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754號
KSDM,95,訴,2754,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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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貳面、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丙○○前於民國93年 7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88 號前,竊 取昇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平公司)所有,原車號為7T- 89 98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即黑灰色「福特六和〈FORD〉 」廠牌、「ESCAPE」型號休旅車。2002年出廠、排氣量2.0 升、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下稱 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得手後為避免查緝,遂於不詳時、 地,向綽號「小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 4236-GW號汽車牌照2 面、同號碼之行車執照1 張等特種文 書後(係依不知情之彭榮華所有同上車型、顏色,惟係2004 年出廠、排氣量3.0 升、引擎號碼32B12789N 號,車身號碼 00000000C 號之休旅車〈下稱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 資料,另行偽造相同號碼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自行將 該偽造之汽車牌照2 面懸掛在其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上,並 將該贓車原來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C 號予以磨滅,另將彭 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C 號偽刻在竊自昇 平公司之贓車上,而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以此方式將 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冠以彭榮華所有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 資料,偽裝成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予以使用(俗稱「AB車」 )。
二、甲○○明知上開車輛係丙○○將竊得之贓車,且係依彭榮華 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 號碼並偽造行車執照,而偽裝成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予以使 用之AB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丙○○故 買上開贓車(含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牌照)供己代步。並 自購入該贓車之時起至95年2 月20日經查獲時止,多次駕駛



該贓車於道路行駛,並於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 造之行車執照領回,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汽車牌照、行車 執照等特種文書、偽造之車身號碼(起訴書誤載為引擎號碼 )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昇平公司、彭榮華,及監理機關對 於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彭榮華屢次接獲車號4236-GW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逕行舉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 ,懷疑其上開車號休旅車之汽車牌照等車籍資料遭人冒用, 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警循線於95年4 月11日上午11時 15 分 許,至甲○○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 號 居所之地下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 輛(已發 還昇平公司)、甲○○所有供行使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 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
三、案經彭榮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呂瑞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 問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予被告在場對質詰問證人之 機會,證人丙○○更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詰問證人之機會,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 證人即被害人彭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 即被害人林宇信(昇平公司負責人)、證人呂瑞蓉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昇平公司購買被竊贓車之訂購 合約書、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害人彭榮華之申訴書,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惟業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應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證人林宇信彭榮華僅就車輛遭竊及車籍資料遭冒用之情 形而為陳述,合約書及申訴書僅係證明車輛所有權及遭舉發 違規;證人呂瑞蓉則係被告之配偶,虛偽陳述及製作之可能 性均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拖吊費保管費統一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具個案性及針對性,無



專為本件訴訟所用之預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 告丙○○買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並確有駕駛該車行駛 於道路,於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 領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丙○○前於86年9 月間向伊借款32萬 元,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嗣於93年8 月間某日,伊在高雄 縣仁武鄉某處偶遇丙○○,向其催討所欠本金32萬元及利息 25 萬 元,丙○○提議伊再貼現15萬元,而以上開車輛作價 72萬元抵債。伊為滿足債權,無奈接受提議,並隨後交付價 款6萬 元予丙○○而取得該車,約定於交付尾款9 萬元同時 辦理過戶。嗣因遍尋不著丙○○,故遲未辦理過戶。伊係因 誤認該車來源正當,始同意作價抵債而買入該車使用,並不 知悉該車係丙○○所竊,並懸掛依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 資料而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號碼及偽造行車執照,偽 裝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AB車云云。經查:
㈠ 上開車輛係另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自昇平公司之贓 車,得手後依另名被害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偽 造相同車號之汽車牌照2 面懸掛其上,並將原來之車身號碼 磨滅,另行偽刻與彭榮華同款休旅車相同之車身號碼於其上 ,及偽造相同車號之行車執照1 張,以此方式將竊自昇平公 司之贓車,冠以彭榮華所有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而偽 裝成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即俗稱之「AB車」等情,分別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宇信彭榮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綦詳(95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52頁、94年度他字第5736 號卷第26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 65、67頁),並有昇平公司購車之合約書、新領汽車牌照登 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籍失竊紀錄、車籍查 詢資料、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彭榮華同款休旅車照 片3 幀、扣案贓車照片及偽刻之車身號碼照片8 幀在卷可稽 (94年度他字第3146號卷第33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25至30頁、第57、58頁),及前開贓車1 輛(已發還 昇平公司)、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張扣案為憑。而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 丙○○買受上開車輛(含所懸掛之偽造車牌2 面、行車執照 1 張)供己代步使用,並確有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於違規 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領回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24頁),且經證 人丙○○、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呂瑞蓉分別證述在卷( 95 年 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16、72、73、81頁、本院卷第 65、6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 份、拖吊費保管費統一收據1 份暨採證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份暨採證照片7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共5 份、前開扣案贓車照片及偽刻之車身 號碼照片8 幀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146號卷第10至24頁 、第36、43、47、49、56頁;95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3 至5頁 、第28至30頁),及前開贓車1 輛(已發還昇平公司 )、偽造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證人丙○○於95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他 也是賣中古車的同行,我賣車給他都有簽買賣契約,他本身 對汽車買賣也很內行。我本人雖未將我有在偷車的事情告訴 過甲○○,但別人有告訴過他,他也知道我曾因竊車案件被 收押過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62、63頁)。繼於 95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甲○○曾經與友人合夥經營左楠 車行,從事買賣中古車約1 年多左右。我在93年7 、8 月間 ,曾賣過1 輛福特黑色3,000 CC的車給他,我賣他的價格約 在15萬至18萬元之間,他只先給我幾萬元後就沒有再付了, 因為這輛車是AB車,所以只賣他15萬至18萬元的價格,我應 該有告訴他這輛車是貸款車或AB車,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這輛 車不是正常的車。一般從事中古車買賣者,收購車輛前都會 核對行照、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避免收到來路不明的車, 檢查引擎號碼不需要拆開引擎,只須打開引擎蓋以手電筒照 明即可看見。我在86、87年間雖曾向甲○○借過32萬元,沒 有約定清償期限,他每月會向我收利息,每10萬元加收3,00 0 元利息。但我有陸續清償一部分,本金加利息共還了30餘 萬元,本金應該只剩幾萬元,我賣這輛車給甲○○時,並未 約定要他再貼15萬元後抵償債務,應該是總價18萬元,約定 他再拿12萬元給我,但他沒有全部付清,後來我要向他追討 時就找不到人。甲○○說我賣他這輛車的總價70餘萬元是不 實陳述,如果價錢這麼高我會簽買買契約,不可能讓他先開 ,而且他也會要求過戶。我沒有告訴他等付清尾款再過戶, 就算我賣車時沒有講這輛車是AB車,也會說是貸款車而無法 過戶(同上偵卷62、63頁)。其於95年5 月29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向甲○○借款之餘欠不到10萬元,賣他這輛車講好的 總價是18萬元,就是我剩下的欠款及貼我的現金,沒有談到



以70餘萬元價格成交。我不確定當時跟他講的是AB車還是貸 款車,但我最起碼也有告訴他這輛車是貸款車無法過戶。賣 AB 車 時如有附贈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即可辦理 過戶,價錢約為市價的一半;如係貸款尚未付清之權利車, 因無法過戶,大概市價只有10餘萬至30萬元。我賣給甲○○ 這輛車雖有附偽造之車牌及行照,但沒有附車主身分證及出 廠證明,仍然不能過戶,所以只賣他18萬元等語(同上偵卷 81 頁) 。其於審判中仍證稱:我若是正常賣車給甲○○, 應該會寫買賣合約書,若沒有契約書,就有告訴他這輛車是 貸款車。我是以先前餘欠作為頭款,依照我的算法是要把欠 的部分抵掉後,向他實拿18、19萬元或28、29萬元。甲○○ 曾經在左楠一帶從事中古車買賣,我認為以他對於中古車買 賣之認識,應該知悉這輛車是AB車或貸款車。我是在交車同 時將行車執照交給他,我給他的行車執照記載之排氣量是3, 000 CC,實際上這輛車只有2,000 CC。甲○○在交車前曾有 試開,有打開引擎蓋查看是否撞過等語(本院卷第62至69頁 )。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於買受中古汽車時,不論依 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於議約當時簽立買 賣契約,且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付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 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資料是 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甲○○亦自承確曾 從事中古車買買等語,是其對於國內中古車市場贓車充斥, 偽造汽車牌照、行車執照甚至車身號碼以冒用車籍資料之AB 車為數眾多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且依其先前買賣中古車之 實務經驗,應有辨別車輛是否為贓車甚至AB車之警覺性及能 力。其雖供稱本件買賣當時並未簽立契約,交車當時亦未檢 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語,然依其上開所辯,另案被告丙 ○○曾向其借款後拒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則其對丙○○之信 用自應有所質疑,而依丙○○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明載車主 為「彭榮華」,而非丙○○所自有,理應更加提高警覺,以 免誤買贓車,始符常情,豈有事前未簽立買賣契約,交車當 時復未要求丙○○交付車輛原始證件以供核對,甚至於打開 引擎蓋檢查車輛有無肇事痕跡時,竟未順便檢查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是否正確,逕予買受該車,復同意先交車俟尾款付 清再辦理過戶,而不畏丙○○係盜賣他人車輛之理。足認其 必係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係懸掛依他人同款車之 車籍資料所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號碼及使用偽造之行 車執照之AB車,無從辦理過戶,不敢就贓車買賣簽立契約。 又被告係於93年8 月間買受上開福特六和(FORD)ESCAPE 2.0 升車款之休旅車,當時該款車早已上市多年,市面上應



已有固定行情,此觀卷附該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載 出廠日期為91年10月7 日自明(同上偵卷第58頁)。且依上 開證照所載,該車之排氣量僅1,988 CC(約2.0 升),與另 案被告所交付之車主為「彭榮華」之行車執照(同上偵卷第 28頁)所載排氣量為2,967 CC(約3.0 升),動力相距甚多 ,依一般駕駛經驗,均能輕易察覺動力顯然不足行車執照所 載。被告既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復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車 輛之中古車價行情及車輛動力顯與行車執照所載不符,應有 知悉。又依車主姓名「彭榮華」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係於 93年2 月出廠,距買賣當時不過6 個月,而國產3.0 升休旅 車動輒價值百萬元以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案被告丙○ ○對於出廠未久之當年度車輛,竟僅開價18萬元,顯然低於 行情甚多,縱依被告所辯總價70餘萬元,仍屬顯不相當之低 價,被告竟以上開價格買入,必係知悉該車為AB車,無法過 戶,始以該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入無疑。況被告自93年8 月間 買受該車供其使用代步,迄95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長 達1 年6 月之期間仍未辦理過戶,當知上開期間該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甚至交通違規之罰鍰,仍係由行車執照上之車主 「彭榮華」負擔,縱無從聯絡丙○○代為辦理過戶,衡情應 依行車執照所載地址與原車主聯絡辦理過戶事宜,豈有坐擁 該車,任由原車主繼續負擔稅捐、罰鍰之理,足見被告顯屬 知悉該車實係AB車,根本無法過戶,始未為積極連絡原車主 辦理過戶甚明。是被告明知另案被告丙○○所賣之車輛,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經懸掛依被害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 車籍資料而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之車身號碼,並隨車檢附 偽造之行車執照,而偽裝成彭榮華同款之休旅車即AB車,因 無法過戶始以18萬元之低價予以出賣,仍予以買受供己代步 ,並自買入後,多次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於違規停車遭拖 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行車執照領回之事實,至屬明確,且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昇平公司、彭榮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 小客車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 證人丙○○雖辯稱係以丙○○先前欠款32萬元加計本金25萬 元,再貼現15萬元,共以72萬元作為本件車輛之價金,約定 於交付尾款9 萬元同時辦理過戶。嗣因遍尋不著丙○○,故 遲未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丙○○簽發面額32萬元之本票1 紙為憑。惟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以清償大部分 之借款,餘欠不滿10萬元,僅約定以18萬元作為總價,已如 上述,自無可能以72萬元作為本件買賣之價金。證人呂瑞蓉 於警詢之初證稱被告係以40萬元左右購車,於偵查中則改稱 交車當時聽到價金應係70餘萬元,警詢中未加入利息計算云



云(95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16頁、第81頁),非僅前後 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交車當時並未談到 價金70萬元等語不符,況依社會常情,買賣價金係於議約當 時即已達成合意,縱未形諸於書面契約,然一經議定即屬特 定,買賣當事人均以最後合議之金額作為交付時之依據,豈 有如證人呂瑞蓉所述有加計利息與未加利息之分,足見證人 呂瑞蓉係於警詢後發現所述金額過低,且與被告供述不符, 始於偵查中改口增為70餘萬元,自非可採。至證人即另案被 告丙○○之父乙○○雖到庭證稱:被告曾至伊住處尋訪丙○ ○未遇,並向伊表示丙○○向其借款32萬元未為清償,以前 開車輛作價抵債,要求丙○○出面辦理過戶,當時伊未將丙 ○○因竊盜案入獄執行等情告知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4至86 頁)。然證人乙○○所述前開買賣車輛之情形,既均係被告 事後所告知,而非證人親自見聞,自難證明前開買賣確如被 告所辯情形,無以動搖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 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 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 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 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祇須提出該偽造之特 種文書,本於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本件被告甲○○購入



另案被告丙○○業已完成偽造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 碼之上開贓車後,多次駕駛該車行駛道路之上,並於駕駛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遭逕行舉發時,以上開偽 造之汽車牌照供採證舉發;於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時,持上 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持往領回車輛,均屬以偽造之汽車牌照、 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充作被害人彭榮華所有同款休旅車之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之意思,自屬提出該偽造之 私文書(車身號碼)及特種文書(汽車牌照、行車執照), 本於各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㈢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牌照及 行車執照);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 犯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 另案被告丙○○所欲出賣之車輛繫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懸 掛依被害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而偽造之汽車牌照 、偽刻車身號碼及偽造行車執照之AB車,竟仍予以買受,復 駕駛該贓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行車 執照及車身號碼,助長竊車及偽造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 身號碼成為AB車之犯罪,造成原車主難以追回失竊車輛,被 冒用車籍資料之車主則需負擔稅捐、罰鍰之不測損害,復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又設詞 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故買AB車數量1 輛,非屬大規模之銷贓 管道,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 扣案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張,均於 被告故買上開贓車同時,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得與上 開分離而異其所有權歸屬,又係供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車身號碼因係刻於被害人 昇平公司所失竊之前揭車輛之上,無從分離,而該車業經發



還昇平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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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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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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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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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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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應適用較│
│(刑法第56條)│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規定,雖非犯罪│有利被告│
│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構成要件之變更│之行為時│
│ │ │ │,但已影響行為│即舊法論│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以連續犯│
│ │ │ │果,自屬法律有│。 │
│ │ │ │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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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行使偽造│
│ │從一重處斷。」 │ │ │準私文書│
│ │ │ │ │及故買贓│
│ │ │ │ │物,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應依│
│ │ │ │ │牽連犯從│
│ │ │ │ │一重論處│
│ │ │ │ │,自以舊│
│ │ │ │ │法有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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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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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