可採信,佐以附表2 所示之扣案物,益徵本件被告確係 基於販賣圖利之意圖,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販售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 被告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 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 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 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 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前開規定則為:「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次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其供出上手為綽號「阿牛」之謝宏 隆而邀減刑,惟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95年6 月9 日經警借提訊問,雖供述:「伊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牛」之人,每半兩毒品價 格為4 萬5 千元,「阿牛」之住居所為高雄市○○路地○道 上靠近九如路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第23至29頁),惟經 本院電詢高雄憲兵隊,據覆略以:查謝宏隆並無販賣毒品前 科,且依址探訪均查無此人,亦查無販賣毒品之實據,固未 續予追查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 卷可按,且謝宏隆亦未有遭警移送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謝宏 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 並無事證可認偵查機關有破獲被告供述上手即謝宏隆販賣毒 品之犯行,即與上開法定減刑要件未符,尚不得以此獲邀減 輕其刑,併此序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且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甚且嚴重 至動搖國本,自不宜輕縱,又其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遭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又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鑑定結 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分別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前揭檢驗報告共6 紙可證(見偵查卷第74至79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雖經鑑驗機構就之與其所 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 函釋可佐,足認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 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均應 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二、至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至6 號之扣案物,其中編號2 、3 號 ,夾鏈袋82個、電子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附表2 編號4 、5 號漏斗過 濾器1 支、塑膠吸管剷子5 支均為被告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 頁);附表2 編號6 號扣案之SHARP 行動電話1 支屬 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且供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前已敘明,是附表2 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2 編號7 號所示扣案55,200元現金,亦應屬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此已敘明如前,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上開附表2 編號2 至7 號所示之物及現金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情形 ,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即為 已足,均無須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附表2 編號6 手機內遠傳00000000 00號門號晶片1 枚,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該門號之申設資料,得證被告並非該門號之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